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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罪数问题研究.pdf

1、 年第 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总第 期 法学研究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罪数问题研究杨俊,王晓露(苏州大学,江苏苏州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 刑法第 条洗钱罪条款的修改,即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然而,自洗钱行为入刑在突破了相应的理论桎梏后,还存在着罪数问题需要厘清,首先是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发生竞合后的罪数问题,需要分别讨论上下游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相同,若不同,则数罪并罚;若相同,则在考虑能否包容评价的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其次是涉及自洗钱行为与传统的赃物犯罪的关系,需按照具体情形来考量其罪数形态。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自洗钱;罪数研究;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 文

2、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提出 年 月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第 条对 刑法第 条规定的洗钱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修订后的 刑法第 条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删除了客观行为中的三个“协助”以及主观认识中的“明知”等术语,将跨境转移的“资金”修改为含义更加广泛的“资产”,删除了罚金刑的比例限制,改变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自洗钱行为自此入刑。根据修订后法条的规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亦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洗钱罪。自此,刑法第 条规制的洗钱犯罪就存在“他洗钱”和“自洗钱”两种行为模

3、式。此次立法修改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主要源于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压力。年 月,为了落实“三反”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 三反意见),其第 条明确要求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同时,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 )在 年 月公布了互评估报告,对我国自洗钱行为没有入罪提出了评价和整改意见。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修改洗钱罪条款的要求和建议作出了回应。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在立法上已无可厚非,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

4、要厘清,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紧迫的就是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罪数问题,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竞合,究竟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自洗钱行为入刑后与传统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依据刑法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为 年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经济犯罪控制策略研究”(项目编号:)和 年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洗钱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编号:)的研究成果。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杨俊,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王晓露,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深入进行分析与探讨。二、自洗钱行为与相关理论的厘清长久以来,桎

5、梏着自洗钱行为入刑的理论主要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事后不可罚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等。(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根据该概念可知,“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是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条件。若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则不会存在重复评价。在自洗钱的场合下,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理应受到刑罚惩处,法律对其进行评价时仅仅涉及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并未将洗钱行为一并考虑,是以当法律对其洗钱行为进行评价时,并不属于对行为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的第二次评价。因为这两次评价所针对的目标行为是不同的,第一次针对

6、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第二次针对的是洗钱行为。传统的赃物理论认为,上游犯罪本犯实施上游犯罪之后进行的洗钱行为,属于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消极处分,并未触犯新的犯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若处罚洗钱行为,则属于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笔者看来,传统赃物理论已经不能完美适应当下的社会生活现状了,且自洗钱行为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对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是社会生活秩序所带来的危害已经不容小觑。此时若再将自洗钱行为看作是消极的处分行为显然是与社会现状相脱节,而应该将其看作是行为人实施的新的犯罪构成事实,不受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约束。(二)事后不可罚理论所谓事后不可罚,是指“行为人犯罪既遂后,又实施了与该犯罪相

7、关联的另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场合。”最常见的情形是实施盗窃犯罪之后,将赃物进行破坏或者处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盗窃犯损坏或者消费所盗得的赃物的,由于这种损坏或者消费行为与盗窃罪指向的是同一法益,属于在设置盗窃罪时就已经预想到的情况,因而为盗窃罪所吸收,不再另外作为损坏器物罪或者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予以处罚。”由上可知,事后不可罚理论所针对的前后两个目标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在自洗钱的场合,上游犯罪包括七类犯罪,侵犯的法益也都不尽相同。若将自洗钱行为认定为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则需对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进行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以包容下游洗钱犯罪侵犯的法益,而类推解释属于刑法明文禁止的。当然

