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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研究.docx

1、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摘要:自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流程中终于有了专门的庭前程序,即该法第182条第2款中描述的庭前会议制度。这项改革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改变了我国起诉与审判直接过渡的刑事诉讼程序现状,在庭审前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制度平台,必将导致我国庭审效率的大大提高。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庭前制度相比,既有着为庭审排除障碍、解决程序性争议等的共同特征,又有着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殊性。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以外,由四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背景,分别描述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

2、订的《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以前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庭前程序的运行状况,引出建立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庭前会议的基本构造,并指出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语焉不详的地方,即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本文重点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召开时间、参加人员等六个方面做了研究和探讨,笔者提出可供参考的解决途径。 第三部分首先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域外国家的庭前程序做了了解,总结出庭前程序所应具备的功能价值,其次阐明其对构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启示和作用。 第四部分先是指出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需要改进的地方,后提出作为最主要参与主体的控辩审三方如何在这一诉讼阶段中更好的发挥自身作用。 总而言之

3、我国的庭前程序的构建还处在探索阶段,需要各界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努力,目前最重要的任务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其于实践中发挥出更广泛和深刻的作用。 关键词:庭前程序 制度构造 权利保障 Abstract:Since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 has been published ,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a specialized pre-trail judge system of the Chinese criminal prosecution process, whic

4、h is stated by the second clause of Article 182 in this law. This reform has great significance, which chang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riminal prosecution procedure that there is no transition order betwee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rail.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offers the court a chance to

5、solve connected problems before the trail, which is bound to raise the efficiency of trail greatly. Compared to foreign countries and region, our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not only has the features in common, such as they are all make sense to the trail by removing the obstacles and solving the proce

6、dural matters, and it is also keep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on having a closed combination with Chinese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is consisted of four parts besides the preface and concluding remarks. The main contents are as follows: The first chapter gives an account of the changing

7、process of establishing system of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rail in our country, and describes the implementations of a pre-trail judge system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are formulated by the1979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1996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ircumstance before 2012. T

8、his part also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a Chinese institution before the trail. The second chapter introduces the basic construction of the current system of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in our country, and points out the ambiguous content of law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 o

9、ther words, this part indicates the drawbacks in practice. This paper mainly studies and investigates six aspects, such as the applicability, the time to convene a meeting, the attendees and so on, and put forward available proposals. The third chapter describes the extra-regional procedure before

10、the trail by using comparative research and summarizes the functions of the institution before the trail. And then this part expounds the enlightenment to establish the Chinese system of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The fourth chapter points out that there are drawbacks exist in Chinese current pr

11、e-trail judge system. And then this part demonstrates the foremost participator, the trilateral power which includes judicial apparatus, procurator organs and the defenders,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how to bring into their action well in this stage of litigation. In a word, our country’s ins

12、titution before the trail is still at the exploration stage, and which needs great efforts from all the people work related to the law.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o refine the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 in our country, and make which works extensively and profoundly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K

13、ey words: the pre-trail judge system,the formation of meeting before the trial,right guarantee 目 录 引 言 1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背景 2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程序 2 (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程序 3 (三)2012年以前庭前程序的状况 4 二、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构造 5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6 (二)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 7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7 1.主持人 7 2.被告人 9 3.证人

14、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 10 (四)庭前会议的启动 11 (五)庭前会议的内容 12 (六)庭前会议的进行方式 13 三、域外庭前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14 (一)域外庭前程序的功能 15 1.信息交换功能 15 2.案件分流功能 16 3.实质的约束力功能 17 4.制约公诉权、保障人权的功能 19 (二)域外庭前程序的指导意义 20 1.保障参与权和知情权 20 2.排除庭审障碍 20 3.落实法律约束力 21 4.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1 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21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有待改进 22 1.应当将庭前会议作为必经程序 22 2.应

