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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doc

1、 【法规名称】 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第六部分仲裁      第1676条      1.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允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2.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凡是条约允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订立此种协议。      3.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1677条      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明他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他文书

2、构成。      第1678条      1.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争议属于第578条和第583条确定的劳动法庭管辖的,该协议依法当然无效。      第167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他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协议是无效的或已终止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反仲裁协议而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协议。      第1680条      有订立合同能

3、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员,但是未成年人,即使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暂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1681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员,则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解决仲裁员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682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

4、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情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等数的仲裁员。      第1683条      1.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另外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通知应指出仲裁协议并说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协议已说明的除外。      2.如有不止一位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通知应说明援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中应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他有权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而他没有指定,他应根据第1款得到通知要求作出指定。      4.在通知指定后,仲裁员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84条

5、      1.如果根据第1683条已被给予通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员,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有一名独任仲裁员而他们在第1683条项下的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1款确定的方式进行。      第1685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的,他们应当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没作其它规定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必要的指定。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任职

6、起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或一俟不能达成协议的,即可向院长提出申请。      2.指定的仲裁员为奇数的,他们应提名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指定方法。如果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提名应按照第1款进行。      第1686条      1.在第1684条和第168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2.院长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员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也不妨碍当事人援引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权利。      第1687条      1.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者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他拒绝接受或履行职务,或者他的

7、职务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协议而终止,他应按照他的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该协议依法当然终止。      2.产生于前款任何情况的不同意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第一审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有替换仲裁员的理由,它应在考虑当事人表现于仲裁协议的意愿后,指定该仲裁员的继任者。      2.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条规定。      第168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员的任职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1689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员不得辞职,除非根据他的请求第一审法院允许他辞职。法院应在当

8、事人已被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第1690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通知给各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的第三人。仲裁员因此应中止进一步的程序。      2.在得到异议通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员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天内将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

9、第一审法院,否则他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审判。      3.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法官认可异议,仲裁员应按照他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他已在仲裁协议中被提名,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予终止。当事人可以废除本条规定。      第1692条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员。      2.如在仲裁庭的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169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93条      1.在不妨碍第1694条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和仲

10、裁地点。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前未指明他们的意向,此事应由仲裁员决定。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开庭和进行程序。      第1694条      1.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评述申诉和辩护案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在口头程序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有效地传讯,除非他们已约定了任何其它传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      3.当事人如此规定并放弃口头程序的,程序应以书面进行。      4.各方当事人有权由持有特别书面授权委托经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代表代理。各方当事人可由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他选择的任何人士协助。当事人不得由没有

11、授权证书的事务代理予以代理或协助。      第1695条      合法传讯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案件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暂停,仲裁庭可以调查争议的事项并作出裁决。      第1696条      1.仲裁庭可以决定聆讯证人,评审专家,现场访问,当事人亲自出庭;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言据以作出决定或要求提供补充誓言。它也可以按照本法典第877条规定的条件命令出示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      2.仲裁庭决定开庭,证人不愿出庭或拒绝宣誓或作证的,仲裁庭将授权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第一审法院指定一名委员法官主持调查。仲裁期间在法律上

12、中止至聆讯结束之时。      3.仲裁庭不得命令验证签字或对有关提交文件的异议或文件不真实的指控作出裁定。在此情况下,它将许可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将此事提交第一审法院。      4.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仲裁庭收到最勤勉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事件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之日。      第1697条      1.仲裁庭可以就其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此目的,它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2.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庭关于它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得提交司法当局进行抗辩,除非在同一程序中对主要问题也同时作出了裁决。司法当局可以根据

13、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有理由。      4.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不应剥夺该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698条      1.当事人可以在直至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之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或规定确定该期限的方法。      2.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或确定期限的方法,仲裁庭迟延作出裁决以及所有仲裁员接受有关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职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已过的,第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仲裁庭规定一个期间。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任何救济方式。      3.如果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员的任职应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延长此期限。

14、      4.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而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即应终止,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1699条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庭应以一个或数个裁决的形式作出终局裁决。      第1700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作出裁决,除非已有相反规定。为求有效,该规定必须在第1683条所指的通知后作出。      第1701条      1.裁决应在所有仲裁员参加合议后作出。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的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种多数意见。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不能获得多数意见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投决定票

15、      3.除非另有规定,如果仲裁员要裁决一笔金钱而不能就特定数额获得多数意见的,最高额的投票应算作次高额的投票,直至获得多数意见。      4.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签署。如果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不能或不愿签署,此事应在裁决上予以记载。但是,裁决应有至少与多数意见的仲裁员数目相等的签字数。      5.除主文外,裁决应包括下列特定事项:      (a)仲裁员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b)当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c)争议的标的;      (d)裁决作出的日期;      (e)仲裁地点和裁决作出的地点。      6.裁决应

16、述明理由。      第1702条      1.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按照第1701条签署的裁决文本。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将裁决正本交存有管辖权法院的登记官;他应向当事人通知交存的情况。      3.仲裁员的任职自息讼的裁决已按前述规定通知并交存之日起终止。      第1703条      除非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在其按照第1702条第1款被通知时即具有既判力,不得再向仲裁员进行抗辩。      第1704条      1.仲裁裁决仅可通过申请撤销的方式向司法当局提出抗辩并且仅在本条所指的情况

