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与职业健康(以下合称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坚持
2、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执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领导责任体系;实行党的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监管、行业严格自律、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支持监督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分管生产、技术、经营等的负责人对分管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3、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三)制定安全生产工作年度管理目标; (四)必要时,协调救援力量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
4、所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为主要内容,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结果负责。 勘察、设计、设计审查、施工、中介服务等单位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制度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审查、施工、检测检验和安全生产评价等服务,对各自在服务中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的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和管理,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和强化职业健康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生
5、产考核。 对非煤矿山、煤矿、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对工矿商贸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建设工作纳入年度计划。把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和建档登记的重要依据,按照本条例关于“三同时”的要求,纳入项目管理程序;负责油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和隐患整改。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
6、交通安全非法行为,监督检查大型客、货运车辆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安装和正常使用;负责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对有关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审核、验收和日常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凭证,限定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线路和区段,监督检查持证单位和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负责使用民用枪支游乐场所的安全监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无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买卖和使用行为。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客运、货运企业安全生产监
7、督管理和水上交通、港口安全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监督管理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参与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等条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作为建设前置条件和重要依据;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和事故综合统计;负责房屋建设、市政工程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和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8、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城镇燃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公园、供水、供热、污水、环卫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的事故报告,组织协调相关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参与建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设计、生产、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测检验和进出口的安全许可证及其监察,打击取缔特种设备各环节的非法行为;负责设备、装置的安全仪器仪表检验、标定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管,督促有关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
9、民用爆破器材和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重点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的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管,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提防、水闸、渠道以及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防范;组织、协调所辖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相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
10、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电力部门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监察机构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企业实施的停止供电措施;协助地方政府制定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制度,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及预警预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打击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
11、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十)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农民种植生产安全、急性中毒事故防范工作;负责畜牧养殖生产加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和农药、鼠药经营标识、使用环节及兽药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的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调查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农机道路交通事故。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和商贸服务企业的安全生产;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外经、外贸及外商投
12、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教育)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生产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校车、校舍及周边的安全管理,消除隐患;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旅游
13、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参与旅游事故调查处理;督促、检查旅游行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十四)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和放射性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物品安全处置管理;负责职业病防治规划编制,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负责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提出预防职业中毒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对策措施。 (十五)气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
14、御行政许可,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查;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十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源的单位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和医疗废物的处置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督、检测;负责因突发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 (十七)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域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进行查处;负责对安全生产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与
15、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安全事故、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任何公民或者法人有权对安全生产隐患及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社区达标创建活动,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闻、
16、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和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和技术,发展安全生产产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护。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或者销
17、售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以及不具备生产安全、职业卫生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放射性、高毒和高危粉尘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特殊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受地质条件限制其他矿井的设计能力应当在省政府规定的起始规模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省政府规定的起始规模以上; (三)传统产区的烟花爆竹实行机械化生产和流向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
18、全并监督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生产安全标准化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六)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
19、会,由本单位有关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和采取防护措施; (四)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状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
20、位工会组织应当代表从业人员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投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生产奖励等。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1、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可以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1.5%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100人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从业人员1%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
22、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低于100人的,应当配备不低于1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监督其他职能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具体组织安全生产的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二)具体组织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其演练; (三)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 (四)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五)制定安全
23、生产检查计划,及时组织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 (六)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职业危害项目; (七)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后及时制止和纠正;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应当从新进行培训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不再对其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录用的人员(包括临聘人员、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等)应当进行公司级(厂级)、部门级(分公司、车间级)、班组级(工段)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5、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教育和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承诺制度,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各自的承诺事项,并将承诺的事项列入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订立免除用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条款。 派遣单位应当负责对派遣劳动者进行基本的安全生产教育,并负责有关执业资格、上岗证的培训和教育。 使用派遣劳动者和接收学校学生实习的,生产经营单位
26、对派遣劳动者和实习生应当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负责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在用工期间和实习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单位达标为内容的生产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生产安全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由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生产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办法组织评定并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国外安全标准体系认证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另行认证。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7、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安全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作业场所具有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对预评价进行评审,专家在评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评价单位负责修改并由评审专家组长签字认可。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
28、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备案。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极其危险、有害程度和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辨识及检测监控; (六)主要生产设施、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的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八)预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九)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
29、二条 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生产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生产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验收评价;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生产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对专家组在验收中提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30、整改完成后,项目评价单位应当现场核查,经验收专家组长签字认可后,由建设单位形成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成后、投入生产前,将生产安全设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验收评价、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评价报告需要评审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进行配置。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生产安全评价和职业卫生评价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评价单位完成,需要评审的一次进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按照不低于10
