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甲公司是1989年成立的私营企业,主要经营农副产品、机电、建筑、装潢等项业务,是一个经营项目多,既有商品批发零售业务,又有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工程业务的综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经税务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于1994年至1996年为该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搞工程,累计工程收入1385890元,由于房屋开发公司无力付工程款,就将办公楼的几间办公室折合作价以抵顶工程欠款。该公司在1995年5月收到这笔款后未入账,也没申报纳税。1996年4月甲公司将
2、所取得的房屋作为办公楼使用,但也未申报缴纳房产税。据此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应补缴营业税415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10元,教育费附加1247元;补缴房产税11641元;该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既未入账,也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2、点评: 本案例是一起采用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偷税案。本案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甲公司是否应补缴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
3、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该公司为他人搞工程属于建筑施工业,收到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收入说明已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经济利益,故应补缴营业税。 第二,甲公司是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其纳税义务人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款为其计税依据。故该公司还应同时补缴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三,甲公司是否应补缴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
4、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该公司已实际取得并使用该房屋,故也构成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数额应作为房产原值补缴房产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2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某卷烟厂1998年2月份外赠甲一级卷烟5箱,目的是为了保持客户联系,该厂同类产品的单位售价为8000元;同时,还将质量不合要求的乙类卷烟10箱分配给职工,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其单位成本为282元;另外,在市场销售了20箱甲一级卷烟。3月9日,该卷烟厂申报纳
5、税时,取消2月份的应纳消费税。3月13日,该卷烟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举报说该卷烟厂偷税。当税务机关进驻该卷烟厂时,厂领导及财务人员都非常吃惊,他们认为自己按照当期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已进行了纳税,没有任何偷税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他们的账务处理中发现了上述两处营业外支出的产成品记录。税务人员据此提出用于营业外支出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纳税。 2、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企业外赠或分配给职工的应税消费品是否应缴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6、由此可见,该卷烟厂外赠卷烟以及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均属于“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情形,都构成应税行为应缴消费税。其中,外赠卷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视同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消费税税额=5×8000×45%=18000(元);同样,该卷烟厂以福利的形式把应税消费品分配给职工的行为,由于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 消费税税度=10×282×(1+5%)/1- 40%=4935(元)应纳乙类卷烟的消费税额=4935×40%=1974(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7、》案例分析1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某中小企业为了加强企业的管理,责成职工李某,为公司编制符合本公司特点的计算机办公室管理程序。李某编制完成后,企业总经理为了表示对李某工作的鼓励,决定为李某发放劳务费1000元,与工资分开发放。会计人员在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工资和该劳务费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李某当月工资为1800元):代扣工资薪金所得税=(1800-800)×10%-25=75(元);代扣劳务费所得税=(1000-800)×20%=40(元);当月代扣李某个人所得税115元。税务人员认为企业少扣个人所得税,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税款60元。 2、点评: 本案
8、是一起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李某从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分项所得税制,立法将个人所得分为不同项目,对每项所得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范围及扣除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其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与劳务报酬属于两个不同的应税项目。本案中李某得到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还是劳务报酬。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的有关精神,所谓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
9、种非雇佣的劳务取得的报酬。很明显,李某是在该公司上班工作的,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李某取得的劳务收入1000元,同样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公司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为:应代扣税款=(1800+1000-800)×10%-25=175(元)。 第二,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责令企业缴纳应扣少扣的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故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少扣的60元所得税税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案例分析2 参见
10、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1995年6月,税务人员对某机械制造厂的加工、购销合同进行检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称没有签订合同。税务人员从帐表、凭证入手,对企业的产品明细帐和委托加工明细帐进行查阅,在核对产成品销售出库凭证时,发现该企业与某仪器厂签订的合同编号,由此找出15张合同,合同总标的500万元。审阅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时,在摘要栏发现合同编号3个,合同总标的100万元。经税务人员向企业反复宣讲税收政策,企业才交出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共25份。其中购销合同20份,合同总标的800万元,全部没有贴印花税票;委托加工合同5份,合同总标的150万元,只是按件贴印花5元。由此税务机关
11、责令该厂3日内以缴款书方式汇总补缴税款,购销合同应补税额2400元,委托加工合同应补税额725元;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4倍的罚款,与所欠税款一并缴清。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印花税偷税案件。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印花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所征的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均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合同凭证以立合同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
