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于一九六二年五月五日生,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XX乡XX村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因毁坏公私财物罪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安顺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公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毁坏财物罪,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
2、检察院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邹某、辩护人徐某、证人刘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时许,酒后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辩称,他砸了村委会是事实,因为村委会应该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有责任帮我说话,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公平时不为他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他的
3、酒厂。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但是没砸那么多的东西。辩护人徐某对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邹某犯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东西是在被告人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认真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被告人邹某的文化文化程度较低,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因此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四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四月三十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三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
4、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九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三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时许,邹某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
5、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汪某陈述,证实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时看见邹某急匆匆的进入村委会办公室,身上带有浓烈的酒味,一进门就破口大骂村委干部李某,李某就和邹某吵了起来,不一会儿就看见邹某砸办公室里面的东西,玻璃碎在地上,电话机、砸坏扩音器、验钞器等都被砸在地上,铁炉子被推到在地,桌椅被掀翻,还把一些纸片点燃,随后村委干部李某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反映,在现场的办公桌下面发现一台红色电话机、一部黑色验钞器,铁炉子被推到在墙角,旁边
6、有被烧毁的一些纸片,这些纸片系计划生育帐卡,三张桌子和五张椅子被掀翻在进门的正北方,房屋上的十四块玻璃均被砸碎,玻璃分散到处;物价部门对这些被毁损物品的估价报表,村委会购买桌椅、铁炉子、电话机、验钞器、扩音器等物品的购买凭证,证明物品价值2012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泄私愤,在喝酒之后进行泄愤,故意毁坏村委办公室的财物,给村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完全成立。邹某文化程度较低,不会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采取了争吵、砸毁物品的极端方式来泄私愤,村委会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邹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
7、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辩护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没有砸这么多东西,所以对于被告人邹某自己没有砸这么多东西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受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审判员 文某某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院 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