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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卫生厅行政执法依据.docx

1、安徽省卫生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安徽省卫生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2、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8、《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9、《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10、《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1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1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1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3、 19、《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20、《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2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2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一条 23、《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五条 24、《安徽省血吸虫病条例》第四条 25、《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 1995.6.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 1995.10

4、3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 1998.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 1999.5.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2002.5.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 2002.12.2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 2004.12.1 行政法规 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4.1 2 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7.12.3 3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 1988.9.1 4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发布 19

5、90.1.1 5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 教育部和 卫生部发布 1990.6.4 6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发布 1991.12.6 7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9.1 8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10.1 9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2.30 10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9.3.1 11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2001.6.20 1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0.1 1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

6、2002.9.1 1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15 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 2003.4.7 1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5.9 17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6.16 18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7.30 19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11.12 20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6.1 2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22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7、2006.3.1 地方性法规 1 安徽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 省人大 1996.12.1 2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9.5.1 3 安徽省实施《献血法》办法 省人大 1999.8.1 4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省人大 2001.9.1 5 安徽省血吸虫病条例 省人大 2003.1.1 6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省人大 2004.7.1 部门规章 1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4号令) 卫生部 1990.7.28 2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

8、20 3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4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5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6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7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8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9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0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9、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1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2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3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4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5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0.11.20 16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17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第8号令)

10、 卫生部 1990.11.26 18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19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0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1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2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3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4 陶瓷

11、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8号令) 卫生部 1990.11.26 25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11号令) 卫生部 1991.3.11 26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13号令) 卫生部 1991.3.27 27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第14号令) 卫生部 1991.7.30 28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15号令) 卫生部 1991.8.12 29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16号令) 卫生部 1991.9.12 30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20号令) 卫生部 1992.5.11 31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

12、管理规定 (第25号令) 卫生部 1992.10.31 3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24号令) 卫生部 1993.1.1 33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第32号令) 卫生部 1993.3.15 3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16号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1993.9.27 35 护士管理办法 (第31号令) 卫生部 1994.1.1 3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35号令) 卫生部 1994.9.1 37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第38号令) 卫生部 1994.10.8 38

13、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第39号令) 卫生部 1995.4.27 39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40号令) 卫生部 1995.6.1 40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卫生部 1995.6.2 41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卫生部 1996.6.1 42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47号令) 卫生部 1996.4.5 4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第53号令) 建设部 卫生部 1997.1.1 44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第48号令) 卫生部

14、 1996.8.27 45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49号令) 卫生部 1997.3.15 46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第50号令) 卫生部 1997.6.1 47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51号令 卫生部 1997.3.17 4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52号令) 卫生部 1997.9.1 4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第53令) 卫生部 1997.6.19 50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3号令) 卫生部 1999.2.25 51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 4号令) 卫生部 1999.7.16

15、52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5号令) 卫生部 1999.7.16 53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第6号令) 卫生部 1999.7.23 54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第8号令) 卫生部 2000.1.1 55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10号令) 卫生部 2000.6.1 56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11号令) 卫生部 2000.7.1 57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12号令) 卫生部 2000.7.10 58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14号令) 卫生部

16、 2000.8.1 59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15号令) 卫生部 2000.8.1 60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19号令) 卫生部 2002.5.1 6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第21号令) 卫生部 2002.5.1 6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22号令) 卫生部 2002.5.1 63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23号令) 卫生部 2002.5.1 6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24号令) 卫生部 2002.5.1 65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26号令) 卫生部 200

17、2.7.1 66 消毒管理办法 (第27号令) 卫生部 2002.7.1 67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28号令) 卫生部 2002.7.1 68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30号令) 卫生部 2002.9.1 6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31号) 卫生部 2002.9.1 70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第32令) 卫生部 2002.9.1 71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14号令) 卫生部 2002.11.1 72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33号令) 卫生部 2003.5.1 73

18、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34号令) 卫生部 2003.5.1 7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35号令) 卫生部 2003.5.12 7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36号令) 卫生部 2003.8.14 7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37号令) 卫生部 2003.11.7 7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2号) 卫生部 2004.5.1 78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7号令) 卫生部 2004.3.4 79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21号令) 国家环保

19、局卫生部 2004.6.1 80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38号令) 卫生部 2004.11.7 81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2005.3.1 82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39号令) 卫生部 2005.1.5 83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40号令)  卫生部 2005.1.5 84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卫生部 2005.2.28 85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42号令) 卫生部 2005.7.1 86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

20、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第43号令) 卫生部 2005.9.1 87 血站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卫生部 2006.3.1 88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45号令 卫生部 2006.2.1 89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46号令) 卫生部 2006.3.1 政府规章 1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 1995.8.8 2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1.28 3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6.1. 三 行政执法职权 (一

21、行政许可(共27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及人员资格许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2、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㈠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2、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3

23、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由卫生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子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3、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

24、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及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审批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5、血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

25、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第七条: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6、单

26、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7、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省级审核及执业许可并入该项)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

27、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 法律依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9、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0、放射诊疗许可(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卫生验收并入该项)

28、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1、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

29、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7项:“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2、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30、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13、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批准或初审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14、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31、实验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15、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16、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批准文号的省级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32、生法》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产品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号令)第四条: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

33、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4号令)第五条: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6号令)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㈠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17、碘盐加工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

34、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18、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审批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19、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35、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20、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1、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

36、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2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由“卫生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23、消毒产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除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

37、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2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25、特殊用途化妆品省级初审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化

38、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程序是: ㈠生产企业到所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6、药物临床实验基地资格认定省级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

39、4]44号)第九条: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7、医师、护士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

40、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 《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1号令)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1号令)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1号令)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以下为非行政许

41、可审批事项(共1项) 1、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省级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0项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2、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二)行政处罚(共267项) 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未

43、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㈢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44、 4、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取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5、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

45、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撤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

46、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㈠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7、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撤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㈡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8、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撤消母婴保

47、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9、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撤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0

48、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者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者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49、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取消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出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12、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安徽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

50、以及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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