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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质(2004)59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doc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2、,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

3、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

4、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

5、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第十四条

6、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

7、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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