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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琴诉郭秉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docx

1、张惠琴诉郭秉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09)淇滨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惠琴,女。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秉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张惠琴与被告郭秉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被告郭秉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

2、亮、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琴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其尽心尽力将被告前妻因病去世留下的3个年幼的孩子抚养长大成人,与被告含辛茹苦,共同创业。2004年4月被告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居住,2006年8月6日生有一子。其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其大打出手,甚至开车将其撞伤,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多次刁难其及几个子女,2007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其住处无理取闹,三番二次停水停电,给其及子女的生活、精神带来种种伤害。为维护其及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

3、产:1、鹤壁市东方电器公司太阳城大厦(七层,建筑面积5572.89平方米,房产证号0801002239);2、火车站北500米原、被告征用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土地4319.40平方米(汤集用2006字第2304-44-150号,汤国用2006字第410523-06-019号);3、大型铲车一辆;4、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20083);5、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18777);6、黎阳路棘针庄19号四合院一套(共有房屋十一间);7、原、被告以郭记清名义租赁的棘针庄土地收益款;8、原、被告以郭清合名义租赁的棘针庄土地收益款。   被告郭秉生辩称:1、原、被告及家属在2003年用100万

4、元购买了太阳城大厦,后原、被告因两次起诉离婚而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和郭俊红、张晓静、郭晶晶等人借款筹资负债1000余万元,对太阳城大厦进行了增加添附,形成了该财产的现状,故该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预留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高达1200余万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共同债务,财产债务折抵后原、被告已没有共同财产可言,原告应当分的财产份额还不足以承担债务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太阳城大厦没有事实根据;2、小莲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郭秉生因租用集体锁厂而成为使用人,并非因出让而取得使用权,被告郭秉生对该土地没有完整的使用权,该土地不属于财

5、产范围,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分割大型铲车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大型铲车,该车实际是郭玉清的车,有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及保险单予以证实;4、原告诉请分割奥迪A6轿车没有事实依据,该轿车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该财产是郭俊峰所有;5、原告诉请分割雪铁龙轿车没有事实根据,2007年被告已将其抵账处理,事实上已不存在;6、原告要求分割黎阳路棘针庄19号四合院没有事实依据,该四合院是被告的婚前财产;7、原告第7、8项诉请土地收益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具体数额,诉请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6、和共同债务有哪些;2、原、被告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惠琴陈述称:共同财产均为诉请中的8项财产,无共同债务。其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6日被告与鹤壁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2002年3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证一份、2003年契税完税证一份、发票九份,证明太阳城大厦从购买到过户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费用均是郭秉生支付的;2、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太阳城大厦的施工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3月10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一组,证明

7、太阳城大厦的开工、竣工日期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汤国用2006字第410523-06-01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份土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5、收到条一份,证明铲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预付现金10 000元;6、雪铁龙轿车购车发票一张及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F18777的雪铁龙轿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7、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黎阳路棘针庄四合院是夫妻共同财产;8、郭记清、郭清合与棘针庄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各一份,证明二人是给被告郭秉生租的地,实际受益人是郭秉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9、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离婚

8、时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10、机动车买卖合同及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F20083的奥迪A6轿车名义上是郭俊峰买的,实际出资人是郭秉生,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1、照片三张,证明车牌号为豫F20083的奥迪A6轿车是郭秉生所有;12、张朝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虚假的;13、住院病历一份,14、录音CD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生有孩子,存在过错。   被告郭秉生针对原告张惠琴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协议的主体仅是三层主体框架(含地下室一层),并非现有的7层楼房;对证据2、3无异议,但施工日

9、期为2005年3月11日,面积是5572平方米,不是5900平方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该土地是小莲庄的集体所有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被告仅是使用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书写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车已抵账,不能再分割;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中郭记清的租地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地协议下边的书写体内容是否是郭记清书写不能证明,该证据没有原件,对郭清合的租地协议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

10、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证据14录音光盘不是原始的证据载体,是否有剪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被告郭秉生陈述:太阳城商厦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全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财产,夫妻有1168万元共同债务。   围绕本案焦点,被告郭秉生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买卖协议及完税凭证共4份,证明被告购买太阳城大厦的时间是2003年10月份,郭秉生支付了95万元购买款及36 000元税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太阳城大厦施工单位,该大厦主体施工时间约定为2005年2月至2006年5月,工程造价为4 105 500元;3、刘长屯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1

11、996年6月1日,被告郭秉生为了经营砖窑,增加夫妻收入,在刘长屯信用合作社贷款20 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苏勇借款合同1份及其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7月9日,被告郭秉生为了购买太阳城大厦,在与张琳签订买卖合同前,向苏勇借款2 000 0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2年11月24日,被告贷款200 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6、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郭秉生贷款50 000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7、借款协议及利息付款凭证11份,证明2005年10月12日

12、被告郭秉生向张朝卿借款700 000元,张朝卿通过数十人名义陆续将该款从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出,交付给郭秉生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8、借款协议1份及黄孝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11月5日,被告郭秉生向黄孝借款65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5份,证明2004年11月9日、2005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25日,被告郭秉生三次向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2004年11月3日、2005年10月25日,张惠琴两次向鹤壁市淇滨区淇滨

13、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1、借款协议及李小方证明共4份,证明2006年为了建设太阳城工程,被告郭秉生于2006年2月18日向李小方借款120万元,李小方用他人名义将款从银行贷出后交付给被告郭秉生,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2、郭秉会证明及利息收回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共4份,证明2006年2月27日,为了建设太阳城工程,被告郭秉生用太阳城土地抵押担保向郭秉会借款46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3、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7月31日,被告郭秉生向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于太阳城商厦,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4、申永功

14、证明及利息交付凭证1份,证明2006年12月19日,为了太阳城建设,被告郭秉生向申永功借款20万,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5、张红喜证明及记账凭证共7份,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秉生从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6、被告郭秉生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郭秉生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太阳城建设,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7、董文亮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董文亮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建设,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18、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4份,证明2005年10月26日,郭

15、俊红向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俊红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19、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1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郭俊红向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俊红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0、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共5份,证明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2月30日郭俊红四次向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俊红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1、郭经经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

16、2009年6月4日,郭经经向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投入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郭经经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共6份,证明2005年10月27日、2006年4月1日、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1月19日、2006年12月30日张小静六次向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用于太阳城大厦,太阳城大厦为家庭共同财产,张小静依法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23、孙海明证人证言,证明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阳城大厦工程,被告郭秉生欠鹤壁市兴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24、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使用证1份,25、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0)10号文件1份;两份证据证明小莲庄防盗锁厂产权属于小莲庄村,土地属于集体土地,郭秉生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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