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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税理论与制度.docx

1、財產稅理論與制度 〈前言〉整個人類經濟生活的演變,與租稅結構的變化,通常分成三個時期: 1.早期:(封建社會)生活型態=>農業=>財產稅 在農業時代人們主要維生的來源為食物,且食物為整個生活的重心。而食物皆來自於土地,故在〝有土斯有財〞的觀念之下,要衡量一個人或家庭其經濟能力的高低,就要視其擁有土地的多寡,甚至於土地上的建築物。 故早期的政府,基於財政上的需求,亦須靠人民的稅收來融通;讓經濟能力高的人多負擔一點租稅,於是便對土地、房屋加以課稅,此亦即財產稅的雛型,性質上屬個別財產稅。 2.中期:工商業發達=>消費稅 隨著轉型成工商業後,人們逐漸持有的資產ex:馬車、車輛、船

2、等,亦即不動產之外的一些個人財產,其重要性逐漸增加。因此,個別財產稅慢慢演變成一般財產稅。課征範圍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外,更擴大至其他個人財產。而在工商業逐漸發達後,商品交易、買賣活動熱絡,於是便掌握一些特定商品之銷售來課徵,此時政府財源演變成以消費稅為主要的稅收來源。 故從整體國家租稅結構演變來看,由農業時期的財產稅,轉變成工商業時期之消費稅為主。 3.後期: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所得稅 到了經濟發展的後期(經濟活動更加熱絡),一般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故此時整個國家之租稅 結構轉以所得稅為主,台灣租稅結構的演變亦是如此。 《P.S》目前我國租稅制度中屬財產稅性質之稅目如下: (一)

3、土地稅: 田 賦(靜態稅):對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或雖已規定地價,但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在平時按「賦額」定期課征之財產稅。目前為體恤農民生活予以停征。 地 價 稅(靜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平時按地價總額定期課征之財產 稅。 土地增值稅(動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轉發生增益時,按土地增益額所課征的一種「資本增益稅」(capital gain tax)。本來這種增益就是所得,可以列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然而我國為了實現國父遺教「漲價歸公」的社會公平正義理想,乃在憲法中明定當土地發生增值時,應漲價歸公,

4、所以對土地增值明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征所得稅。故土地增值稅乃成為所得稅之分離課稅。 另外,土地交易除有土地增值稅外,如屬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法應課征契稅,目前台灣地區已全面規定地價。如有土地出售,實際上已無課征契稅之可能,不過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房屋)仍有契稅之負擔。因此土地發生之稅負只有兩種情形: 1.持有土地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 2.土地移轉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須課遺產稅。 (二)房 屋 稅 (三)契 稅:對因不動產移轉時而取得不動產權利者,按契價所課征之財產稅。 (四)使用牌

5、照稅 (五)遺產與贈與稅 (六)證券交易稅 (七)期貨交易稅 (八)工程受益費(準財產稅) 《P.S》現行財產稅之稅收歸屬於地方,為地方政府重要之稅收來源。 壹、財產稅之意義: 一、簡言之,財產稅係以「財產」作為稅基所課徵之租稅,針對財產〝所有、使用或移轉之事實〞所課征之租稅。通常其稅收歸屬地方政府,以支應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勞務所需經費。 二、Aarron下的定義: 所謂財產稅乃是對於目前財產之所有,按其價值定期課征之租稅,它是課征於土地(包括自然資源、地下礦藏、地上的森林)、建築物(房屋)機器設備、耐久性消費財(ex:汽車)、非耐久性消費財(ex:衣服)、企業存

6、貨、有價證券、現金、等等………。 三、(淨)財富稅: 1. (net) wealth tax 亦稱〝概括性財產稅〞(Comprehensive property tax),在性質上屬對人稅,為財產稅之一種,是對一個人在某個時點所擁有之淨資產價值加以課征的租稅。 2.淨資產價值=各種資產價值的總額-負債後之餘額 3.本質上屬對人稅之性質,(累進稅制之下)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但由於現階段 財產稅屬於地方稅,若要實行概括性財產稅,基於稅務行政上的困難,就須由中央來執行徵收,因其須加總各項資產,地方政府無法辦到。 貳、財產稅之稅基(Tax Base): 一、財產乃為一個人在某