12、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为违反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本案中的该厂订立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构成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主动缴纳印花税。 第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故本案中该厂隐瞒应税合同,已造成偷税,税务机关除责令补纳印花税外,可并处
13、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3条案例分析1 参见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42页。 1、案例摘要: 甲发电厂扩建工程,经批准需占乙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乙厂同意全部搬迁。1988年4月8日,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财政厅等联合发文确定甲厂征拨用地1827亩,其中257亩用于乙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随后市土地管理局下文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257.66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1992年11月30日市郊区
14、财政局作出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乙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乙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1993年3月16日乙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25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的。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市郊区财政局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25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1993年9月7日市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扣缴通知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市郊区财政
15、局不服提出上诉。1993年12月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市郊区财政局的扣缴通知书。 2、点评: 本案是一起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争议案。本案一个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乙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乙厂占用耕地的原因比较特殊,从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财政厅的联合发文来看,似乎是甲厂新征土地与乙厂原厂址互换。但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由此,本案中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正是乙厂,虽然其占地
16、建房的原因比较特殊,但这与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征收无关,作为事实上的占地单位,该厂构成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另外,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即财政局从纳税人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是否合法。注意扣缴税款实际是征税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40条有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及程序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耕地占用税不是由税务机关,而是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但其征收方法依法也应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本案发生时间较早,按“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
17、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本案中财政局举证经多次催缴,该厂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1999年7月某区地税局收到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书中提到该院在审理甲单位与北京乙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中,发现双方有意将每年100万元租金,分别确定为年租金4万元,管理费、清洁费、消防安全费96万元。地税局经检查发现,甲乙双方在1989年初书立合同,根据1984年房管局文件,将“砖混结构楼房带暖气的,按每平方米0.98元收取
18、房屋租赁费”;后来根据1988年市政发2号文件将房租标准调整到每平方米3.08元。故甲单位就100万元租金已全额缴纳营业税,但只有4万元缴纳了房产税。但地税局也发现该文件也同时指出承租方应按现行标准调整房租和修改合同。检查人员认为,甲单位的经济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旧文件的局限性和漏洞,将租金硬性分为“纯粹的租金”和“与租赁相关的费用”两部分,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合理合规,实际上规避了所谓的“与租赁相关的费用”的房产税,因此,定性为避税,责令其补缴房产税11520元。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产税避税案。 所谓避税,一般国内解释为“纳税义务人以合法手段减轻或避免纳税义务的行为”,避税的前提
19、虽是遵守税法,但其结果却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税务界把避税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两类。正当避税指通过纳税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达到缴纳最低的税收。不当避税就是利用税法不及的特点实行的反控制活动。房产税是地方税种之一,由于现行的房产税是在原计划经济体制和财产所有制结构的框架内恢复征收的,有些过去的规定与现行的经济状况有了很大出入,纳税人很容易利用这一点进行避税活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可见本案的焦点正是如何确定租金的构成。甲乙双方按88年的文件来
20、确定租金,但该文件未能预料到租赁业的发展和随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且80年代制定的租金在今天看来也太过低廉,纳税人实属不当避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故本案中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认为房租除应包括按租房面积计算的租金外,与租赁有关的其他费用,如管理费、清洁费、消防安全费也应计算在租金范围内;同时根据文件精神,双方均有义务按现行标准调整租金和修改合同是正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故甲单位应补
21、缴房产税96000×12%=11520(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1994年4月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商品房价格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为计算单位,内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房屋建安工程费用、给排水、电等配套设施费用。”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手续,并领取房权证,待乙方(买主)将全部款额交足甲方后,由甲方连同购销房屋一并移交给乙方,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
22、再另行收取”。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1994年年底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并于1995年3月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完毕。1995年4月,该县财政所向李某征收契税1986.53元。李某认为根据合同规定,房产契税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于是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征契税金额。开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李某被征契税1986.53元由其各自承担。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契税的纳税争议案件。本案焦点在于,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不再另行收取”的税费是否包含了契税。契税是一种财产税,是以财
