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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比较研究.pdf

1、问题研究29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比较研究刘冬连摘要:从立法源流看,我国对国际条约中的录音制品二次获酬权一直持保留态度,后在国内修法过程中经反复论证最终确立了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国际上,日本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意在遵循国际条约义务的同时平衡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使用者的利益。我国在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录音制作者之间亦存在利益失衡,许可合同因受制于双方的议价能力无法解决这种失衡,因此引入法定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是可行的路径。关键词:表演者权 二次获酬权 录音制品 日本著作权法一、问题的提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费制度

2、又称为二次获酬权、广播获酬权,是指广播、电视组织或有线广播、电视组织在使用市场销售的商业录音制品播放音乐或表演时应当向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支付一定使用费的制度。1本文拟讨论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费。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中所谓“二次”是针对表演者对表演的“一次”许可录音权而言的,指使用者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的制度。(1)表演者取得报酬的情形发生在表演者转让经济权利之后。22020 年新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用于广播和机械表演的获酬权。(2)就典型的录音制品唱片而言,其既定形式内容形成需要有原始词曲作者、表演

3、者、录音制作者三方的贡献。在广播和机械表演行为的控制上,法律赋予代表原始作者利益的著作权人表演权和受法定许可限制的广播权;(3)现又为录音制作者赋予录音制品用于广播和机械表演上的获酬权,仅表演者无任何权利或利益。国际上,日本著作权法将录音制品广播和机械表演的权利同时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我国立法为何“忽略”表演者的权利?如今立法根据的情况是否已经发生变更?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在此问题的历史渊源和争议,从利益平衡和可行性角度论证我国立法增设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二次获酬权的正当性;通过借鉴对表演者权利保护处于先进地位的日本著作权法在此问题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内容,为我国的立法选择提供参考。二、录音制品二次获

4、酬权的立法源流(一)保留国际公约相关条款对录音制品广播和机械表演权的规定见于1964 年生效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2002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和 2020 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于上述条约中约定的“二次获酬权”条款我国均有保留。1.未批准或加入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4)罗马公约至今成

5、员总数为 96 个,中国并非该条约的成员。(5)2.保留WPPT第十五条。WPPT第十五条规定,(6)为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1)对于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问题研究30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

6、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该条确立表演者对录音制品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行为获取报酬的法律基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推定为有商业目的,同时给出“一次性获取合理报酬”的实施方案。然而不论是总体的议定声明还是我国的条款保留,都表明该条转化为国内法困难重重。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指出:“不言而喻,第十五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

7、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7)中国 2007 年加入WPPT时,作出声明:“根据第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适用第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8)3.保留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

8、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中国于 2014 年批准该条约,并声明不受第十一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关于录音表演的约束。(9)国际条约在表演者对录音制品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上持扩张趋势,体现在增加间接传播的控制,且如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更将获酬权扩张到许可权,这与我国在表演者二次获酬权问题上一贯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9、二)国内立法态度反复1.非营业性播放无许可权或获酬权。1990 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反过来说,意味着肯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营业性播放录音制品以及非营业性播放未出版录音制品的许可权或获酬权。2.不给予录音制品二次获酬权。2001 年和2010 年的著作权法均未赋予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在 2002 年著作权法的释义文本中,参与立法者认为:不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报酬理由,在于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到了宣传作用

10、,也有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成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常主动向电台、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未要求报酬,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就会打破平衡。3.对广播(含转播)和机械表演有获酬权。2012 年著作权法修正案一稿三十六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2012 年著作权法修正案二稿三十九条规定: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二)通过技术设备向

11、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2014 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规定: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问题研究31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的播放;(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最终稿修正案草案也有类似规定。立法文件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10)指出:“顺应唱片业因实体唱片商业模式消亡而希望新法赋权的迫切要求,且二次获酬权的新增有益于我

12、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4.录音制作者对广播和机械表演有获酬权。2020 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正式确立了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立法说明文件指出:“此为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义务。”(11)从我国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动向看,在二次获酬权问题上虽对国际条约义务一直没有突破,但在国内立法上至少逐步确立了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这不禁让人期待是否表演者也可拥有同等权利。三、日本的做法二次获酬权在日本被称为“对于商业用唱片播放等