7、一特定時點所累積的資產總價值,屬存量(stock)之概念,不同於所得&消費是為流量(flow)之概念。 *流量與時間之區間有關,因為所得&消費只有在某一段時間內來談才有意義。例如,如果說某甲有所得10萬元,這是無意義的。 *存量與時間之區間無關,它是指某一特定時點上的數量,而非某一段時間內的數量。 二、《徐育珠~財政學》 財產or財富是來自於過去的saving以及贈與或繼承之收入。一個人如果過去沒有saving,也沒有機會接受任何人的贈與和繼承任何人的財產,他將不會累積任何的財富,想要累積財富就須把每一年所賺的所得之中一部分節省下來,不要全用於消費。 三、一般而言,財產依其性質分為

8、兩大類: 1.動產:(個人財產)Personal Property 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具有移動性ex:車輛、機器設備、存貨與傢俱等。 2.不動產:Real Property 不能移動性、具體性。ex:土地、建築物。 3.其分類如下: 不動產 動產 土 地 1.農業用地 有 形 1.機器設備 2.住宅用地 2.企業存貨 3.商業用地 3.傢俱 4.工業用地 4.車輛 5.森林地 5.衣著 6.空地(荒廢、不使用) 6.古董、珠寶 7.其他 建 築

9、 物 1.農舍 無 形 1.政府公債 2.住宅 2.銀行存款 3.商業大樓 3.股票、其他有價證券(公司債券) 4.工廠、廠房 4.人力資本(從事教育投資所獲得 5. .5.其他地上改良物(籬笆、棚架) 各種技能) 4.財產稅具有如下特性: a.對「存量」課稅 b.大多針對不動產課稅 c.從價課稅 d.屬地方稅 四、計算稅額之方式: 財產稅其計算稅額之方式,係按照財產價值及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而非根據財產之 某種數量單位(ex:面積)來計算。也就是說財產稅是屬從價稅,而非從量稅。既然係屬從價 課征,當然

10、課稅時必須先確定其財產價值。 一般來說,確認財產價值時,不動產因其無活絡之市場交易,故較動產難估算,而且不可 能任由財產所有人來自行申報,因其可能為了要少繳納稅金,低報財產之價值,所以仍須 由政府對於不動產來進行估價的工作。另外由於動產不易查稽(易隱密),所以實際上財產稅大多掌握不動產課征,而對不動產從價課征時,須對不動產進行評價的工作。 五、現行我國財產稅,主要亦針對不動產課征,(Ex:地價稅、房屋稅);但是在財產稅的稅基方面並不限於不動產,也部份課及動產,例如:遺產贈與稅。 在 西 方:房屋與土地是合併在一起課征的。如美國之

11、房地產稅。 在台灣則是:房屋與土地分別課征→土地:平時→地價稅    一般移轉→土地增值稅 因繼承而移轉→遺產稅 因贈與而移轉→既課贈與稅也課土增稅 →房屋:平時→房屋

12、稅 一般移轉→契稅 因繼承而移轉→遺產稅 因贈與而移轉→既課贈與稅也課契稅 六、我國現行稅務行政針對不動產之評價,面臨到相當的困難;因不動產之價值經常不斷的在 變化,但不經常在市場上買賣,因此要決定不動產之課稅稅基(評估價值)相當困難,且評 估其價值時,常流於主觀判斷,缺乏科學化&專業化來公平判斷,這也是財產稅課征時不 可避免的主要缺失! 參、目前

13、財產稅之課征理由: 一、課征理由:參考(徐育珠 Ch 20-1) 1.矯正目前所得稅的某些缺點: 財產稅之課征可以矯正目前所得稅的某些缺點,雖現今所得稅已成為租稅結構中的主 流,且較消費和財產稅公平、效率,但仍有許多缺失,財產稅之課征可防止某些缺失之 發生。 (1)Capital Gain之課稅問題 資本增益: 是指一個人持有一項資產,在持有一段時間後,該項資產貨幣價值增加的Ex:買台積 電股票每股85元,在持有數天後,假設漲到90元;而90元與85元之間的差額5元, 就是資本增益;因為股票是一項資產,所以在持有一段時間,其價值的增加便是一項 資本增益

