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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管理规定—修改(20120608).doc

1、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6.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 第三章 建筑间距 9 第四章 建筑退让 15 第五章 建筑高度与生态景观控制 22 第六章 停车设置 25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30 第八章 市政工程 34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42 第十章 附则 44 附录一 名词解释 45 附录二 计算规则 50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54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示意图 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

2、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

4、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

5、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

6、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建设项目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居住 建筑 h≤12米 ≤32 ≤1.1 ≥30 12米<h≤24米 ≤30 ≤1.6 ≥32 24米<h≤48米

7、 ≤28 ≤2.5 ≥35 48米<h≤80米 ≤25 ≤2.8 ≥38 h>80米 ≤22 ≤3.2 ≥40 宾馆、饭店等 ≤40 ≤4.0 ≥25 金融、商务办公 ≤40 ≤4.0 ≥25 商业、娱乐 ≤45 ≤3.0 ≥20 其他公共设施 ≤35 ≤2.5 ≥30 (h为建筑限高) 注:1. 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8、 3. 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

9、闲等非私人用途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m²,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10、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类别 项目名称 设置要求 医疗卫生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商业服务 生鲜超市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且须设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11、 社区服务 社区用房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不小于20㎡/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市政公用 公共卫生间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每增加六万㎡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文体设施 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每一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的室内活动场所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

12、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

13、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4.0 高级中学 30 2.0 初级中学 18 1.0 小学 18 0.5 幼儿园 9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教育设施 用地标准(m2/人) 班级规模 (人/班) 完全中学 16 50 初级中学 小学 12 45 幼儿园 13 30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

14、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

15、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16、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

17、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

18、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19、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

20、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值。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

21、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应根据“后建尊重、服从先建”的原则,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注:L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

22、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

23、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

24、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

25、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

26、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⑴

27、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⑵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 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米) 建筑退让距离(米) 快速路 50 D>50 40 35<D≤50 30 25<D≤35 20 15<D≤25 10 D≤15 5 注:1、 二环路

28、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米) 建筑退让距离(米) 快速路 30 D>50 20 35<D≤50 15 25<D≤35 10 15<D≤25 8 D≤15 5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

29、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m。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

30、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建筑与道路关系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3.0 2.0 有出入口 5.0 2.5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

31、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5的规定: 表4-5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m) 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m) ≤10 2 – 35 3 10 66、110 4 15 220 5 20 330 6 22 500 10 37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提倡提高建筑

32、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城市建筑应充分考虑审美需求。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33、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要求编制保护区域的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并进行视觉景观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

34、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三)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6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宜大于4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四)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宜设置凹阳台或封闭式凸阳台。 第四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可以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35、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审批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增设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与审批图纸相符。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

36、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第四十六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铺装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四十七条 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交通性道路两侧,不宜在居住建筑底层设置商铺或设置“间间开门”的小商业,鼓励设置集中邻里中心。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四十八条 编制过交通规划的区域,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

37、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的居住类项目 (三)其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一般在申报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阶段进行,但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250000㎡的居住类项

38、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时进行。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成果应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参考。 第五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数最小值依据表7-1的规定配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表7-1停车配建指标最小值 建筑 类型 建筑类型 (小类) 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住宅 商品住宅 车位/100平米地上建筑面积 1 1

39、 廉租房 同上 0.4 4 公租房经济适用房 同上 0.7 2 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 车位/100㎡地上建筑面积 1.0 1 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含宾馆酒店) 同上(含地下商业面积) 0.8 2 医院 同上 1.0 1.5 展览馆 同上 0.8 1.5 其他办公(科研、工业) 同上 0.5 0.5 体育场馆 一类 车位/100座位 4 20 二类 3 一般性城市公园 车位/ 公顷游览面积 4 30 学校 小学 车位 /100㎡建筑面积 0.3 1 中学 同上 0.4 6 大中专院校 同上 0

40、2 1 注: 1. 住宅及商业项目机动车固定停车位应设置于地下空间或专业停车楼,除专业楼库外,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商务办公和商业设施类地下车库设置达到两层,其可利用面积全部用于停车后仍不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机械式停车,且层高不得小于4.5米,机械式停车的总数量不得超过30%。 2. 住宅配建中,固定车位的5-10%应设置为访客车位。 3. 体育场馆中的一类指 15,000 座位以上的体育场或4,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二类指不足15,000 座位的体育场或不足4,000座位的体育馆。 4. 城市一般性公园等游览场所的停车位可设置在地下。 5. 停车场应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

41、位50—300个应设置2个,300—500个应设置4个,大于500应设置总数的1%。 6. 中小学、幼儿园宜另行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并应设置学校出口处的行人集散和车辆接送空间。 7.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设置1个救护车位。 8. 其它未涉及的建筑类型、主干道附近和交通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人流物流较大的建设项目、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停车场、交通枢纽等)及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区建设项目等需在表7-1的基础上,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车位数。 第五十一条 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有馆等公共建筑可在地面设置旅游巴士停车位;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其

42、他办公(科研、工业)、商业建筑、批发市场、金融建筑等公共建筑根据需要可增配装卸泊位,该泊位不宜直接临城市道路设置;宾馆酒店、行政办公及商务办公、影剧院、体育场馆、交通建筑餐饮娱乐、住宅区出入口、医院、超市等公共建筑根据需要可增配地面出租车位。 第五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可参考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4.8米×8.0米 )平方米/车位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

43、求,并宜右转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切角红线、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建设项目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三)50个停车位以内,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 用双车道且不得小于9米;50-300个车位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应设三个出入口,且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应

44、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五十五条 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发生关系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超过2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开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5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支路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

45、点距离不宜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10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小区内主要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超过时,应在建筑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口。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五十六条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第五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及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避免设置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

46、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对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不造成破坏。 第五十八条 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第五十九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条 地下室不得设置居住建筑的居室。 第六十一条 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的绿化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结合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周

47、边设置的功能用房用于商业销售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少于10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发展引导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轨道结构安全。安全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与隧道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50米内;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井、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外边线外侧 10米内。 (二)发展引导区内的建设活动应符

48、合车站详细规划要求。发展引导区设置范围为:一般地段为车站周边地上 500米和地下 200米半径范围;特殊地段根据地铁车站详细规划确定。 (三)地铁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及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 24小时的过街通行要求。 第六十三条 与地铁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四条 地铁车站站厅、站台及出入口的设计除保证客流、车流通畅外,应特别注意防火、防护、空气质量、服务设施及空间环境特色等

49、方面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人行地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 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六十六条 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

50、辆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三)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商业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 6米。 (三)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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