17、下可被撤销。      2.仲裁裁决可被撤销:      (a)如果它违反公共秩序;      (b)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      (c)如果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d)如果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      (e)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裁决而遗漏各点不能与已经裁决的各点划分;      (f)如果裁决由不正当组成的仲裁庭作出;      (g)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机会详述其申诉和辩护案件,或者如果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任何其它强制规则以至对仲裁裁决已产生了影响;      (h)如果第1701条第4款规定的手续尚未完成;   

18、   (i)如果裁决没有述明理由;      (j)如果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      3.裁决也可被撤销:      (a)如果它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b)如果它依据的证据已被有既判力的司法决定宣布为虚假或承认为虚假;      (c)在裁决作出后,如果已发现了本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被隐瞒的文件或其它证据。      4.第2款的(c)、(d)或(f)项所指的情况不应视为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如果援引此项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得知此项却没有及时提出。      5.第1690条和第1692条规定的异议或排除仲裁员的理由不

19、应构成本条第2(f)项意义上撤销的理由,即使这些理由是在裁决作出之后才为人所知。      第1705条      如有撤销裁决任何部分的理由,该部分仅在它可与裁决的其它部分划分时予以撤销。      第1706条      1.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应由有关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违者禁止。但是,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在嗣后得知的除外。      2.撤销裁决的申请仅在裁决不向仲裁员抗辩后才应受理。      第1707条      1.基于第1704条第2(c)至(j)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违者

20、禁止。但是,该期间仅自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之日起开始计算。      2.同一程序中的被告在撤销裁决的申请中可以请求撤销裁决,即使第1款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      3.基于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发现欺诈、文件或其它证据之日起或证据被宣布为虚假或承认虚假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但是根据第1702条第1款通知裁决之日起五年的期间应未届满。      4.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司法当局应自动审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及是否争议不能以仲裁解决。      第1708条      1.如果仲裁庭忘记了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决定,而这些可与已裁定的各

21、点划分的,该仲裁庭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即使在第1698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也可补全其裁决,除非另外一方当事人抗辩该点已经漏裁或者漏裁的各点可与已经决定的各点划分开来。      第1709条      在不妨碍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命令暂时执行其裁决而不论上诉与否。      他们也可以将暂时执行转为按照本法典的规则提供担保。      第1710条      1.仲裁裁决仅在第一审法院院长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执行方案后,方可执行。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的这一阶段不能表达他的意见。      2.如果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或者如果仲裁员已发布暂时执

22、行的命令而不论上诉与否,院长可以仅提出裁决的执行方案。在不妨碍第1714条适用的情况下,院长的决定是可以执行的,不论有否任何救济。      3.如果裁决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院长应驳回申请。      4.在裁决作出后五天内,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1条      1.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发出上诉通知。执行官以送达传票的形式将上诉通知给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      2.如果这方当事人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他必须在被通知上诉后的一个月内向第一审法院提出申请

23、违者禁止。上诉法院暂停程序,直至已经作出关于撤销裁决申请的最终判决。      第1712条      1.发布执行许可的决定必须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完成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此决定可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行使上诉权并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同一程序和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违者禁止。不行使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但想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违者禁止。      第1713条      1.在第1711条和第1712条的情况下,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的撤销申请不受第170

24、7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限制。      2.在不妨碍第170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仅在许可或拒绝执行的决定送达他以后才得知第1704条第3款所指撤销理由之一的,该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即使第1711条和第1712条规定的期间已届满。      第1714条      1.无论是对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进行上诉还是申请撤销裁决,法官均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停止执行裁决,或者执行以提供担保为条件。      2.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不应对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部分产生效力。      第1715条      1.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和解以结束

25、仲裁受理的争议的,该和解可以裁入仲裁庭准备的并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签字的文书。该文书应遵守第170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该文书可获得第一审法院院长提出的执行方案。      2.如果和解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驳回申请。      3.在宣布后五天内该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6条      1.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的执行方案的决定应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该决定可以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按照第

26、1711条发出上诉通知。      3.和解被宣告无效的,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执行方案的决定无效。      第1717条      1.除第17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适用本法典第六部分的法院是仲裁协议或在指定仲裁地点以前订立的协议中指定的法院。      2.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仲裁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地,争议没有提交仲裁时对争议有管辖权的辖区的法院有管辖权。      3.所有这些规定不妨碍本法典第630条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4.仅当仲裁裁决所决定争议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居住在比利时的自然人或者是在比利时成立或有分支

27、机构或有营业处所的法人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申请。      第1718条      1.第一审法院或商事法院判决的上诉交付仲裁的,仲裁裁决仅在上诉法院发布执行方案、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传讯才能执行。      2.在不妨碍第1713条规定的前提下,想撤销裁决而从前没有为此目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程序里提出撤销申请,违者禁止。      3.上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1719条      1.第一审法院院长根据请求,对在外国依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      2.申请提交给第一审法院院长,在其管辖区域内

28、被申请执行人有住所,或者没有住所的,有居所。如果这一方当事人在比利时既无住所也无居所,申请提交给裁决必须执行地的第一审法院院长。      3.申请人在法院辖区内选定住所。      4.他在申请时附具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原本或其符合必要的效力条件的副本。      5.法院院长查验申请并可为此目的,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到他的议事室。传票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送达当事人。      第1720条      在宣布后五天内,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21条      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一个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发出上诉通知。此上诉始于执行官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载有到法院出庭内容的传票。      第1722条      准予执行许可的决定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该决定在自己经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可以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第1723条      除非比利时与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有条约的,院长拒绝发出执行许可:      1.如果仲裁裁决仍可向仲裁员抗辩且仲裁员没有命令暂时执行,不论上诉与否;      2.如果执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3.如果存在第1704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之一。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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