14、而土地價值的增加也是一項資本增益,而資本增益,又可根據所持有的資 產是否加以出售,而分成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與未實現之資本增益,如上所賣出而獲得 之5元即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若未賣出則為未實現之資本增益。 據H-S(海德-西門士)的所得定義: 一個人在一段期間,其消費能力淨增加的貨幣價值(即其實際的消費加上財富的淨增 加);所以所得的定義是,只要能讓一個人消費能力有所增加,不管是實際消費或是潛 在消費,都是屬於所得;即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與未實現之資本增益均屬所得。 根據H-S的所得定義,不管是否實現之資本增益,皆為潛在消費能力的增加,故皆屬所得稅之範疇。但未實現之部份,很難去評估其

15、增益的價值(Ex:古董),現行所得稅制下,對於未實現之部份並未列入其課稅範圍內,雖說所得稅係屬公平的租稅,但仍有缺失,若是不輔以財產稅的課征,此一未實現資本增益將成為逃稅的漏洞,使政府一部份稅收永遠流失,無從補救,而納稅人稅負亦難達公平境地,。 《結論》:因所得稅未將未實現之部份加以課征,若不以財產稅來補助&補救,此一未實現的資本增益將成為逃稅的漏洞,使得政府的部份稅收會永遠流失,無從補救! (2)自用住宅及其他耐久性消費財之勞務價值的課稅問題 按照H-S的所得概念,自有住宅和其他耐久性消費財之勞務價值,實際上均屬消費,故應為H-S概念之所得,但要加以計算並以金錢表示,會有困難。目前,

16、所得稅的課征之下,自用住宅及其他耐久性消費財之勞務價值並不計入所得稅的稅基之中,如此將造成擁有自有住宅者與無自有住宅者之間稅負的不公。例如,有甲、乙二人,甲有自用住宅,乙無自用住宅且須向他人承租,其在某一年度之課稅所得完全一樣,其他條件亦完全相同,則甲實質上之所得較高,乙尚有房租之負擔,故乙的納稅能力應低於甲,但在現行所得稅制下,二者稅負完全相同,顯然並不公平,財產稅之課征多少對此不公平的現象可以產生矯正作用。 2.公平目的 對於不勞而獲之財產及自然形成之財產增值,課以高稅率之財產稅被認為是符合社會公平的。 3.量能原則 衡量一個人經濟能力的高低,並不是只有所得,財產的多寡,也可以來反

17、映一個人經濟能力的大小,在其他條件相同下,擁有較多財產者,其經濟能力較高,理應向政府繳較多的稅。 4.財政目的 財產稅的課征多少可以滿足財政收入目的,對地方財政而言財產稅尤其重要。 5.利益原則 財產稅之課征被認為符合利益原則。 租稅之課征,對於其稅負分配是否公平,有兩大評估標準: 量能原則→稅負的分配,須考量每一個納稅人,其經濟能力之高低,能力高者,負 擔較多的租稅。 利益原則→稅負的分配,須考量每一個人由政府的支出,所享受到利益的多寡。 因財產稅為地方政府主要稅源,當地方公共建設越多,可促進地方繁榮使

18、財產價值提高,也就是說,地方財產價值與地方公共支出利益具密切關係,故以財產稅稅收支應地方公共建設所需經費,頗符合利益原則。 6.效率觀點 從經濟效率的觀點來講,尤其是土地稅之課征不會轉嫁,也不會產生超額負擔(Excess Burden),對資源配置扭曲極小。 租金 S A 土地稅負完全由地主負擔 稅前r0 稅後r1 E1 D 反映土地使用者願意支付之價格

19、 D’ 反映土地供給者因土地稅課徵,其稅後之價格收入 0 L0=L1 土地數量 買者:(土地使用者) 賣者:(地主) 稅前買者剩餘 E0 A r0 稅前之供給者剩餘 E0 r0 0 L0 -稅後買者剩餘 E0 A r0 -稅後之供給者剩

20、餘 E1 r1 0 L1 買者剩餘之減少 = 0 供給者剩餘之減少 E0 r0 r1 E1 福利總損失 = 買者剩餘之減少 + 供給者剩餘之減少 = 0 + E0 r0 r1 E1 = E0 r0 r1 E1 Excess Burden = 福利總損失 - 租稅負擔 = = 0 《P.S.》這裡的土地稅是指地價稅,而非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的一種)。 7.促進所得分配平均 根據統計,大多數國家的財富分配比所得分配較為集中,而財富分配的集中,被認為是所得分配不均的主要原因,(