23、产的数量和总价值为征税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应由房产买受人凭所有权证交纳,可见契税应是房产售后的税目。同时暂行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财政机关为契税的专门的经征机关。房产公司无权代征,也无法代征。因此其税款不可能包含在房屋造价之内。而且契税所产生的是一种征税机关与承受方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因而开发公司没有告知的义务。房屋买卖双方应及时办理各种手续,然后由承受方交纳契税,这是房屋承受方应知的法定义务。因此,合同中约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单位造价内”的税费,应是指房屋买卖成立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的税费,不包括房屋买卖成立之后的契税。 (十四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案例分析2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1、案例摘要: 2001年初,某县地税局为了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征管,与县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代征证书。协议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对其他相关事宜也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0月,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路查时,发现一辆10吨货车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税额600元。在征收过程中,车主王某态度蛮横,配合不积极,执法人员决定除收缴其税款600元以外,同时处以2倍罚款1200元,并当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了税款及
25、罚款,共计1800元。随后,王某在法定的时间内,以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征收税款,也无权行使税收处罚权为由,将县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县交通管理部门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并且该案也不应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随即告知王某,应以县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王某随即作了改正。市地税局接到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认真审查,认定某县交通管理部门在《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征税决定合法有效,决定予以维持;对其超出协议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做出的罚款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2、点评: 本案实际是关于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权及
26、处罚权的争议。本案涉及三个重要问题: 第一,王某是否应缴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本案中车主王某在我国境内公共道路上行驶车辆,当然构成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县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有权代为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经国家授权的权力不能转让,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
27、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因此,本案中受托代征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做出的征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县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有权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受托代征单位又不完全等同于税务机关,它不具有税务机关所拥有的其他权力,如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行政处罚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故本案中受托代征的交通管理部门,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做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应予撤销。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
28、国招标投标法》案例评析1 参见央视国际网: 1、 案例摘要: 2000年7月,甲发布《全国动物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公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部已从中央基本建设非经营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中获得一笔拨款,用于支付“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 ”的费用。农业部计划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项目所需要的动物疫病检测、检验、诊断及兽药残留检测等仪器设备和执法交通工具,为此邀请合法投标人进行投标。乙厂厂长王某及副厂长张某在看到招标公告后专程赶往甲单位进行投标登记。并且了解到当时参与此项目投标的只有3家企业。 2000年8月8日上午,乙厂在交纳3万元保证金后,与另一家医疗设备厂正式参与竞标
29、还有一家企业因资质审查不合格未能参加竞标。2001年1月,甲派人对乙厂进行了实地考察。2001年2月,乙厂接到甲通知,要求他们送三套样机到甲下属的某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5月28日,乙厂拿到了检测报告,称其中一套样机不合格。乙要求重检被拒绝。2001年10月15日,甲作出《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的书面答复意见,称此检测结果是经过专家签字同意的。10月30日甲将3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乙。乙还了解到甲早已与另一家参加投标的医疗设备厂签定了购货合同。 2001年11月,乙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甲及下属的某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在此次招标采购设备过程中存在违法
30、行为,严重侵犯了益迪厂的财产权和经营活动,要求两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法院审理中,甲向法庭出示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材料,以表明整个招投标活动公正合法,并举证乙厂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涉案“冷冻切片机生产制造认可表”是变造而来,由此法院判决:乙厂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乙厂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采用虚假材料进行投标所致,因此,涉案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 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而产生的政府采购索赔案件。此案发生在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前,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本案处
31、理过程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乙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这意味着在招标投标中行政程序是终局的。故本案中乙公司在异议和投诉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但现行《政府采购法》第六章已经明确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方式的应用、招标文件的发布、招标程序的操作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利益受损,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案
32、中法院判决,乙厂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现行《政府采购法》第77条还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除将被处以罚款外,还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招投标过程中的操作程序应注意什么问题?本案中,参加竞标的人数只有2人,甲是否可以未重新招标就直接签订合同。按《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37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