15、当赋予庭前会议约束性效力 23 3.应当为庭前会议规定救济途径 24 (二)庭前会议参与主体的作用有待加强 25 1.法院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 25 2.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 26 3.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丰富 26 结 语 28 参考文献 29 致 谢 31 引 言 随着实务中案件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长,立法机关在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早已不能适应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为此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再次修订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在这部法典中具有时代意义的一项创举即在起诉环节后与审判环节前新置庭前会议程序,在立法上设立了专门的庭前制度,同时

16、它也是一项替审理程序排除障碍、确保审判高效运作的庭前准备程序。这项制度改动意义重大,它将单纯形式化处理的审理前审查工作变为真正意义的庭前准备程序,可以说是这部《刑事诉讼法》法典中倍受瞩目的部分。不可否认庭前会议制度给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的流程带来了新的元素,必然导致审判前的庭前程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革。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吸取域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庭前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实践经验,试图对目前立法尚未明确的事项提出建议。总之庭前会议制度构建的目的是发展出一套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庭前程序运作规则,这会是一个需要大量实践和探索努力的过程。

17、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背景 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我国各界法律工作者一直在不断的总结和探索。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两部刑法典,为适应日益复杂和变化的刑事司法环境,目前正在适用《刑法典》已经颁布多个修正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已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做了初步审议。然而与刑事实体法不断创新的如火如荼形势相比,在立法实践中,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先后制定和修改了三次,分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然而在前两次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

18、侧重于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重大环节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已经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诉讼体系,其在很多细节和操作方面还需要改进和修正,例如对庭前程序、特殊程序等制度的构建和规范,立法者就未曾给予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庭前程序,一直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庭前程序制度,不但在立法上没有过多的法律条文和相关解释来规范,包括在纯学术的研究领域也受到冷遇,直到本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在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中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活动开始关注庭前程序的体现,目前工作重点是构建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模式。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程序 1979年《刑事

19、诉讼法》第108条中要求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有审查的过程,根据所提交材料中体现出的具体案件情况,判断犯罪事实是否足够清楚、证据是否已达充分标准,作出开庭审判、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决定。第109条规定明确指出审判机关于正式开庭审理前有进行勘验、检查等活动的实体调查权。此外该法第29条明确表明赋予辩护人相对完整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可以看出本法效力范围内,审判机关于庭审前会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实体性审查,同时辩护方也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并且法律也具体地规定实现这种监督权的方式和途径。 该法内容中并没有在审理程序前设置专门的庭前制度平台,换言之法律没有为法

20、院、辩护人提供一个专门的法定程序来进行公诉审查、庭前准备等庭审前必须完成的活动。显然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确保了庭前审查的实质性和可行性,避免了审理程序前的公诉审查成为公式化工作的可能,益于检察院公诉权正常行使和运作,降低不当追诉的产生的可能性,从而高效利用审判资源,大大提升案件审理效率。但更应该看到的是由于法官可以在庭审前查阅卷宗、了解案情及展开调查,使得法官在庭审前已经对案情有了判断,不利于贯彻法官在庭审应当中保持中立的审理基本原则。此外该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进入审理程序前法院所应审查的客体对象,只要是与犯罪事实、证据相关的问题,法院都可以审查,导致很多问题在庭审前已经被处理,正式的庭审反

21、而成为了形式化的程序,流于诉累,这种模式下的庭审不能发挥其诉讼核心程序的功能价值。更值得警醒的是,这种模式为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以外进行接触提供了机会,更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不利于诉讼公平公正的进行。 (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庭前程序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清晰描述审判机关在进入审理程序前重点就下述事项做审查,如:明确指控犯罪的事实有没有在起诉书中得到体现;提交的文件材料完整与否。只要满足形式上的要求,法院即应当开庭审理。此外第36条对辩护人阅卷时间和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从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时候开始辩护人才能查阅、摘抄、复制相对完整的材料,而从公诉机关审