21、即所得分配不均的主因,多源自於財富分配的集中),故課征財產稅,可望減少財富的集中,從而促進所得分配的平均。 《P.S.》除此之外,我國課征土地稅另具有獨特的土地政策目的,因為國父孫中山先生主張平均地權,希望藉由規定地價,照價課稅,漲價歸公,以達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的目的。 二、現行財產稅面臨如下之缺點: 1.不公平: (1)不符合利益原則 財產稅為地方主要稅源,而地方支出主要是用於教育,每位居民負擔財產稅之多寡與其由教育之提供所獲利益大小,未必存在密切之正相關。(Ex:一個沒有小孩的家庭卻擁有大筆財產的人,他由教育支出所享受的利益有限,可是其財產稅的負擔相

22、對的比較重) (2)不符合量能原則 財產稅之課征被認為違反量能原則之理由:☆☆☆高普考☆☆☆ a.財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擁有財產的多寡與別的納稅能力指標(Ex:所得、消費)並無密 切之正相關。也就是說擁有豐富財產,未必有足夠的所得,其繳納租稅之能力可能 不足;相反的,所得高或消費多的人,未必擁有較多之財產。因此,衡量時不能只 觀察財產的多寡(Ex:老年人退休後可能沒有收入,但其居所仍須繳納財產稅,∴有財 產,未必表示其納稅能力較佳。) b.財產稅之稅源多半集中在較易稽查,難以逃漏的不動產,無法讓

23、財產數額相同者,負擔相同的稅負,從而會『違反水平公平』;另一方面也『違反垂直公平』,財產總額多者,可能負擔較輕之稅負。 (1)就水平公平的違反而言,舉例如下: 甲 乙 不動產 200萬 400萬 動產 800萬 600萬 Total 1000萬 1000萬 財產稅多課征於不動產之上,雖說甲、乙資產總額相同,理應負擔相同之財產稅,但實際上乙之稅負較甲來的重,故違反水平公平。∵不動產的價值 乙>甲 (2)就垂直公平的違反而言,舉例如下: 甲 乙 不動產 200萬 500萬 動產 800萬 300萬 To

24、tal 1000萬 800萬 理論上,甲應負擔較多的財產稅,但實際課征後,甲之稅負明顯較乙來的輕,故違反垂直公平。 c.財產稅為地方稅,且從價課征,一個人所擁有之不動產未必經常有交易發生,而不動產價值卻不斷在變動;因此地方稽徵機關必須對轄區內之不動產價值加以評價,由於評價效率之問題,評估價值與實際市價之間往往會有落差,導致相同市價之不動產未必有相同之稅負。 Ex: 甲財產 乙財產 實際市價 1000萬 1000萬 評估價值 800萬 700萬 應納稅額 較高 較低 ☆雖然兩項財產其市價相當,但因甲之評估價值較乙高,故其稅負不

25、同。(甲之稅負>乙之稅負) d.依傳統觀點,尤其是房屋稅的歸宿是累退的,(理論上而言,尤其是房屋稅,其特徵是具有貨物稅性質,稅負是呈現累退性質;即所得越高的人,其財產稅稅負的比重反而越輕) P.S.此點請參閱之後所介紹的『財產稅的課征對所得分配的影響』 e.大多數國家財產稅的課征是將土地及房屋合併在一起,就其總價值,適用比例稅率加以計徵,既是比例稅率,因此難以如累進租稅般實現量能課稅原則。至於我國,則是對土地及房屋分開課徵。房屋的部分,在平時課征房屋稅,在移轉時課徵契稅,而房屋稅是就房屋現值,按照房屋用途的不同適用差別比例稅率,故難以期待其稅負分配

26、具累進性。至於土地在平時所課徵的地價稅,雖採累進稅率結構,但其為地方稅,係以同一縣市轄區範圍內之地價總額超過該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多寡為累進計算基礎,而非以納稅義務人在所有縣市之地價總額累進計算。另外,土地在移轉時所課之土地增值稅,雖亦採累進稅率結構,但其係以某一筆移轉之土地,按其漲價倍數之大小為適用何級累進稅率之根據,而非以同一年度所有移轉土地之漲價總金額之大小為累進計算適用稅率之根據,故都難以實現量能課稅原則。 2.無效率: 租稅的課征,若對一個人的經濟行為or決策產生干擾的話,通常為無效率且非中性的。 a. 財產稅課征於財產上面,有時不免課及財產本身,從而侵蝕稅本;常迫使財產所

