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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docx

1、窗体顶端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2、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3、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4、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

6、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

7、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8、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

9、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

10、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

11、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

12、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违法、被变更、被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

13、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

14、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

15、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

16、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7、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18、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19、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

20、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21、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

22、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

23、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或者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移送机关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24、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25、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26、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27、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追究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法制  执法  责任  命令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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