22、查起诉的时候开始辩护人只对诉讼文书等较少的材料存在阅卷权。这些规定使公诉审查的模式不再是针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而是转变为了一种形式性审查的模式。 区别以前就庭前准备事项法律条文未给出任何明确限定和要求的状况,本法第151条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送达法律文书等偏程序性基本性的内容。虽然本次修订仍然没有为庭前程序设立专门的制度平台,但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改变了我国庭前程序当时运行的情况:首先,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只需向审判机关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相关的材料,不再采取全案移送的方式;其法规定法院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符合形式条件的案件,不能再根据具体情况退

23、回补充侦查或是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也不能再依职权进行检查、扣押等行使调查权的活动;最后明确指出辩护律师只有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才能接触到本案的核心卷宗,这就架空了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可以发挥的作用,不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对立的诉讼结构。本法阐明审判机关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有效降低了法官庭前预断的可能性,同时减少了辩护律师、当事人与法官、检察官在庭审以外接触的机会,大大降低司法实务领域中产生诉讼交易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指导下建立的诉讼结构将庭审程序提到了一个空前重要的高度,明确了庭审的地位,扭转了1996年以前庭审作用弱化的

24、不良趋势。 (三)2012年以前庭前程序的状况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改革进程中呈现出不容忽视的作用,有其无法磨灭的历史意义。但司法实践是不断变化的:各级审理机关的实务部分中刑事公诉案件数量成倍递增,实际办案的法官业务繁多,案多人少;庭审过程冗杂、繁复,浪费诉讼资源;立法框架内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内容严格限制,实现途径狭窄,导致司法实务中辩护业务不断萎缩。例如2008年到2012年间,徐州市泉州区人民检察院二次以上开庭案件占出庭公诉案件比例分别为11.76%、11.61%、12.57%、14.29%、10.14%,造成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庭的原因主要是补充证据、提出回

25、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情况。 王胜磊:《从风险承担角度谈谈中国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及其完善》,《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处于这种诉讼实务环境里,此法构建出的庭前阶段运行规则已经不足以适应控辩审三方于司法实务中展现出的实际诉求,呈现的弊端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首先,纯粹的程序性审查不利于诉讼公正、高效的实现。受理起诉后法院对案件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虽然有效避免了法官在庭审前接触案件事实和证据造成未审先断的局面,保证庭审的实质性功效得到发挥,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造成的客观局面是:除了该法第151条规定的事项外,所有的事实、证据等问题都集中于庭审环节,法官无法事先明确争点,致使法

26、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细碎、繁杂,没有突出的针对性,整个庭审过程显得没有重点,效率较差,各方诉讼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还对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使得辩护方在对案卷、证据等材料的掌握上弱于控方,其诉讼资讯相对闭塞,不能达到真正的对等。具体弊端体现在庭审时控辩双方由于掌握资讯的不对等,很难形成有效的对抗,致使审判结果缺乏公信力。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法院对公诉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还是限制辩护方的阅卷权,这些法律规定都使从检察院提起公诉到法院审判的过程成为一个缺乏监督和审查的过程,大大不利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合法高效的完成其起诉职能,也不利于在这个过程中对当事

27、人人权的维护。 其次,封闭运作的庭前程序缺乏透明度。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程序是一种相对封闭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代表国家公权力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享有绝对的优势,法院只能对其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辩护方也缺乏监督途径。由于公诉的提起方是拥有绝对权力优势的国家代言人,所应当担心的不是其是否容易起诉,而是能否有效地防止滥诉。 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 根据该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不能对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新证人到庭、是否提出管辖异议等问题作出处理的,而这些问题常常会引发庭审过程中断的不良结果。由于庭前程序的封

28、闭运作控辩审三方没有合法途径将上述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事项提前解决,只能于庭审中逐一进行,无法达到庭审高效进行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在构建中国式庭前程序制度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分工问题。有学者认为:问题的实质就在于我们忽视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混淆了庭审的审判对象。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已经从宏观构建侦查、审判等程序转为微观、精细化的发展方向,接下来我国的司法程序建构必须明确各类型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结合实践,为各阶段的诉讼程序打造