27、有者(尤以已退休老年人為嚴重,其財產係多年累積而成,但所得能力卻因退休而大幅下降,可能沒有足夠現金繳稅)不得不出售財產以繳納租稅,對財產所有者,在決定是否繼續持有財產之經濟決策造成扭曲。 b.財產稅課征限於有形之不動產,而動產不納入課稅範圍,導致人們關於財產型態之選擇會遭受到扭曲。等於變相鼓勵人們從事動產之投資,而盡量減少不動產之投資。 c.財產稅之課征按評估價值計徵,而評估價值很難接近實際市場價值,故各種不動產間之有效稅率將不一樣,從而對各種不動產之投資決策產生扭曲,人們將傾向於增加有效稅率較低之不動產的投資,而減少有效稅率較高之不動產的投資。 d.土地稅與房屋稅率配合之無效率:不動產

28、稅若是對土地與房屋分開課稅時,如果土地稅負較房屋稅負為輕時(例如我國對自用住宅之土地與房屋所課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則將是無效率的。 肆、財產稅之分類: 一、綜合財產稅 & 個別財產稅 1.綜合財產稅(主體財產稅): (又稱概括性財產稅、淨財富稅),概括一個人所有的財產全體之淨資產價值,亦即總資 產價值扣除負債後之餘額,由於允許負債之扣除,所以淨資產價值較能反映納稅能力之 大小,故綜合財產稅在性質上屬於對人稅,可以透過免稅額與累進稅率結構之適當訂定, 而達到我們所希望的累進程度。 2.個別財產稅(客體財產稅): 對於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等各類財產分別課征之財產稅,以外

29、國為例,大多採比例稅 率,屬對物稅性質。因此無法掌握一個人真正經濟能力之大小,而難以實現量能課稅原 則。目前我國及美國均採個別財產稅,但稅基不同。 我國:分別課征→土地:地價稅 →房屋:房屋稅 美國:合併課征→房地產稅 《P.S.》上學期之消費稅裡的『綜合消費稅=消費支出稅(屬對人稅)』,它有公平面的好處, 所以有很多學者覺得應該進行租稅改革,將傳統之累退性質的銷售稅改為消費支 出稅;而在財產稅的範圍裡也一樣,因概括性財產稅,也是公平的租稅,所以也 有一些學者主張在財產稅進行改革時,考慮實施概括性財產稅,來代替目前的

30、個 別財產稅。 二、個別財產稅又可分為:一般性財產稅 & 選擇性財產稅 1.一般性財產稅: 不考慮財產之性質與財產所有者之情事(Ex:身份)、以及財產之使用情形(Ex:住宅用、商業 用),一概以相同之課稅條件 (Ex:稅率)對所有各類之財產加以課征之財產稅。 2.選擇性財產稅: 又稱(分類財產稅),課征時考慮財產性質、財產所有者之情事、與財產使用情形之不同 而差別課征。Ex:慈善機關團體持有之財產給予免稅的待遇。 《P.S.》對於各類財產,差別課稅之處理方式有下列三項,此三項均影響財產稅有效稅率之高低 假設下列符號各代表

31、 T :財產稅稅額 Va :財產評估價值 V :財產實際市場價值 Vx :免稅財產價值 tn :名目稅率 te :有效稅率 r :評估比率 1. 免稅(Vx ) T =( Va - Vx )× tn te = T/V =(Va- Vx)× tn/V ∵( Va - Vx)/V < 1 ∴te

32、 <tn 即免稅規定將降低財產稅之有效稅率,且當免稅財產價值愈高,有效稅率愈低,亦即對某類財產所提供之免稅優惠愈多時,其有效稅率將降得愈多。 2. 評估比率(r) r = Va/V T = Va × tn te = T/V = (Va/V)× tn = r × tn ∵0< r < 1 ∴ te < tn 即評估比率之規定將影響有效稅率,且當評估比率上升,有效稅率也隨之上升,亦即對某類財產,其評估價值如愈接近實際市價,則其財產稅負將愈重。 3. 名目稅率(tn) T = Va × tn te = T/V = (Va/V)× tn = r × tn 當名目稅率愈高,

