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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总局下发所得税税收政策文件汇总.docx

1、国家总局下发所得税税收政策文件(2009.01-2009.05) 1.(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 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3.(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4.(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5. (财税[2009]23号)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6.(财税[2009]63号)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7.(财税[2009]34号)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

2、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8.(财税[2009]31号)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9.(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国税函(2008)955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11. (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13.( 国税发(2009)81号)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4.( 国税函〔2009

3、〕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15.(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6.(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17.(国税函〔2009〕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18.(国税发〔2009〕80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19.(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0.(国税发〔2009〕7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4、21.(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2.(国税函[2009]47号)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3.(国税函〔2009〕173号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4.(国税函〔2009〕185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5、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6、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

7、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

9、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10、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

13、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

14、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5、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6、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

17、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

18、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9、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

20、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

21、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22、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3、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各省、自

24、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

25、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2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三日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

27、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局):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将江苏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8、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本通知附件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

29、入。   (二)苏州工业园区原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后,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

30、  (一)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31、   6.  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管理办法

32、的规定,向所在地(市)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材料联合进行初步审查后,报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 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

33、认定机构复核。   4.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地(市)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34、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7.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

35、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五、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

36、剥离转为企业。     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8.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

38、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

39、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

40、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41、设立的文物商店; 6 .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

42、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

43、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

44、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

45、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

46、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

47、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

48、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4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

50、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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