29、出特征明显的运行方式。就庭前程序而言,必须明确其与庭审程序的分工,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指导下的庭审虚无化和庭审冗杂化的现象。庭前程序必须致力于为庭审排除障碍、案件分流等准备功能上,对于涉及庭审核心功能的与被告人定罪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庭前程序是绝对不能涉足的。 二、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构造 庭前程序阶段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开庭审判前的一个独立存在的诉讼流程,规范此阶段运作过程的制度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如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及预审程序;英国的审前动议及庭前会议程序;日本的庭前协商及庭前准备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

30、等。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的庭前制度,该法开创先河,于审判程序前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条文内容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整个新法292个条款中,仅于第182条的第2款里做出对庭前会议的简要规定,权力分工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是不足以支撑在实践中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庭前会议制度的。于是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务中实施庭前会议制度,避免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将其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及最高

31、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本文将其简称为《最高检规则》)都就这一制度进一步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然而在研读法条的同时,我们发现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庭前会议做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前3款的表述,可以看出某一案件最终是否需要举行庭前会议有两个标准:一是证据因素,证据存有异议或是繁多;二是案情因素,复杂或影响大。而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四款所述“其他情形”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给出具体标准。那么在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制度问题上除了证据因素和案情因素,还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 为提高庭审

32、效率,备受关注的薄熙来案召开了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交流了对证据和指控事实的意见,明确了庭审的重点。 《薄熙来受审 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搜狐网, 能够看出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均会对相关证据是不是持有不同意见发表观点: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在庭审程序中双方会将其作为重点的辩论对象,进行举证、质证等活动;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虽然也必须经过询问意见、记入笔录等环节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必然会简化整个环节。很显然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对证据有无异议的观点会产生很深远的程序及实体影响,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在此程序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提

33、出的某一证据没有异议,那么经过简单的出示、辨认等步骤,这一证据将直接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直接影响最后的定罪量刑。由此可以得出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庭前会议阶段作出的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决定必须是在其确实理解其做法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必然要求在庭前会议阶段被告人已经有自己的辩护人,能为其做详尽而专业的解释和帮助。 综上所述,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制度,除了考虑证据因素和案情因素以外,更应该把被告人是否有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指导意见的辩护人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与旧法相比修订的新法将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可见辩护人的作用不再局限

34、于单一辩护作用,而是更全面深入的保障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这也为庭前会议程序中引入辩护人提供了合法性理由支撑。总之,本文观点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只有确保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才能充分和准确的理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实现才不是空谈。因此庭前会议的适用条件除《最高法解释》所描述内容以外,还必须明确被告人在此阶段,应当有辩护人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审判机关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为其指派律师的通知。 (二)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 就庭前会议程序在何时启动,新法仅用第182条第2款里的只言片语进行简要说明,即于正式开庭以前举行召开。可以看出

35、法律仅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最晚时间点是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时间点,那么召开庭前会议的最早时间点又是什么呢?能不能武断地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立即就能召开庭前会议呢? 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庭前会议实际运作过程中主要处理相关司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能够看出这些问题并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立刻能够处理的,而是需要法院组成合议庭,即案件独属的审判组织以后才能有权涉及的范围。因此既然庭前会议中讨论和解决的问题大部分都是在合议庭已经形成的情况才能着手解决,那么可以断定庭前会议召开的最先时间点绝不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应该是法院组成合议庭以后。进一步得到以下结论:只有把举行

36、庭前会议的时间固定于合议庭形成以后法院正式审理以前的,才能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赋予该项制度的职责和任务,更好的处理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段本来就该是法院将案件交给特定的合议庭之后、开庭审理案件之前。这也符合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特征,只有在这个时间段召开庭前会议才能衔接公诉与审判两大程序,也只有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固定的条件下才能展开该程序中的各项工作。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1.主持人 由《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内容可知审判人员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司法解释原文用词相当概括和笼统,司法实务中体现的可操作性并