8、,这并不能把自洗钱行为完全摒除在事后不可罚理论之外,因为确实存在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侵犯同一法益的情形,若完全排除事后不可罚理论的适用,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一些学者仅以事后不可罚理论就反对自洗钱行为入刑,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也不利于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评价,会导致刑罚失衡。(三)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人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仅仅从外部的状况进行观察,期待他能够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一个舶来品,源于德国的“癖马案”判决,所以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理解与适用不仅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还需要结合其在德国的适用情况。德国刑法已经意识到

9、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带来的风险,并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我国对该理论的适用也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对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笔者赞同刘艳红教授的观点,随意使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只会导致对人性弱点的廉价同情,最终国家、社会与公民将会三受其害,因此只能在极其稀有的特殊案例中作为刑罚恕免事由予以使用。在自洗钱的场合,笔者并不赞同传统的赃物理论,认为自洗钱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已然侵犯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在无生命威胁等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当然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侵害新的法益。综上,无论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事后不可罚理论还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解释自洗钱行为时,都有其缺陷及难

10、以适用的缺点。换言之,若仅仅以上述理论阻拦对自洗钱行为的刑法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在突破自洗钱行为入刑的上述桎梏理论之后,接下来就需要深入探讨自洗钱行为入刑后面临的罪数认定问题,这对司法实践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竞合问题的厘清罪数,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或数罪。明确罪数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在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上游犯罪本犯不能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即上游犯罪本犯实施自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也就没有必要讨论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竞合的问题。但修改后的洗钱罪已经将自洗钱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就不得不考虑,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发生竞合,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

11、?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还是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理?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上游犯罪的类型来判断,具体来说,需要判断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是否相同,抑或是上游犯罪侵犯的法益能否包容评价下游洗钱犯罪侵犯的法益。(一)自洗钱行为与毒品犯罪自 刑法规定毒品犯罪以来,关于毒品犯罪侵害的法益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先后有学者提出“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特定人(吸食者)身体健康”“人民健康”“公共健康”以及“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等法益观点。根据近年来国家对毒品犯罪的管制以及学界对于毒品犯罪法益的研究来看,“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健康”法益是大多数学者讨论的主流观点。毒品犯罪

12、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健康,洗钱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显然,两罪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故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评价无法包容洗钱罪,洗钱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必要性与该当性。对此,牵连犯理论与吸收犯理论都已经不能桎梏自洗钱行为单独处罚,抑或者称,不能阻拦对上游犯罪本犯实施自洗钱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而不能按照牵连犯、吸收犯的理论从一重罪处断。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又自行将犯罪所得的资产进行“洗白”,使其犯罪所得的资产来源和性质正当化,同时构成上游毒品犯罪与下游洗钱犯罪(自洗钱型),应当数罪并罚。(二)自洗钱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通说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侵犯的法益为正常

13、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势必会实施各种犯罪,侵害各种法益,但就其组织本身的存在而言,直接侵害的是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显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侵犯的法益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并不相同,且无法包容评价。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实施者,为继续运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将犯罪所得折现,自己实施洗钱行为,不再认定为实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因为事后的自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具有独立处罚的必要性,与上游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具有牵连或吸收关系,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三)自洗钱行为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多重性,其直接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同时

14、,恐怖活动犯罪还会危及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笔者认为,无论是单独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国家安全,都无法完整评价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性,所以将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法益理解为多重性是比较合理的。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法益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不同是显而易见的,若按照以往刑法理论将洗钱行为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甚至会助长犯罪的气焰,诱使一些跨国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人来中国进行洗钱行为,这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且不利于中国与国际间组织开展反恐合作。故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以后,又实施相关的自洗钱行为,已经改变了上游犯罪所得资产的性质和来

15、源,依法应成立恐怖活动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四)自洗钱行为与走私犯罪关于走私罪侵犯的法益,有的学者认为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是海关管理,有的学者则认为侵犯的法益是海关对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还有的学者认为,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若仅将走私犯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于海关管理,会限缩走私犯罪的打击范围,使一些通过其他途径走私的犯罪无法纳入走私罪的适用范围。将走私罪的法益定于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有利于新形势下打击各种形式的走私犯罪。走私犯罪与上述几种犯罪相同,并不能涵盖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换言之,对于上游犯罪是走私犯罪的自洗钱犯罪来说,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该法益

