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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doc

1、建设工程合同就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具体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来确定合同相关问题如何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周学生是否应当承担税金、审计费、配合费、维修费、水电费、临时宿舍使用费、水电管线沟槽修补费等费用。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

2、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 一、案件来源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01号;浙

3、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民终字第157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草荡新村系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开发的拆迁安置小区,部分楼盘由德清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二建公司)承包。德清二建公司又内部承包给车剑剑。2002年7月21,车剑剑(甲方)和周学生(乙方)签订《草荡新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根据德清二建公司与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草荡新村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为原则,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水电安装施工;甲方收取乙方5%

4、的配合费,包含德清二建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乙方打入保证金20万元,具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步执行等内容。2002年7月23日,周学生付给车剑剑20万元保证金。2004年11月18日,经业主等三方结算,审定周学生名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074892元。车剑剑已经支付周学生工程款186.6万元。2010年3月19日,周学生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车剑剑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周学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德清二建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浙江金浩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6日又更名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

5、院经审理认为:车剑剑诉请周学生负担的费用中所涉税金代扣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所涉水电费,临时宿舍使用费,水电安装土建工程款,代为水电维修的费用因车剑剑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余配合费、审计费即使全部支持车剑剑诉请金额亦不足以抵付所欠周学生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故车剑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车剑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4元,由车剑剑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学生是否应当承担税金、审计费、配合费、维修费、水电费、临时宿舍使用费、水电管线沟槽修

6、补费等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上述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来确定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施工方是德清二建公司。德清二建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车剑剑施工,车剑剑又与周学生签订协议,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周学生施工,周学生的工程款由车剑剑从德清二建公司领取后按双方协议第5条支付给周学生,该条约定:“周学生每个

7、月25日上报工程量,汇同车剑剑上报的工程量给德清二建公司。工程款划拨下来后,车剑剑收取周学生5%配合费(包含二建收取的管理费),其余由周学生支配。”虽然双方的协议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但车剑剑与周学生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以德清二建公司和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则,该协议第5条约定水电安装的工程款由德清二建公司划拨下来后支付给周学生,从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来看,是由车剑剑与德清二建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周学生。德清二建公司结算并支付给车剑剑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相关的费用,而周学生是从车剑剑处领取工程款的,因此,周学生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也应当受到车剑剑与德清二建公司结算的约

8、束,其应当承担德清二建公司实际代扣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所占比例的费用,否则车剑剑仅收取5%的配合费(包括德清二建公司收取的2%的指导费),车剑剑从德清二建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与周学生从车剑剑处获得的工程款会出现倒挂,与情理不符。所以,周学生认为其与车剑剑的合同中仅约定了5%的配合费,其他的费用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均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根据建筑业纳税的办法,以总承包人即德清二建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实际税费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为车剑剑和周学生,故其分别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规定的税费。周学生认为车剑剑应当提供代扣代缴的

9、证据,否则无权要求其承担。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德清二建公司,车剑剑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与德清二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实际的施工人,工程的税金由德清二建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缴纳,然后从车剑剑的工程款中扣除。德清二建公司已经确认缴纳了工程税金,并已从车剑剑的工程款中代扣税金,故车剑剑要求将税金从周学生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成立。关于税金的税率,周学生认为即使要承担也应该是3.43%,而车剑剑主张为5.51%,双方产生争议的主要是2%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查明,德清地税部门对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工程金额的2%征收,涉及到个人承包的,一律由按工程金额的2%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车剑剑所

10、提供税票计算所得的税率,与德清二建公司和车剑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的税率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税金税率为5.51%予以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2074892元,该部分工程的税金应为114326元。   关于配合费,根据车剑剑与周学生的协议约定:“周学生每个月25日上报工程量,汇同车剑剑上报的工程量给德清二建公司。工程款划拨下来后,车剑剑收取周学生5%的配合费(包含二建收取的管理费),其余由周学生支配。”水电安装工程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为1960566元,故配合费应为98028元。   关于审计费,根据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湖州立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审计协议,审

11、计费用按核减、核增相抵后金额的5%收取。根据德清二建公司与车剑剑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车剑剑提供的审计费发票以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情况说明、德清回龙花园工程审计收费清单、基建工程结算三方会审纪要,车剑剑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应负担的审计费为427465元,该费用由德清二建公司与车剑剑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由于送审工程量系由实际施工人按月上报,故对于多报工程量所产生的审计费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符合情理。根据车剑剑负责施工的土建和周学生负责施工的水电各自上报工程量审计核增、核减相抵部分的比例,周学生所应负担的审计费用为72104元。车剑剑提供的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湖州立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

12、订的审计协议、德清回龙花园工程审计收费清单、德清二建公司与车剑剑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基建工程结算三方会审纪要、审计费发票以及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车剑剑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剑剑主张的水电费,双方未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5%的配合费是否包括水电费,也未进行明确。车剑剑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水电费用的实际数额以及水电费用是否发生在周学生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双方也未约定按定额计算,车剑剑要求按定额计算并要求周学生承担水电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宿舍使用费,合同并未约定,车剑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3、关于水电管线沟槽修补的土建施工费用,车剑剑主张是由其进行施工故要求周学生承担,但对此周学生不予认可。由于水电安装工程系周学生负责施工,车剑剑主张水电管线沟槽修补由其施工,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联系单,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车剑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车剑剑在双方保证金一案的诉讼中主张为18000多元,而本案中主张为40000多元,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以及与德清二建公司结算清单中扣除的维修费,均不能证明费用产生于周学生的水电安装工程,故其要求周学生承担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剑剑主张的利息损失,因

14、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款支付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结欠工程款的数额,款项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20万元保证金部分已经已经由杭州中院二审终审判决确定,系双方在本案之外另案解决,故车剑剑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法院难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所涉税金代扣代缴认定有所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周学生负责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207489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税金114326元,配合费98028元,审计费72104元,其可以从车剑剑处获得的工程款应为1790434元,车剑剑已经支付其1866000元,故周学生应当返还车剑剑75566元。故依法判

15、决: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车剑剑的诉讼请求;周学生应返还车剑剑75566元;驳回车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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