37、不强。首先,在我国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中人民陪审员并不属于职业法官,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弥补了纯粹由专业法官审理案件时民主上的缺陷,同时对提升认定相关事实问题过程中的科学性和社会认同性有所助益。但在法律问题处理过程中,由于未得到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他们远不能代替职业法官的作用。本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里设置的庭前会议制度涉及处理管辖权异议、有关人员回避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大量专业性极强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主持会议的人员不能是职业法官以外的人,虽然人民陪审员也是我国法律上承认的合法的审判人员的主体,但在《最高检解释》第183条里的审判人员,应

38、当进行缩小解释为人民陪审员以外的审判人员。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般都可以概括地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现行法律中庭前会议制度一般只有在证据或案件事实相对复杂的情况下才能举行,两相比较最终总结出下述观点: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都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即无特殊情况下是排斥独任庭的,本文比较建议的是由合议庭审理该类案件。这里我们必须提出疑问,既然是合议庭审判,那么《最高检解释》183条所表述的审判人员到底是仅指审判长一人,还是也包括除审判长以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亦或是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职业法官即可?针对这个疑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梳理清楚: 第一,是否需要引入合

39、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职业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答案是否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为审判人员在正式审理案件前提供一个可以更多的了解案件情况的平台,明确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可能的争论焦点,确保庭审过程有针对性高效的运作。换言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为审判人员提早接触案件整点提供一个合法的途径。此外引入新的职业法官负责庭前会议实际上是加大司法人员投入、滥用司法资源的表现。因此,在庭前会议中引入合议庭以外的其他职业法官的行为是不可取的,不仅违背了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合议庭中的每一个审判人员是否都可以单独完成主持庭前会议的工作?

40、答案是肯定的。合议庭是我国审判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案件自身情况组成人数各不相同,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分为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如果合议庭意见产生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做出决定。按照刑事诉讼的实践操作的经验,本文观点认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前会议有三种可行模式:第一种是合议庭的所有审判人员都参与其中,这种形式当然是绝对可行的。庭前会议阶段公诉方和辩护方会就案件管辖、提供新证据等问题阐明己方观点,进行信息交换,这时候合议庭全体成员都参与庭前会议的全过程能最大程度的确保其了解案件相关信息,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大幅度加快法庭辩论等程序运行进程。第二种是只有审判长参与庭前会议,这种方式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41、合议庭的工作流程中,审判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长对案件情况作出的判断,不管是就事实还是法律问题均会作为合议庭做出最终决议的重要根据,尤其是最后的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于审判长的专业法律素养,因此在庭前会议中由审判长一人参与的的方式,也能在实际上完成庭前会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是一种既节约法院人力资源又完成该诉讼阶段任务的方法。第三种是由除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成员单独主持庭前会议,审判长并不参与该阶段的方式。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这里的审判人员已经排除了非职业法官的人民陪审员,那么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在逻辑上也是具有完成庭前会议明确争点、排除程序障碍任务的能力的。在

42、此只需有一个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给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人员的过程即可,这既无需合议庭每个成员都参加庭前会议,又避免了审判长工作量过于繁重,面对我国审判系统里案多法官少的现状,不失为一个合理科学节省审判人力资源的方式。因此由除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成员单独主持庭前会议,只要做好传达会议主要内容的工作,也是一个切实有效的运行方案。 综上所述,在排除人民陪审员的前提下,庭前会议既可以由合议庭其他全体人员,又可以由审判长个人主持,此外在有充分的传达与交流机制的支持下也可以由除审判长以外具有职业法官身份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独立主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解释》183条规定所言审判人员是不能做文义解释的,应当结