13、的二次使用费请求权”。(12)日本的二次获酬制度紧随国际公约发展,且并未区隔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13)(一)录音制品二次获酬权的立法文本根据 2014 年日本著作权法文本,表演者对录音制品形式的表演有收取使用费的法定权利(14)。其基本要件为:1.广播组织已经得到表演者的录音许可;2.以营利为目的录制录音制品且向听众收费。消极要件为:不属于转播行为。满足上述条件表演者有权向广播组织请求支付广播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费。日本此种立法模式并非当然之理由,需要追问的是:立法赋权的正当性何在?立法模式为何是报酬请求权,而不是专有权?为何仅限于“商业用录音制品”,且针对的是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二)录音制品

14、二次获酬权的立法趣旨1971 年日本著作权法就开始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使用商业用录音制品征收二次使用费请求权。费用由社团法人日本演艺界表演者团体协会征收。3审议会认为此立法理由有二:一是录音制品的再次使用导致表演者就业机会减少有必要给予补偿;二是录音制品使用目的和范围广、受众多,若录音制品的再次使用完全自由会导致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使用者之间利益失衡。4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将录音制品再次使用获得的收益分配给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日本于 1989 年加入罗马公约且未保留相关条款,条约义务也是日本立法原因之一。(15)在规制录音制品传播过程中的收益配置问题时,需要考虑表演者

15、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表演者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二次获酬权即是表演者在技术发展过程中逐渐沦为弱势后的调节机制。日本学者从文化发展和表演者利益不当减损的角度论证赋予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正当性:其一,录音对表演机会形成冲击,若不顾其利益,表演者会减少,可能为文化的发展带来不好的势头;其二,在表演者有现场表演广播许可权的前提下,表演者无法控制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时,可能会诱发多数人进行私人复制,这会给表演人带来较大不利。5赋予著作邻接权人报酬请求权而非禁止权考虑的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此举为利用者提供便利。若单从使用者角度考虑利用便利,本应以一次性机会为原则,使用者若获得了权利人许可而

16、录音的表演用于录制品上加以广播时,不受广播权的约束。表演者一旦许可录音录像(那时,其不关心是否将其表演用于播放等),就必须明白以后该录音录像制品可以被自由地传播,其经济上的回报也必须经由最初许可的录音录像而得到的对价予以满足。但当考虑到在广播录音制品时,可能会诱发多数人进行私人复制,给表演人带来较大利益损失,因此就需赋予表演者广播商业性唱片的二次使用费请求权,为表演者提供经济上的补偿。表演者二次获酬权限于商用录音制品则是考虑公众利益使然,对此,日本学者的解释是:“为不给作品利用带来障碍,由复制件代替实际表演更容易发挥作用,且这是一项将权利限于经济上保护的必要措施。”6义务主体仅包括无线或有线广

17、播、电视组织,不含酒吧、咖啡厅等公共场问题研究32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所的播放主体,则是因为这些主体使用录音制品数量小没必要征收二次使用费。日本在二次获酬权制度设计上考虑的是表演者与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平衡、表演者与一般公众利益的平衡,将二次获酬权充当表演者、广播组织者、一般公众的利益调节器。值得注意的是,在利益平衡制度工具上,日本著作权法还有录音录像补偿金制度,(16)压缩一般公众利益,扩张作者和邻接权人利益。(三)录音制品二次获酬权的行使为保障权利实现,日本著作权法根据行使权利主体的不同分为团体行使和权利人行使。团体即集体管理组织,该团体需满足:有相当数量表演从业人员;

18、经表演者同意;由文化厅长指定。文化厅长指定的条件为该团体:1.不以营利为目的;2.成员可以自由加入或退出的;3.成员的表决权和选举权平等;4.为具有获得二次使用费权利的人,自己有足够能力准确完成行使权利的任务。团体的权利是:权利人申请后,团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司法上和司法外的权限。团体的义务是:1.不能拒绝行使权利人的权利;2.根据文化厅长裁定报告二次使用费业务、提交相关资料、改善业务执行方法的义务;二次使用费数额每年由团体和广播组织或广播组织团体协商后确定,协商不成由当事人请求文化厅长裁定。四、我国的选择对于邻接权人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二次获酬的缺失,学者推测立法者认为,表演者和录制者虽然付

19、出了劳动或进行了投资,但其投入的智力创造性较低,因此,其获得的法律保护水平也较低。7如今情况发生了变化,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被立法确认,低创造性的理由站不住脚。如此,我国是否跟随录音制作者权的脚步增加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呢?法谚有云“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到的部分。”需要明晰的是现行录音制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之分配对表演者是否不公,以及现有制度工具是否能够解决。(一)录音制品所生收益在多主体间分配不公1.表演者和广播组织者间利益分配不公。与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理由类似,表演者和广播组织者间也存在利益分配不公问题。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2020 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20 年全