33、有效稅率也隨之愈高,亦即對某項財產如訂定之名目稅率愈高,將使其負擔較重之稅負。 【補充】此三項因素對財產稅有效稅率之影響亦可採下列計算式說明: te = T/V =( Va - Vx )× tn/V=( Va - Vx/V)× tn ∵ 0< Va - Vx/V<1 且 0<tn<1 ∴te<tn 且(1)當Vx愈大→ Va - Vx/V愈小→te愈小 (2)當Va 愈大→ Va - Vx/V愈大→te愈大 (3)當tn 愈大→te愈大 三、靜態財產稅 & 動態財產稅 1.靜態財產稅: 對於某一個特定時點的財產的數額加以課征的財產稅(不是某

34、一段期間,因為財產是存量 的概念);又稱財產所有稅, Ex:我國的地價稅、房屋稅。 2.動態財產稅: 對於因財產的增加價值或繼承、贈與或其他動態因素而發生的財產增加部份或財產所有權轉移時所課征的財產稅;又稱財產增加稅、財產移轉稅。 Ex:我國的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契稅。 四、經常性財產稅 & 臨時性財產稅 1.經常性財產稅: 這種財產稅的稅收作為政府的經常性收入而每年課征的財產稅。 Ex:我國目前的財產稅均屬之。 2.臨時性財產稅: 指在戰爭時期或其他非常時期所臨時課征的財產稅。 《P.S.》我國目前之財產稅性質上屬於: 1.個別財產稅

35、2.選擇性財產稅 3.經常性財產稅 4.靜態or動態財產稅 五、我國目前之財產稅制度: 包括以下各稅目: 1.土地稅:以土地作為課稅客體而課征之一切稅賦。 (1) 田賦:係對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或雖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卻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在平 時按賦額定期課征之財產稅。目前為減輕農民負擔,增加農民收益且衡酌稽徵成本高,稅收不多,自76年全面停徵。 (2) 地價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平時按地價總額定期課征之財產稅。 (3) 土地增值稅: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額)所課 征之資本增益稅(Capital Gain Tax)本質上應屬所得稅。 2

36、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在平時按房屋現值定期課征之財產稅。 3.契稅:係對因不動產移轉時而取得不動產權利者按照契價所課征之財產稅,目前僅對房屋移轉時對取得房屋權利者課征契稅,土地之移轉並無契稅之課征。 《P.S.》契稅條例中規定: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目前台灣而言,幾乎所有的土地皆已規定地價,且開徵土地增值稅,所以契稅僅限於房屋的部份。 4.遺產稅(又稱死亡稅):係以人的死亡為條件,對死亡人在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或各 繼承人之繼承總額加以課征之財產稅。 遺產稅可分為三種型態: (1)總遺產稅

37、制:就死亡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稽征之財產稅;遺產總額高者,適用較高之稅率,且課征時不問繼承人多寡也不考慮繼承人與死亡人之親疏關係如何。我國目前採總遺產稅制。 (2)分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又稱繼承稅;對各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部份加以課征,課征時其稅負之輕重取決於(1)繼承人與死亡人之間的親疏關係而差別其稅率,親者稅率低、疏者稅率高(2)繼承人數的多寡(Ex:人數多,則財產分散)。 (3)混合稅制:先就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課征總遺產稅,再就稅後遺產由各繼承者所繼承部份分別課征繼承稅。 5.贈與稅:係遺產稅之補充稅,為防止死亡人在世時藉財產之贈與來規避遺產稅。我國贈與

38、稅採總贈與稅制。贈與稅不會考慮到受贈人數的多少,也不會考慮到受贈人和贈與人之間的親疏關係。 (1)總贈與稅:是對贈與人在一個年度當中之贈與總額按累進稅率計徵之財產稅。我國目前採總贈與稅。 (2)分贈與稅:是按照各別受贈人在一個年度當中所受贈的財產部份分別課徵之財產稅。 ☆☆☆:贈與稅制和遺產稅制有一對等關係,即遺產稅有三種型態,贈與稅也有三種型態若遺產稅採總遺產稅制,則贈與稅採總贈與稅制;若遺產稅採分遺產稅制,則贈與稅採分贈與稅制。…………………..☆☆☆ 6.證券交易稅:對賣出有價證券之行為按買賣成交價額所課徵之一種財產稅 7.期貨交易稅:對在我國境內從事股

39、價選擇權或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按交易金額所課徵之一種財產稅 8.工程受益費:性質上屬準財產稅(變相財產稅) 係對政府興建公共工程後,因該項公共工程而享受直接利益之不動產,按其 受益程度支付不同費率,來分攤公共工程建設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份,受益高 付費多,受益低付費少,負擔的工程受益費多寡和受益程度成正相關。 伍、財產稅在地方財政當中的重要性 一、財產稅為地方之主要稅源,其理由: 1.中央稅與地方稅之劃分應遵循下列四項原則: (1)效率原則: a.按征收租稅之稅務行政效率作為劃分之標準。即某種租稅若由中央政府征收 ,較具

