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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法与财务知识案例分析.docx

1、案例1-1 以下事实能够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是:     A   A.甲素擅书法,一日甲在梦游中挥毫泼墨,写就一幅颇有艺术水准的书法作品   B.甲对同事乙说,如果评上工程师就请客。后来甲果然评上工程师   C.甲与乙在定情崖下盟誓:永结同心,白头偕老   D.乙约甲到奥体中心打球,甲打车花费50元到达后,乙电话告知甲自己因事不能前往 案例1-2 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AC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

2、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案例1-3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案例2-1 (第二章胁迫)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9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诉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

3、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西瓜买下。当晚电也就真的来了。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

4、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2-2 (恶意串通) 张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李某等人借款共计34.1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甲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此前,张甲私下与其兄张乙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张乙,并将办证资料中“张甲”的签名划去,改为“张乙”,后张乙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

5、该住房的产权证。经查实,该住房系张甲唯一的固定资产。李某等人以张甲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甲与张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析: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张甲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李某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6、 二、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例中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良古声称张晓春欠货款、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良古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

7、二是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晓春夫妇,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良古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晓春唯一财产

8、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伟荣等三人与张晓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伟荣等人实现债权,而张晓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因此,张晓春与张良古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2-3 (真意保留)    张小强与张大强兄弟素来不睦。其母亲去世前,在病榻前对张小强说,你哥哥喜欢你购买的那幅国画,你就送给他吧。你们兄弟俩以后要好好相处。你现在要当我的面答应。张小强心里虽然非常不愿意,但是出于对母亲的感情,勉强答应了。当时张大强也在 场。后来两人为

9、该画发生争执。  分析:这里涉及的是真意保留。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张大强知道张小强不愿意将画赠送给他,但是,析之情理,张大强是应该知道的。所以,张小强可以主张她的意思表示无效。 案例2-4 (虚伪表示) 胡铁花因为欠李寻欢的钱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胡铁花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与沈浪串通,假装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予沈浪。后来,沈浪因为其分期付款的月供不足,于是将胡铁花的  “天龙”音响出售与外地商人楚留香。三人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在本案中,胡铁花与沈浪之间的赠与行为就是虚伪表示。因为他们道彼此之间不是赠与关系,都不希望发生该转让行为本来应该发生的法律效力。因此该行为无

10、效。但楚留香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胡铁花和沈浪不能向楚留香主张该行为无效,楚留香和沈浪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案例2-5 (隐藏行为) 张小强与张大强兄弟素来不睦。其母亲溺爱张小强。在其病重 之际,她想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张小强,又害怕张大强有意见。于是就假装将房屋卖给张小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张母去世后,张大强知道事实真相后,要求与张小强平分该房产。  分析:本案就属于典型的隐藏行为。张母和张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隐藏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买卖合同无效,张大强无权主张与张小强平分该房产。 案例2-6 (错误) 光大实业公司派业务经理张

11、明到宏达集团采购某种化工原料500 吨。宏达集团向张明出示了价目表,该价目表把250元/吨印成了150元/吨。张明一看价格如此便宜,于是当即和宏达公司订立了购买500 吨的买卖合同。张明回到公司后,公司没有发现这一错误,并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了价款。后来,宏达公司发现了错误,以价款打印错误为由拒绝交货。但是光大公司认为宏达公司的打印错误与光大公司无关,要求宏达公司交货。  提示:请从意思表示错误的角度思考,虽然宏达公司在此合同制定中存在严重过失,但是合同是需要双方合意才能达成一致,宏达此处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构成重大误解。可以赋予宏达公司撤销权,而后赔偿光大公司一定损失。 案例

12、2-7(内容、形式合法) 2004年3月23日,在西安的一个十七岁的小伙刘亮在购买体育彩票时中了大奖,奖品是一辆宝马车。我们国家没有《彩票法》。财政部于2002年3月1日印发的《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文规定:禁止向未满十八周岁者出售彩票和支付中奖奖金。 问题:刘亮购买彩票时的年龄是否影响其行为效力?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规定的第18条规定应如何认定?刘亮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否有效?  不影响,刘亮购买彩票时17岁,可以视为简单的代理。所以行为应该有效。18条规定禁止向未满18周岁者卖彩票,并未规定未满18岁者购买彩票,可见规定是正对彩票发行方的,所以不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成立。有效