31、的比例进行抽查,抽查一般以书面方式为主。对抽查的项目应当将以下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记录,并与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一同存档: (一)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单位提供); (五)建设项目监理情况报告(监理单位提供); (六)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七)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2、生产安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验收资料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时,应当到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建设单位验收过程或验收结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未经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现场核查的,除对前款规定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外,还应当对竣工验收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逐项核实。现场核查应当形成核查记录,由被核查单位陪同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安全生产专家库专家的主要任
33、务是: (一)参与安全生产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为决策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项目的研究; (三)为应急救援、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普查和整治提供技术支撑; (四)参加安全检查、安全事故调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为事故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五)生产安全、职业健康评价报告的评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总公司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三次例行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分公司(车间、分厂)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例行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班组(工段)每周至少组
34、织一次例行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检查应根据生产季节、气候、环境的特点,制定检查项目、内容、标准。 一般的检查内容包括检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制度、设备设施装置安全状态、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操作行为、劳保用品发放使用、安全生产文化、伤亡事故处理等。 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分级建档,落实整改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预案。对重大隐患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生产经营单位因外部因素难以进行判定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重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评估判定。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
35、织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和分析,并在完成现场核查后及时对有关事故隐患是否构成重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隐患及其形成原因和治理责任作出评估判断。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及治理情况定期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治理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场所内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
36、动火作业前,要针对作业内容进行风险辨识,制定出相应的作业程序或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由责任人签发动火作业许可证,将制定的作业程序或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传授给每位作业人员,方可从事动火作业。 禁火区内生产装置和储罐区作业,必须使用防爆电器设备和工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临时性从事一级以下高处作业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搭设安全梯或安全平台,并采取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二级以上高处作业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不低于16学时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高处作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和高处作业操作规程(或施工方案),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设施),并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检查。 第四十
37、一条 从事悬空高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规程; (三)施工工艺方案; (四)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五)悬挂设备安装及调试技术规程; (六)悬挂设备及其附件安全检查制度; (七)悬挂设备及其附件维护、保养及检修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穿戴制度; (九)其他制度。 从事悬空高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人员、设备维护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作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等职业禁忌症状的人员不得从事悬空高处作业。 悬空高处作业现场区域应保证四周环
38、境的安全,其作业下方应设置警戒线,并有人看守,在醒目处应设置"禁止入内"的标志牌。 悬空高处作业不得在大雾、暴雨、大雪、大风(风速10.8m/s,相当于阵风6级)等恶劣气候及夜间无照明时作业。不得在同一垂直方向上下同时作业。在距离高压线10米区域内无特殊安全防护措施时禁止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受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受限空间作业负责人,由负责人签发进入受限空间安全作业票,在落实安全隔离、清洗或置换、通风、监测、个体防护、监护等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后,方可开始作业。 在受限空间进行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时,应当同时按照应按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
39、制度进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吊装作业应当建立作业证制度,制定作业规程,并严格执行。吊装作业应当实行分级作业,吊装质量大于等于40顿的重物和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应编制吊装作业方案。吊装物体虽不足40顿,但形状复杂、刚度小、长径比大、精密贵重,以及在作业条件特殊的情况下,也应编制吊装作业方案、施工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实施吊装作业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吊装区域内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警戒区域及吊装现场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并设专人监护,非作业人员禁止入内。 遇有超负荷、歪拉斜吊、指挥信号不明、安全装置失灵、重物过高、光线阴暗、物件在地下埋藏情况不明、物件上站人、捆绑不牢稳、物件边缘锋利无防
40、护措施等情况的不得吊装。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组织本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管理等人员参加,对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状况作出评价,形成评价报告。 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每3年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安全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实验区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每3年委托生产安全和职业健康评价机构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状况进行评估,对评估提出的措施和建议应当落实并整改。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
41、当推进班组安全建设、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班组安全生产专题活动,培养、交流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意识、习惯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整理,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生产工艺、设备等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并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认真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上,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发现污损、变形、褪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大型集
42、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安全须知或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服务场所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商场、大型集贸市场的出口指向不得有意绕行。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数量、安全疏散距离、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标志,并确保在断电或者无自然光照时能正常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通道的通畅,出口处不得有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堵塞、占用、锁闭。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由最早进入的单位牵头,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
43、定责任人员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查验承包方或出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对其现场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发生生产安全
44、事故事故时,承包方、承租方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其他承租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如实告知使用单位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的安全使用负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重组、整合、托管、淘汰,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向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派驻瓦斯
45、治理督导组,加强煤矿生产现场安全督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申报对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进行评估、复核,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健全足够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统,落实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采达标。所有矿井必须按规定健全安全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完善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超限事故现场处置及责任追究制度等。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严格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
46、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加强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制定、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申请进行评审、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大型煤矿和年生产规模60万吨及以上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其他煤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迅速有效施救。 第五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
47、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矿山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五十五条 同一地域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矿产资源的不同企业应当互相通报矿产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第五十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风压自救、供水时就和通信联络等装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喷涂、粘贴,保持清晰、完整。 井下设备应当由具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火灾爆
48、炸危险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爆电器、落实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接地。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与周边的生活设施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距离。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并每天定期清理粉尘和检测粉尘浓度。当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浓度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将作业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成组储存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可燃液体的,应
49、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防火堤,在罐组内还应当设置隔离堤。 第六十一条 城市地下易燃易爆管道输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地下埋深管道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地下管网图纸资料查询服务,地下管网图纸资料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地下管网施工的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当查明拟施工区域地下管网其所属设施周边管网埋、深走向等情况,制定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情况不明的不得施工。由于资料与实际不符造成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隧道拥有经营权或者管理权的单位,应当保证隧道引入段、过渡段、适应段照度达到国
50、家标准的要求,并及时切换白天与夜间照明。由于照明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运送气态、液态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车还应当安装紧急切断阀,并加强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危险物品运输单位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严禁运输与车辆标志不符的危险物品,严禁非法改装、伪装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由不具备条件的个人或单位以自己购买的设备、设施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参加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由于挂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