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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处理办法.doc

1、 【法规名称】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违章建筑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违章建筑,为建筑法适用地区内,依法应申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方能建筑,而擅自建筑之建筑物。      第 3 条       违章建筑之拆除,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执行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视实际需要置违章建筑查报人员在辖区执行违章建

2、筑查报事项。乡 (镇、市、区) 公所得指定人员办理违章建筑之查报工作。      第 4 条       违章建筑查报人员遇有违反建筑法规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建筑机关处理,并执行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主管建筑机关因查报、检举或其他情事知有违章建筑情事而在施工中者,应立即勒令停工。      违章建筑查报及拆除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之识别证;拆除人员并应携带拆除文件。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接到违章建筑查报人员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实施勘查,认定必须拆

3、除者,应即拆除之。认定尚未构成拆除要件者,通知违建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依建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补行申请执照。违建人之申请执照不合规定或逾期未补办申领执照手续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拆除之。      第 6 条       依规定应拆除之违章建筑,不得准许缓拆或免拆。      第 7 条       违章建筑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之建筑物设备,一并拆除之。      经公告或书面通知强制执行拆除之违章建筑,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规避拆除时,拆除人员得会同自治人员拆除之,并由辖区警察机关派员维持秩序。      第 8 条       违章建筑拆除

4、后之建筑材料,除依建筑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没入者外,其余应公告或以书面通知违章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视同废弃物处理。      第 9 条       人民检举违章建筑,检举人姓名应予保密。      第 10 条       建筑师、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设计、监造或承造违章建筑者,依有关法令处罚。      第 11 条       旧违章建筑,其妨碍都市计划、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空疏散、军事设施及对市容观瞻有重大影响者,得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实地勘查、划分左列地区分别处理:      一必须限期拆迁地区。   

5、  二配合实施都市计划拆迁地区。      三其他必须整理地区。      前项地区经勘定后,应函请内政部备查,并以公告限定于一定期限内拆迁或整理。      新旧违章建筑之划分日期,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经以命令规定并报内政部备案之日期。      第 12 条       旧违章建筑在未依规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项旧违章建筑之修缮,得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办法行之。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所需经费,应按预算程序编列预算支应。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国军眷区违章建筑之处理,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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