40、效率,則該租稅應該歸屬中央政府;相反的,若某一租稅由地方政府征收 ,較有效率,則應劃歸地方。 b.財產稅常限於對不動產課征,不動產具不可移動性,故財產稅之課征範圍常限於不動產所在地。由地方政府就近從事不動產課稅資料之調查與估價較為確實、且便利,故由地方政府征收財產稅其稅務行政工作較具效率。   (2)適合原則: a. 以稅基之廣狹及稅基流動性之程度,作為劃分之標準;若某項租稅其稅基較廣且較富流動性者應劃歸中央,而稅基較狹且乏流動性者應劃歸地方。 b. 財產稅之課稅客體主要為不動產,其範圍限於不動產所在之區域、且具固定性,因此宜劃歸給地方。   (3

41、)相當原則: a.以稅負分配是否公平作為劃分標準;若某項租稅之稅負分配較具公平性,宜歸中央,所以符合量能原則之租稅宜歸屬中央稅;而符合利益原則之租稅宜歸地方稅。Ex:所得稅,採累進稅率,具稅負公平的好處,宜劃給中央。 b.地方政府所提供之地方公共財,其利益之空間範圍常屬區域性,限於地方轄區 內。個別財產價值之高低與財產所在之地理位置以及地方公共財提供之多寡和好壞習習相關,故根據財產價值計征之財產稅以之用來支應地方公共財所需之經費,被認為頗符合利益原則,因此財產稅適合做為地方稅,地方居民支付財產稅是為了換取地方公共財利益之享受,若擁有之財產價值高,顯示由地方公共財獲益較多,也因此應支付較

42、多之財產稅。 (4)較具經濟穩定效果之租稅宜歸中央,反之宜歸地方 通常稅收彈性較大的租稅較具經濟穩定功能,財產稅之稅收彈性較所得稅小,因此它並不被賦予維持經濟穩定之功能,而宜劃歸地方。 2.不動產具固定性,因此財產稅之稅源容易作區域之劃分,地方政府各就其轄區內之不動產課征;可免除課稅權相互重疊產生爭議不斷的情形。 3.財產稅稅收,相對於其他租稅,較具穩定性,且財產稅不必透過中央之干預,可以由地方自行運作,能提供地方在財政上相當的安定性與自主性。 4.財產稅歸屬地方稅,使財產稅的課征提供給不同區域的人民一項工具,這項工具即是讓他們的居住選擇

43、更加有意義。 (財產稅若歸屬地方,讓各個地方可以自行依地方的經濟發展特色決定其財產稅之稅率、課稅範圍,自行決定後,各個地方的有效稅率就有差異,這就提供給人們做居住選擇考慮的一項財政因素,讓人們選擇能夠讓他享受較多公共財的地方,或許他也就願意負擔相對較重的財產稅,透過這樣的居住選擇,也對於地方公共財的提供能夠達到效率之目標有所幫助。) 二、可是,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要稅源,亦有其缺失: 1.財產稅稅收雖具安定性,然較缺乏彈性,稅基較小,以致地方財政相當困難,影響地方自治事業之發展。 2.目前地方支出當中,教育經費所佔的比重非常高,使得地方的支出,其

44、受益(利益的享受)與付費(成本的負擔)的關係降低,不符合利益原則;(因為地方大部份的錢都花在教育上,而居民所擁有之財產價值,由教育享受的多寡並不會反映在其擁有之財產價值上,Ex:無生育之夫妻)。 3.這種以財產稅作為地方稅的制度,相對於納稅人的所得水準而言有失公平(Ex:所得高的 人、能力強的人,在課稅時沒有辦法透過財產稅的課徵去反映他應有的能力,因一個所得高的人其擁有的不動產可能分散在各個地方,所以所得高的人,不見得財產多,或所得高的人,其財產雖多,卻分散各地)。 4. 根據財產稅歸宿之新觀點,財產稅視為對資本課征之租稅,因此將不利於資本密集產業之發展。 三、財產稅與房地產價值的關係