20、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达到9214.60 亿元,同比增长 13.66%。(17)而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20 年年报,2020 年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取得的广播权收益仅为 0.45 亿元,其中许可电台 0.10 亿元,许可电视台 0.35 亿元。(18)广播电视行业依赖录制音乐产业,但产业规模二者却相距悬殊,录制音乐对广播电视行业所贡献的市场价值和其实际所得利益差距甚远。录音制品凝结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劳动,在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前,录制音乐的广播权收益由著作权人主张,产业规模现状提示出仅由著作权人主张收益与录音制品所产生的收益不匹配。反观

21、广播组织者,录音制品代替现场表演,广播、电视行业仅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许可费即可通过录音制品获得相当收益。在无法定权利支撑的情况下,表演者不能依据法定权利在合同中向广播组织主张权利。因此,在表演者和广播组织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存在法律漏洞。2.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间利益分配不公。在2020 年著作权法之前,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问题都是放在同等地位被提及的,现今录音制作者先表演者一步获得法定的二次获酬权存在权利不平等问题。就同一录音制品而言,表演者和录制者,只赋予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而罔顾了表演者的劳动。表演者的劳动价值在实践中通过表演者和使用者或录音制作者之间的许可合同实现,合同内容

22、为许可权项,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的权利因无法定权利,则谈不上授权。当录音制作者凭借法定二次获酬权向广播组织提高许可对价的时候,表演者却无依据在与录音制作者的合同中提高价码。3.强势表演者与弱势表演者利益分配不公。即便是同一表演者,其在当红时期和低谷时期表演所获报酬也是迥异的,固然有市场因素影响,但法律不健全也有一定关系。合同协商能力不同,著名表演者和一般表演者之间收入差距明显。歌手演唱一首歌,现场表演的利益分配主要受其当时的知名度决定,此外其对已经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除复制、发行、出租外便再无权利,而复制、问题研究33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发行权的价值亦受签订许可合同时表演者

23、的议价能力所限。正如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所处的尴尬境地,“将表演者报酬交付合同处理可能对表演者经济上带来不利影响,出现表演时片酬很低的演员,在播出后票房高涨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这些收益均归电影制作者所有,然而电影的成功与否往往与出演演员的演技等密切相关,对于电影作品的后期获利如何分配单纯交合同处理可能造成弱势表演者经济不利的情况。”8(二)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路径选择1.不引入二次获酬权。从前文国际条约相关条款可见,国际条约在二次获酬权问题上对各国的要求不高,即使不保留相关条款,各国也可在国内法中选择由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或二者同时享有获酬权,即在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对其赋予二次获酬权即履行条约

24、义务。如今我国已经赋予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但是否赋予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并不受到国际条约义务的约束。正如前文所述,完全依赖合同约定无法调整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录音制作者等主体对广播录音制品所生收益分配不公问题。2.引入非法定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2020 年著作权法新增第四十条(19)(20)为非法定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实现提供了方案,即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通过合同约定实现,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放弃。非法定的二次获酬权受一时的议价能力掣肘。德国立法加入了公平获酬权,目的是合作者与表演者在合同谈判中有更好的议价地位,其前提假设是作者与制片人进行合作时议价地位较低。作者与制片人的利益重新分配通过变

25、更合同请求权实现。且为防止作者被迫放弃该项权利,法律对作者不得事前放弃该项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9表演者二次获酬权的实现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依赖自由的非法定二次获酬权仍无法实现实质分配公平。3.引入法定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表演者获得录音制品增值利益的依据并非合同,而是基于录音制品中表演者的创造要素投入。然而引入法定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问题在于实施:一是权利由谁主张;二是权利向谁主张。(1)权利的行使主体: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国际公约以一次性收取为原则,如 WPPT 第十五条所述:“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日本收取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可同时由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

26、织行使,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文化厅长官指定,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集体管理组织分别行使权利。德国采取强制集体管理组织模式,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一起收,由表演者主张权利,录音制作者参与分配。有学者主张“实现获酬权需成立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报酬并分配。”10基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水平以及其与权利人纠纷的现状,参考借鉴日本的模式,由个人和集体管理组织并行行使权利更有助于平稳实现表演者的权利。(2)义务主体:对于广播组织和经营场所,前述日本著作权法将二次获酬权请求对象限于广播组织的商用广播行为,如酒吧、咖啡厅等经营场所的播放主体,是因为这些主体使用录音制品数量小没必要征收二次使用费。新增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

