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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doc

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

2、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末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

3、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

4、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委收

5、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

6、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当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6

7、个月末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当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沪施工,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进沪施工许可

8、证在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委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

9、者暂扣、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2年内不得进沪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仲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从事钻孔灌注极施工的管理规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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