45、 在文獻中,地方財政收支之所以成為影響房地產價值的因素,主要是根據「資本化」的觀點。所謂資本化(capitalization)乃是基於因特定因素的發生,致使不動產的未來收益產生變化,進而影響不動產現在的價格。 它又可分為「正面資本化」與「負面資本化」兩種,前者如地方增加提供公共財或減少財產稅課徵,將對房地產價值產生正面影響;後者如地方減少提供公共財或增加財產稅課徵,將對房地產價值產生負面影響。 陸、財產稅的管理(Administration)包括有三方面之工作: (一) 稅基之評估(Assessment) (二) 法定稅率(Statuary Tax Rate) 之訂定

46、 (三) 租稅之稽徵(Collection) 一、 稅基之評估(Assessment):包括課稅財產之發現 & 評價 (一)發現:不動產之發現是一件較容易之工作(Ex:土地、建築物,因為不動產具固定性,且 難以隱密);動產之發現相當困難(易隱密),所以財產稅之課征常掌握不動產課稅。 (二)評價: 1. 財產稅係屬從價稅,它是依據課稅財產之價值予以計徵,但人們擁有之財產,非年 年都發生交易,可是其財產價值卻時時在變動,因此財產稅不能用確實之交易價值來作為課稅之標準,而是根據政府對財產之估價作為課稅標準。 2.也就是說財產稅之課征,並不是以實際市場價值,而是依財產

47、的評估價值予以 從價課征,一般而言,財產的評估價值與財產稅稅率、稅收之間有著密切的關 係:財產的評估價值 ×稅率 =財產稅稅負;所以在稅率固定下,評估價值高 則稅收多,反之則少;而在稅收固定情況下評估價值高則稅率低;反之,評估 價值低,則需配以較高之稅率。 3.財產之評估價值顯然大大地影響人們之稅負與政府之稅收,其價值評估是否合宜,將影響稅負分配是否公平並干擾資源之配置。 4.在台灣,地價稅與房屋稅均屬縣(市)稅,其稅率卻由中央統一訂定(地方無權自行訂定),而(稅基)課稅地價與房屋現值之評估乃是由各縣(市)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去執行( 北縣有北縣的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北市有北市

48、的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各自有各自的評價委員會,各行其是,且無權干預對方,連中央也無權干預。)所以在台灣各地方財產之有效稅負之所以有所不同,主要是各地方關於財產價值之評估效率各有所差異,而非稅率之因素所造成。 5.至於美國各地方均能自主地決定其稅率,且財產價值之評估亦由各地方自行運作管理,所以在美國,不同的地方或不同型態的財產其有效稅負之有所不同,其因並非僅像我國一樣,只是評價工作造成之問題,同時稅率之訂定交由地方自行決定,也是一項重要的因素。 6.一般認為良好的評估,需要對所有的地方、所有的財產,維持一致性的評估比率(評估價值佔市場價值的百分比),亦即財產價值之評估除了應盡可能使財產之評估價

49、值接近實際市場價值外更應達成評估的均等化(即在地方與地方間,或者是不同型態的財產間,其評估比率最好不要差異太大;因若差異性不大,則可以保證某一地方內,所有具有相同市場價值財產的納稅義務人,其稅負相同)Ex:在台灣若可以做到評估比率在地方與地方間,或不同型態的財產之間維持一樣,應該可以保證同一個地方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每100元的市場價值之不動產,所負擔的稅一定相同。 因此,如果同一轄區內所有財產之評估比率能維持相同的話則該轄區內所有具相同市場價值財產之納稅義務人也必能支付相同之稅負,如此將有助地方財產稅負之公平,而且各地方不同型態之財產其有效稅負也相同,將不致於干擾人們對於財產區位或型態之選

50、擇,從而資源配置較具效率。 *擁有相同Base的財產,負擔的稅就相同,此為水平公平的觀念,而有助於地方財產稅的公平。 *一個理想的評估工作,要盡量讓所有的地方、所有的財產,盡量維持一致性的評估比例,將有助於稅負分配較為公平且資源配置較具效率。 7.有一項被普遍採用的統計指標,被用來衡量評估非一致的程度,即『內部區域分散係數』(Coefficient of Intra-area Dispersion)該係數是用來衡量在同一評估區域內,不同財產評估比率之差異性。若係數愈大,代表評估的不一致程度愈大;換句話說,若要判斷評估是否做的好,則所算出的係數應愈小愈好。 該項統計值 = 在轄區之內《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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