27、的规定未排除酒吧等公共场所,而为与录音制作者规定统一,不应排除酒吧等公共场所。五、结语综上所述,规定表演者二次获酬权不仅有国际条约支撑,而且参考日本著作权立法,其亦有利益平衡的功能。考虑到我国表演者对于录音制品所生收益在广播组织、录音制作者之间分配不公的现状,同时该制度还可以调适表演者地位变化而引起的收入不公问题,将表演者二次获酬权法定化有合理性。结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法定化的二次获酬权适宜实行非强制的集体管理制度,权利人亦可行使。注释(1)参见罗马公约第 12 条: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

28、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2)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 45 条: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3)参见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 10 条第 1 款第 9 项和 11 项。(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TRT/ROME/001。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89793.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7 月20 日。问题研究34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 年第 10 期(5)参见罗马公约缔约方

29、https:/wipolex.wipo.int/zh/treaties/ShowResults?search_what=C&treaty_id=17.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7 月21 日。(6)See(WIPO)TRT/WPPT/001.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295481.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7 月 20 日。(7)See(WIPO)TRT/WPPT/002.https:/wipolex.wipo.int/zh/text/381462.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7 月 20 日。(8)See WPPT Notification No.6

30、6.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wppt/treaty_wppt_66.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2年 7 月 21 日。(9)See Beijing Notification No.5.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beijing/treaty_beijing_5.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7月 21 日。(10)参见版权局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http:/ 2022 年 7 月 21 日。(11)同注 10。(12)参见关于中华人

31、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http:/ 2022 年 7 月 21 日。(13)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引用的日本著作权法条文内容,来自于杨和义:日本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参见日本著作权法(2014 年 5 月 4 日法律第 35 号)第 95 条第 1 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以下在本条称为“广播组织”)得到有第 91 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人的许可,广播或者有线广播录音表演的商业唱片的情形(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不向听众或者观众收取费用,接收广播的同时进行有线广播的情形除外),必须向表演的表演者支付二次使用费。(14)91 条第 1 款:

32、表演者对其表演专有录音或者录像的权利。(15)日本著作权法第 97 条第 1 款规定唱片制作人对商业唱片的二次使用:广播组织采用商业唱片进行广播或者有线广播时必须向唱片的唱片制作人支付二次使用费。(16)同注 13。(17)参 见 罗 马 公 约 缔 约 方:https:/wipolex.wipo.int/zh/treaties/ShowResults?search_what=C&treaty_id=17.最后访问日期 2022年 7 月 21 日。(18)日本著作权法 104 条之 2:私自录音录像的补偿金制度:以私自利用为目的,通过使用数码技术的器械对作品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人,必须向作者

33、、表演者、唱片录制者支付相应金额的补偿金。由日本文化厅指定管理团体,管理团体有权确定补偿金数额,但该数额的确定和变更需获得日本文化厅厅长的认可,管理团体向文化厅厅长申请数额认可时,必须听取特定器械或者特定记录媒介的制造者等的意见。(19)参见2020 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http:/ 2022 年8 月 15 日。(20)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20 年年报https:/ 最后访问日期 2022 年 8 月 15 日。(21)著作权法第 40 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34、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22)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参考文献1 刘迎霜,龙立志.表演者广播获酬权研究 J.知识产权,2015(07):41-48.2 徐红菊.国际知识产权法学条文释义、理论与案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174.3 胡红云.中日著作权法比较研究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211.4 3212.5 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M.周超、李雨峰、李希同,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498.6 5499.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198-199.8

35、 3209.9 曾青未.作品增值利益的要素分配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129-130.10 王迁.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2):18-32.(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镇江市润州区扎实推进公平竞争审查2023 年以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强化宣传引导、全面化审查、提升审查能力等方面多措并举,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一是强化宣传引导。区市场监管局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向公众传播公平竞争审查理念,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二是凝聚审查合力。区联席办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持续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截止到 2023 年 9月底,利用第三方平台审查存量文件 32 份,增量文件 23 份,修改疑似违规文件 2 份,为各类市场主体规范发展营造了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环境。三是聚焦本领建设。通过“线上+线下”八方来鸿的方式持续开展“每月一议、每季一讲”系列活动。以“润州区公平竞争工作联络群”同名 QQ群为平台,每月提出参与讨论的话题,促进各成员单位思想碰撞。线下邀请镇江市局专家从理论层面解释了相关概念,并用执法经验、鲜活案例现场指导,推动培训取得实效。(信息来源: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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