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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doc

1、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7-19 我来说两句 (0条) 复制链接 字号: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房产纠纷法规 房产纠纷文书 房产纠纷常识 房产纠纷律师 房产纠纷法律咨询 【发布日期】1993-6-21 【实施日期】1993-6-21 【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号(年月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号发布 根据年月日发布的青政发号进行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

2、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

3、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八)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

4、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章 质监分工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三)工业建筑工程;(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

5、监督。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

6、则不准开工。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

7、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工程施工。(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

8、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

9、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

10、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的罚款;(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元至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罚款上缴财政。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

11、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

12、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年月日 青政发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八)项修改为:“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的罚款;(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元至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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