16、不能被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牵连或吸收,无法进行包容评价,此时洗钱行为应独立构成犯罪,并与上游的走私犯罪数罪并罚。(五)自洗钱行为与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高铭暄教授和马克昌教授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笔者赞同刑法通说的观点,贪污贿赂犯罪在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显然,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亦不相同,如上所述,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同样无法包容评价洗钱罪侵犯的法益。相较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自洗钱

17、行为具有独立的可罚性。当今社会腐败之风盛行,国家正在严厉打击贪腐行为,在司法方面更是不容懈怠。如果能对下游洗钱行为进行很好地阻击,能有效从根源上制裁贪腐行为,若贪污所得不能转换为现实利益为行为人所用,则会很好地降低行为人进行贪腐的行为动机,从而有效防范贪污贿赂犯罪。因此,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自己采取手段措施,使其贪污所得的资产来源正当化,依法成立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六)自洗钱行为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节罪名众多,基本上都可以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有些罪状中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术语,“情节严重”可以包容评价洗钱行为,即将洗钱

18、行为作为上游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成立条件或者加重处罚条件进行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的刑罚已经包容评价了洗钱行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得再对行为人的洗钱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即洗钱行为不再单独成立犯罪。例如,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后自行将该存款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了存款的来源和性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自我洗钱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罚。此时,已经对行为人的所有行为(包括自洗钱行为)进行了全面评价,若再将行为人的自我洗钱行为单独评价为洗钱罪,不仅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且会造成刑罚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

19、应的基本原则。是故,当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且该罪罪状中包含“情节严重”术语,自洗钱行为就不能单独成立洗钱犯罪,应该与上游犯罪整体评价,以上游犯罪一罪论断;若上游犯罪的罪状中不包含“情节严重”术语,则自洗钱行为需要独立构成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七)自洗钱行为与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与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本节的诸多罪名中,除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情形被刑法拟制构成盗窃罪外,其余罪名都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且都能包容评价洗钱行为。与上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样,若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诈骗犯罪之后,自己将犯罪所得及

20、其收益进行洗白,改变其来源和性质,只构成上游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一罪,而不能再独立成立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四、自洗钱行为与相关赃物犯罪关系的厘清(一)自洗钱行为与他洗钱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施行之后,自洗钱行为正式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势必会带来一种现象,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既实施自洗钱行为,同时也实施他洗钱行为。例如甲实施了毒品犯罪之后,自己通过虚拟债权债务关系等手段,将实施毒品犯罪所得钱财进行洗白,再将乙通过受贿所得的钱财也进行洗白,甲的行为是构成洗钱罪一罪,还是构成数罪呢?若甲将自己毒品犯罪所得与乙受贿所得钱财放在一起进行洗白,甲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呢?在我国,罪数

21、判断标准主要有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行为标准说,实施自洗钱行为与他洗钱行为,构成数罪;根据法益标准说,构成一罪;根据犯意标准说,构成数罪;根据构成要件标准说,构成数罪;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构成数罪。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数次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对于第一种情况若甲是以洗钱行为为业,则甲属于集合犯,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对甲的行为应该按照洗钱罪一罪论处。若甲不是以洗钱行为为业,则甲属于连续犯,即以洗钱为目的,实施了两个性质相同的行为,且这两个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连续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对甲仍是按照洗钱罪一罪论处。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甲

