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六九九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安三字第○○五一六七四號令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一勞安三字第○九一○○五五一○一號令修正(修正6.7.9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安三字第○九三○○六六四九三號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作業環境測定: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
2、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實施之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 二、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 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 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 能力比試:為測試實驗室對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每三個月一次所執行實驗室間相互比對之樣本測試。 六、 盲樣測試:為維持認可實驗室對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七、 認證:對能勝任執行特定類別項目
3、分析之作業環境實驗室,經評鑑合格後核發認可證明。 第三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 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 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 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五條 本辦
4、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職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所送申請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第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 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
5、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
6、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
7、濃度一次以上: (一) 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己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呋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 (二) 其他
8、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腈、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 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
9、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第八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 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 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 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第九條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並依實際
10、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 測定時間(年、月、日、時)。 二、 測定方法。 三、 測定處所(含位置圖)。 四、 測定條件。 五、 測定結果其樣本如送經認可實驗室分析者,應附化驗分析報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以直讀式方式測定之物質不在此限。 六、 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稱。 七、 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
11、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至少應保存十年。 第十條 第四條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一、 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二、 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
12、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第三目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
13、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之要件如下: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學分以上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
14、技能檢定: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分以上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 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 具有下列資
15、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第 十二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 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 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
16、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格式一之一),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電話及地址。 二、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 必要之儀器設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異動情形,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十三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
17、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格式二)保存,並按季(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 十五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 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 二、
18、 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六、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第 十六 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 十七 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
19、證及管理 第 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下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 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 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 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 粉塵重量分析。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十九 條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寄送能力比試樣本之分析物質。 第 二十 條 實驗室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 實驗室認證申請表(格式三)。 二、 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
20、比試之證明。 三、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法人等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 實驗室配置圖。 五、 實驗室人員資格及資格證明(格式四、格式五)。 六、 自設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單(格式六)。 七、 實驗室管理手冊。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通過相關能力比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機化合物分析或無機化合物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十二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二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二、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或粉塵重量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四個測
21、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申請之實驗室,應審查所送文件,並經評鑑合格後,依認證類別發給認可證明。認可變更認證類別時,亦同。 認可證明(格式七)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認可實驗室於期滿前四至六個月,得填具申請表(同格式三)申請展延。 第二十三條 認可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其資格如附表一: 一、 實驗室主任。 二、 技術主管。 三、 品管員。 四、 分析員。 前項各款人員得互兼之,其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四條 認可實驗室應依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執
22、行業務。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 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 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 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 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 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誤差評估作業程序。 七、 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 內部稽核及矯正措施。 九、 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十、 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 客戶服務及抱怨處理。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3、 第二十五條 認可實驗室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力比試及必要之盲樣測試,並將分析結果於二十日內送核。 第二十六條 認可實驗室應使用自設之實驗室及儀器設備,其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應含附表二參考格式之內容,並經實驗室主任簽章。 前項分析報告每頁均需編碼,並不得轉載其他實驗室之數據,如部分分析物質委託其他認可實驗室分析時,應檢附原分析報告或影本。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事項實施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
24、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第二十八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格式八),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 實驗室之電話、位置或地址。 二、 實驗室設計。 三、 實驗室人員。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實驗室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種實驗室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有公信力
25、之國內外機構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構),辦理下列實驗室認證管理之事項: 一、 審查關於實驗室認證申請及書面文件作業。 二、 辦理能力比試、盲樣測試及認可實驗室查核輔導作業。 三、 辦理實驗室認證文書行政作業。 四、 協助辦理認可實驗室發證、換證等管理作業。 五、 協助推展實驗室認證制度。 六、 提供實驗室認證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七、 其他實驗室認證作業有關事項。 第 三十 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每半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填載分析樣本報告表(格式九),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陳報日期為該半年
26、度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三十一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證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 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 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四、 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
27、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認可實驗室人員資格 一、 實驗室主任,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工業衛生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 國內外研究院所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實際工業衛生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 國內外研究院所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具實際工業衛生經驗者。 二、
28、技術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 國內外研究院所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 國內外研究院所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 品管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畢業,曾修過普通化學及分析化學等課程,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並受過統計品管之相關訓練者。 四、 分析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畢業,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 高級職業學校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等畢業,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化學分析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