13、 案例2-8-1 (行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1.《民法通则》

14、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

15、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2-8-2 (行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1999年5月,毛一文到某市百货商场买照相机,该商场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错将一架尼康相机价格4500元标成450元。毛一文看到这架相机后,觉得非常便宜而且性能优良,于是就买走了。时隔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了错误,就派人找到毛一文,要求补足货款或退款退货,而毛一文却认为你标错了价是你的错,我买东西又不是没付钱,货已经卖出去了,哪有再补钱的道理,拒不补足价款,也不退货。于是该百货商场到人民法院起诉

16、 (1)本案中买卖相机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     A.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B.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C.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答案]A    [解析]本题涉及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认定、效力及其处理问题。本问涉及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问题。依《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内容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题中,商场因工作人员的错误,致使出售相机的行为与其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问选项为A。     (2)人民法

17、院对本案如何处理?( )     A.如百货商场请求变更,应当予以变更     B.如百货商场请求撤销,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C.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D.认定该买卖行为部分无效     [答案]AB    [解析]本问涉及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处理问题。依《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问选项为AB。     (3)除了人民法院外,下列机关中,对该合同纠纷无处理权的是( )。     A.人民检察院 B.公安机关     C.消费者协会 D.仲裁

18、机关     [答案]ABCD    [解析]本问涉及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处理机关。对合同纠纷,其处理机关为人民法院,当事人有约定的,仲裁机关享有处理权。本题中,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关仲裁,故仲裁机关对本合同纠纷无处理权。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对合同纠纷均无处理权。故本问选项为ABCD。 案例2-8-3 (行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摄影协会会员丁某经过某摄影器材店铺,发现一美能达相机标价1098元,觉得很便宜,便购买回来。然而丁某之妻反对此项购买,便将该相机以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一陌生人。事后店铺发现店员将该相机错误标价,实价为1980元,于是向丁某追索。丁某之妻说相机已被转

19、让,最多只能赔偿差价102元。  解析:此合同可撤销,但实际意义不大。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上述合同符合本条款规定,可请求撤销。 但因丁某已将该相机转让,无法实物返还。而陌生人属善意第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合同撤销后无法回归原状。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 合同撤销后,因一方存在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器材店对合同的撤销负有过错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 丁某之妻称相机已转让,只赔偿差价102元,合情、合理也合法。其他损失由器材店自负。 案例2-10-4 (行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某教授作一讲座,在公告栏处张贴一公告,介绍一本新书,并称如愿意购买请于教室门口的签名单上签名。某同学不知该公告内容,以为教室门口的签名单为签到单,遂签名。 案例3-1 (物权法定原则) 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甲将其房屋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乙,该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作为对价,乙必须支付给甲16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将

21、16万元付给了甲。后来,乙由于急需用钱,就将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了丙。甲知道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乙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丙返还该房屋。 答:   在这个案子当中,甲和乙约定的对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由于我国现有物权中并不存在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这一类型,所以甲和乙的约定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终身居住权”、“优先购买权”等物权类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以其约定诉讼到法院,要求保护他们所谓的物权时,法院都可以根据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22、因为他们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案例3-2    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乙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B.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无效,但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C.只有经甲同意后,乙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D.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有效,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 答:   解析:《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

23、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题中,甲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学校不得处分(转让)该纪念册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仅具有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因此D项正确。 案例3-3-1 (物权的变动,登记的效力) 某甲有一套房子,他先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乙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了甲,甲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乙,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来,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甲就背信弃义地撕毁了与乙签订的合同,又与丙签订了合同,将上述房屋又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这时,丙拿着房产证找到乙,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并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

24、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人,于是拒绝搬出。 解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登记,就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改例为一房二卖行为。由于乙购买了房屋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乙虽然交付了房屋价款,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相反,丙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但由于他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丙已经从法律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案例3-3-2 (物权的变动,公示原则) 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