43、合案件及审判机关各项司法资源的具体情况,做出灵活处理。 2.被告人 根据上文分析的内容不难看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由法律意义上的审判人员担任,其本身也是该程序必然的参加人员。此外新法增设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案件争点,排除庭审中断的可能,以保证庭审高效不间断进行,实现庭审程序有重点、有秩序运作。庭前会议中讨论和解决的重点问题包括是否提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提供新证据等,都涉及控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和某些特定的实体性权利,尤其是辩护方的利益,因此这必然要求庭前会议有控辩双方主体的参与。如果缺乏任何一方的参与,都会演变成单方与法官秘密会见的方式,影响诉讼的公正审判,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难以实现

44、司法实务中控方主体必然是代表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公诉人,而与之相对应的辩方主体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准确答案,只在《最高法解释》第183条中指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别,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那么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方主体又有哪些呢? 本文在上文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中已经指出,出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庭前会议只适用于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因此本文建议将辩护人同公诉人一样都当作必须列席庭前会议的人员之一。但正如司法解释所述被告人本人并不一定要亲自出席庭前会议,因为有时候案件会召开多次庭前会议,如李天一涉嫌轮奸案就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 《李天一案昨第二次庭前会议》,新浪网, 在这种情况下多名

45、被告人被羁押,如果要求每一次庭前会议所有被告人全部参加,会造成法警提解繁杂的困扰,同样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因此本文观点认为:被告人通过与辩护律师的协商,经法院批准可以全权授权给辩护人,由辩护人行使其在庭前会议上的一切权力。这样既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给予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更能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3.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上文内容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一般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律师。庭前会议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均需参与的程序,在我国庭前会议会涉及证据问题,那必然会有这样的疑问:当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进行信息交换、发表意见时是否需要证人、鉴定人

46、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场,即以上人员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述的证言经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可以直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但在庭前会议程序针对证据公诉人及辩护是无需展开质证活动的,只需要表明各自对该证据是否持有异议,这就表示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完全没必要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接受控辩双方对其提出的询问。同时表明在庭前会议中只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以宣读的方式告知控辩双方,也同样能完成该阶段证据问题的诉讼任务。如果在庭前会议就对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质证则有混淆庭前会议和庭审制度作用的嫌疑,是实践中应当积极避免的行为。因此,本文观

47、点认为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不应该参加庭前会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只需在本阶段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这样做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又可以防止庭前会议程序超越权限,演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庭审。 综上所述,本文观点认为:一次合法的庭前会议必须有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加;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在经审判机关批准后可将其在该程序中的权利完全委托给辩护人,不是必须参加的主体;而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则更不需对其亲自参加庭前会议有硬性要求,只需由相关人员在该程序中宣读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内容即可。当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相关人员也允许其参与庭前会议程序。 (四)

48、庭前会议的启动 在启动庭前会议这个问题上新法第182条第2款、《最高法解释》第183条所用描述词汇分别是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可以召开”,可以看出法律在是否需要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上赋予了审判机关绝对权力,本文倾向于把这种决定要不要启动该程序的权力理解为具有终局性的权力,即能否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应当是由法院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是可以直接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看出来的。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有哪些?除了法院以外检察院、被告方是否具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庭前会议制度在设置上有一定对抗特性,涉及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审三方力量。首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后,认为应当召

49、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其法律监督的权力,由公诉人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或要求其给出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合理解释;同样如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举行庭前会议没有足够理由的可以行驶监督权甚至否决权,这并不涉及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干涉,只是从实质上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的体现。其次作为辩方力量组成的被告人、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等也应当具备举行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庭前会议程序针对的事项中很关键的一点为明确辩护方是否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假设连启动该程序的申请权都不赋予辩护方,那有关允许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根本就是官样文章,最终于实务操作中沦为一纸空文。这是因为只有在举行庭前会议情况下,辩方才有能够提出该申请的制度空间。因此,赋予辩方提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理应作为此次新法改革的应有之意,不能剥夺辩方的这一权力。最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庭前会议是在其主持下召开的,为了保持审判机关的主导性,在提起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上应当赋予其绝对的自由权,换言之法院既允许依职权也允许依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法院就案件情况做出判断,如果符合《最高法解释》183条描述的条件就能够依职权做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另一方面假使控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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