22、看似既实施了自洗钱行为又实施了他洗钱行为,但是甲只有一个洗钱行为,只能按照一罪论处。由于无论是自洗钱行为还是他洗钱行为,甲都是构成洗钱罪,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论是按照自洗钱行为还是按照他洗钱行为评价都不影响对甲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同时实施自洗钱行为与他洗钱行为,虽然是实施了两个洗钱行为,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一个洗钱罪论处。若行为人实施一个洗钱行为,但涉案金额包括自己实施的上游犯罪所得和他人实施的上游犯罪所得,仍按照一个洗钱罪论处。(二)自洗钱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在第 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前身是 年 刑法中的窝赃、销赃罪,在罪名体系上处于

23、“妨害司法罪”,在本质属性上属于典型意义的传统赃物罪。但是,基于我国加入 的立法急切需要,年 刑法修正案(六)第 条对该条进行修订,赋予该罪反洗钱的次生属性。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即便适用一般意义上的法条竞合概念,也不存在同时符合两罪规定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行为。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七种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无此限制;两罪的

24、行为主体、客观方面等皆有所不同,故笔者也不认为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的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成立洗钱罪(自洗钱型),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只是将犯罪所得进行转移、隐藏,并未改变其来源和性质,是否就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有的学者认为自洗钱是通过交易、流转等方式掩饰、隐瞒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人通过直接掩埋、存放等没有改变上游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不是洗钱,而是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并不赞同该学者的观点,自洗钱行为入刑是因为 刑法第 条删掉了“明知”术语,而 刑法第 条的“明知”术语并未被删除,上

25、游犯罪本犯实施的掩饰犯罪所得的行为,仍然受到传统赃物理论事后不可罚原则的掣肘,不能定罪处罚。(三)自洗钱行为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该罪与洗钱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明知是毒品分子犯罪所得而为其进行隐瞒的,优先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自洗钱行为入刑后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是否有所改变呢?答案是肯定的。自洗钱行为入刑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有所扩大,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却不能成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此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条没

26、有规定单位犯罪,即意味着单位实施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不能成立该罪,可以考虑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五、结语自我国 年 刑法规定洗钱罪,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但通过搜索查询能找到的洗钱罪的判决书却不是很多,即使是以洗钱罪起诉的案件数量也同样不容乐观,这与我国实践中洗钱活动猖獗的现状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主要是修订前的洗钱罪条文未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规制范围,他洗钱行为主体的主观“明知”难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按照洗钱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长此以往,洗钱罪就渐渐被束之高阁了。美国刑法学家乔治弗莱彻曾说过:“违法源于对法律的蔑视,而这种蔑视源于对法律威慑力的不敬畏。”洗钱罪难以认定,就会造成洗钱罪刑罚威慑力不够

27、的现状,以至于会刺激犯罪行为人实施自我洗钱行为,使洗钱活动逐年呈现递增趋势,越来越危害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适用范围,虽不能说是众望所归,却也是符合国际上打击洗钱活动的大趋势的,并且有利于现阶段下制裁国内猖獗的洗钱活动。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只是开始,接下来还有诸多事宜等待着司法实践去践行和完善,首当其冲的就是自洗钱行为入刑后的罪数问题。笔者经过前文的探讨,得出结论: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发生竞合,首先要考量上游犯罪是否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不相同,若是此类犯罪,应该与洗钱罪(自

28、洗钱型)数罪并罚;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此类犯罪与洗钱罪侵犯的法益相同,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具体的上游犯罪能否包容评价洗钱行为,若能包容评价,以上游犯罪一罪论断;若不能包容评价,则数罪并罚。另外,洗钱罪(自洗钱型)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相关赃物犯罪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参 考 文 献 王新 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问题 政治与法律,():陈兴良 禁止重复评价研究 法治论丛,():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刘艳红 调节性刑罚恕免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功能定位 中国法学,():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李齐广,黄佩娟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之认定 河北法学,():张明楷 刑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王新 总体国家安全观下我国反洗钱的刑事法律规制 法学家,():吴波 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出路 法学,():安汇玉,汪明亮 自我洗钱行为当罚性分析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美)乔治弗莱彻 反思刑法 邓子滨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编辑:李宝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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