25、内有6间房屋。l996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C) A.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6、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   B.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生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3-3-3 (物权的变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性原则)  王某将自己的私房一处卖给了刘某,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随后,刘某一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地装修就搬进去居住,刘某认为反正房产证在自己手中,过不过户都无所谓,所以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两年后,该房屋附近新开辟了一条道路,房屋大幅度升值。王某觉着房子卖便宜

27、了,有心反悔,决定通过打官司把卖出的房子要回来。于是,王某就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他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刘某买卖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没有转移,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受登记的影响,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相区分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登记的话,仅仅是不能产生物

28、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却没有丝毫影响,合同仍然有效。在这个案子里,法官就坚持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 案例3-4(善意取得) 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D)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解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29、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A项符合该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D项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题应选D.《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BC两项均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案例3-5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

30、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时该名画的所有权属于下列哪个人?(A)   A.甲   B.乙   C.丙   D.丁 答: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因为该名画尚未交付给乙,也未交付给丙,所以乙和丙不享有所有权。至于该画最后被甲的儿子取出给了乙,乙也不能因此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因为乙受让的时候不是善意的,而且甲的儿子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其行为无效。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 案例3-6 (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甲、乙

31、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二人共同拥有住房1栋、店面3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1999年6月将店面租给丙使用,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8月,甲、乙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甲一气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希望能够续签合同。乙考虑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迟早要离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议丙也可以买下此房,丙询问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谎称甲早有出卖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当即支付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5月,甲回到A市,想丙讨还房屋,这时才得知乙已经将房屋卖给了丙。乙为了独吞房款,趁甲不在A市

32、而不辞而别。 问题: (1)乙的行为性质如何?并试分析买卖前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2)乙对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乙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店面是双方共同财产,处分应当经双方同意。但是乙没经过甲同意,对丙撒谎。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加上甲在外地工作,使得丙有理由相信房的处分是经双方同意的后果,所以乙丙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原本由甲乙夫妻共同拥有变为由丙所有。 如果甲乙双方保留夫妻关系,那么乙方不需要承担法

33、律的赔偿责任。 案例3-7-1    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甲享有40%的份额,乙享有35%的份额,丙享有25%的份额。三方约定,该房由丁承租,承租期限为五年。设甲主张出卖该房屋,丙赞同,但乙不同意。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BCD) A 因为甲未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所以不能出卖该房屋 B 过半数按份共有人同意,则甲有权处分该房屋 C 甲、丙所占份额在半数以上,可以变卖该房屋 D 甲、丙所占份额在2/3以上,所以可以出卖该房屋 案例3-7-2    承上例,设甲经乙、丙同意后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不主张购买,丙、丁均主张购买,且所出条件相同。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D) A

34、 应该由丙购得 B 应该由丁购得 C 无法判断该房屋应该由谁优先购得 D 乙、丙、丁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3-8 (所有权-占有)  甲在生前借用乙的自行车,未及返还,甲即去世。其继承人丙并不知道甲遗留的自行车系他人的财产,遂作为遗产继承,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一年后,乙要求丙返还自行车,并赔偿因其使用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丙表示拒绝。 问题:丙应否归还自行车?应否对磨损进行赔偿? 解析:本案涉及到:占有人返还自行车时,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在分析占有人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凡是自信自己有正当权利而

35、实施的占有行为,称为善意占有;反之,占有人明知自己没有正当权利或对自己有无正当权利有怀疑而实施的占有,称为恶意占有。 本案中,丙通过继承拥有自行车,并在上下班或业余时间使用,丙对其父甲的自行车实属乙所有是一无所知的,依此可以推知丙是善意占有人。但是,当权利人乙明确告知丙,自行车属于乙丙要求丙返还,丙拒绝返还时,此时丙从善意占有人变更为恶意占有人。对于乙主张的自行车磨损损失。《物权法》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丙在乙没有明示其为自行车所有人并要求返还自行车前属于善意占有人,就其使用乙的自行

36、车给自行车造成的磨损,无需向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乙向丙要求返还原物时,丙就从善意占有人转化为恶意占有人,从乙主张权利那刻开始,丙就应对占有物的磨损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9 (所有权-法定孳息) 赵某与其妻迁往外地居住,将自己的三间正房及院落全部交给丁某看管,不收房租,并约定直到赵某返回后再让其迁出。在此期间,丁某精心照管赵某的房屋,随时修缮。同时,丁某花了近3000元在院子中间盖起2间房间,并将其中4间房屋出租,共取得租金10000元。5年后,赵某与妻子一同返回,要求丁某搬走并向起交付租金10000元。丁某以其多年来一直照管房屋并进行修缮并修建2间房屋为由拒绝搬出。 解析:本案中

37、涉及的房租属于法定孳息,即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 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丁某取得赵某同意后居住赵某的房屋,丁某属于善意占有人。但是当赵某要求丁某返还房屋及租房取得的租金时,丁某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向赵某返还房屋及房租,但是丁某有权要求赵某支付其修缮房屋所花费的费用。同时,丁某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赵某向其支付修建2间房屋的费用及劳务报酬。 案例3-10 (所有权-占有)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届满

38、后,未续签租赁合同,但乙继续使用房屋,甲继续收取乙支付的租金。后甲出卖该房屋于丙,并通知乙,乙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甲与丙很快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但乙一直不交回房屋。于是甲起诉乙要求交回房屋,乙辩称甲已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交回房屋,法院追加丙为第三人,但丙表示不愿意介入甲、乙的纠纷。 解析: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以后,甲与乙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转移至丙。本案中,甲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占有权受到侵害。在甲与丙的买卖合同生效之前,甲已明确告知乙房屋出卖并证询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利,在乙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通知乙交回房,这实际上是一种与乙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

39、由于租赁期满,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期限。本案中,甲已提前通知乙解除合同,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前提出,也只是影响到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到合同解除的效力,租赁合同既然解除,当然也就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的问题。所以在本案中,既不存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乙与丙的租赁合同。 在甲与乙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还给甲,也就是说,房屋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直至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移给丙方占有之前的这一段时间,无论在此期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房屋都应当由甲方占有,乙在此期间的占有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成为非法占有

40、真正的占有权人应当是甲。 就本案而言,在甲方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至甲方将房屋交付丙方之前,房屋的占有权应属于甲方。如果在此期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则甲方既可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对乙方提起返还之诉,此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可依据侵权行为对乙方提起侵权之诉,此请求权基于所有权或占有权被侵犯的事实,系物权请求权或占有权回复请求权,在此场合下,发生请求权的竟合,甲方可择其一而行使。在此期间如果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甲不能依据租赁合同或所有权对乙享有请求权,而只能基于占有权被侵害的事实对乙享有请求权。 案例3-11 (所有权—不当得利)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

41、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 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男主张陶某女获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她负有返还义务

42、本案仅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雷某男也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8月起诉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雷某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于2005年4月21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福田法院依法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 雷某男不服,依法提出了上诉。深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雷某男不需要对陶某女获得的利益没有

43、法律上的根据进行举证。关于诉讼时效,深圳中院认为,雷某男2004年8月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可见雷某男一直认为其转款属于放贷。直至原审法院驳回雷某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之后,雷某男才知道陶某女取得其款项在法律上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雷某男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深圳中院认定雷某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于是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陶某女应向雷某男返还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终审判决。 抗诉 陶某女不服,向深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

44、省检察院接受了深圳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认为雷某男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将本案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结果 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雷某男在2004年8月24日以借贷合同纠纷起诉陶某女被福田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05年4月21日以陶某女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福田法院起诉,提起了二次不同案由的诉讼程序。就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自雷某男1997年9月30日最后一笔转款至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雷某男于2004年8月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该

45、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贷纠纷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男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关于雷某男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深圳中院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雷某男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解析: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

46、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

47、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

48、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立不当得利。   三、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之日到雷某男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雷某男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雷某男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3-12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6年,陈某代表全家四口人,以甲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

49、身份与甲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田地2亩。1998年,政府给陈某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甲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02年1月,陈某一家迁往小城镇居住,户别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7月23日,包括陈某一家原来承包的2亩在内的甲村的69.8亩田地被征收。200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城镇迁回甲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9月1日,征收方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在土地被征收前,被告曾以《征地表决书》一份,逐户征求在征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的村民对征地的意见,陈某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征地。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以

50、每亩1.5万元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03年3月1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 一审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陈某一家原来虽是被告甲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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