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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朝王又槐《办案进略》强盗案之办案经略.doc

1、浅析清朝王又槐强窃盗案之办案经略 摘要:“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自古至今,强盗是社会治安的毒瘤。不仅对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双重侵害,对历代统治者的江山社稷也产生了很大的威胁。为了维护社会的治安,历代统治者采取各种措施,以消弭强盗。治理盗贼的方法虽愈多,盗案却没有停止。本文以王又槐《办案经略》为主要史料作为本文观察视角,通过观察地方政府如何审理盗案,国家如何试图在制度层面上实现对社会的控制,来探讨清代强盗案在办案过程中的司法问题。文章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王又槐对强盗概念的界定以及与其他人对这一概念理解,从多角度对强盗的内涵进行把握;第二部分,分析强盗案办案的经略,从司法官员审理强

2、盗案件的过程中明确司法审判官所应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办案所应秉持的态度,以及盗案中一些具体情节的区分及司法适用问题,以对强盗案有直观的了解;第三部分,探讨强盗案办案审理中的弊端与司法控制。在强盗案的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讳盗、捕役不发、盗案超过办案期限等司法弊端。论述这些司法弊端出现的原因以及清朝政府的司法控制。 关键词:清乾隆时期 强盗案 王又槐《办案经略》 司法实践 一、“强盗”概念的界定 (一)王又槐《办案经略》对强盗概念的界定 律载公取、窃取、皆为盗。是盗之名,统强劫、偷窃等类而言也。但世俗称谓,分为强盗、窃贼,办案亦因之。故凡遇报窃案件文内忌用盗字,恐其混于强也。从即法律上载

3、明公然劫取、秘密窃取都称为盗,盗的名称,是强劫、偷窃的类似的统称。但世人对盗的习惯的称谓分为强盗、窃贼,在办案的时候也这样称谓。因此,凡是遇到报失窃的案件的讼文内禁止用盗字,唯恐其与强相混同。可见王又槐对强盗的理解认为它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名词而是有区分的必要,强和盗并不竟然相同也不能相混同。虽然《大明律》、《大清律例》上对强盗罪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王又槐通过通读史书、了解所在朝代的民情现状、一些办案的司法实践对“强盗”这一概念加以界定,相信对当时的史学界和法学界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类似强盗案的情形 强劫大案,事不常有。每有窃贼临时行强拒捕,而称伙劫者,又有道路抢夺而错认

4、强劫者,或有讳窃为强,讳贼为盗者,或有互争械斗因而入室搜检毁弃,辄称劫掠者,或有隐匿费用他人财物而捏报盗者,或有遗失执照银物而假报盗者,或有豪棍凭空谎报盗劫藉以陷害平人讹诈印捕官役者,或有谋杀人在家,尸难掩藏而捏报是贼者,或有拒捕而称行强者,或有数人行劫而率开多人者,或有窃贼无多而混控人众者,或有少赃而多开者,或有心疑其人平素不端而指为案内正贼者,或有捕风捉影而诬控者,或有捕役妄拏无辜拷打逼认者,或有捕役畏比指窃贼为强盗,指良民为盗贼,指彼案贼犯而搪塞此案,匿真赃而换假赃者,或有捕役教贼诬扳者,或有贼犯挟仇诬扳者。此皆以虚为实,以伪作真,全在验勘情形,审讯口供时,留心觉察分辨,方不致被欺蒙也。

5、 从引上文来看,像强劫这样的案子不是经常有的,如果发生窃贼临时行强拒捕并称自己是合伙强劫的,或者在道路上抢夺的却误认为是强劫的,或者自己遗失财物而谎报财物被盗的,或者有强豪恶棍无凭无据捏造事实为陷害普通百姓或讹诈捕官衙役谎报被盗的,或者有捕役擅自捉拿无辜百姓拷打逼迫承认其为盗贼的等情形,并不是真正的强盗案,这些都是名义上的强盗案,如果经验勘事实,审讯口供,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留心观察分辨,是不可能被类似强盗案的情形所欺骗的。 综上所述,王又槐在著作《办案经略》中通过列举各种不同具体的犯罪手段和情节阐述什么是以假乱真、以虚为实,帮助办案主审官明确分辨是否为强盗案,从而正确断案,同时让世人对“

6、强盗”概念有更直观深入的了解 (三)其他对强盗概念的界定 早在明代,强盗的语义已十分复杂,如晚明小说家凌濛初对强盗有如下解释: 话说世人最怕的是个“强盗”二字,做个骂人语,不知这也只见得一边。若论起来,天下哪一处没有强盗?假如有一等做官的,误国欺君,侵剥百姓,虽然高官厚禄,难道不是大盗?有一等做公子的,倚靠父兄势力,张牙舞爪,诈害乡民,窝赃私,无所不为,百姓不敢喊冤,官司不敢盘问,难道不是大盗?只论衣冠中,尚且如此,何况做经纪客商、做公门人役?三百六十行中尽有狼心狗行,狠似强盗之人在内,自不必说。 凌濛初认为:到处都有强盗,官员、公子等只要不法,就可以被认为是“强盗”。从“强盗”二字被

7、作为骂人语来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强盗”一词的使用已十分频繁,可见在日常生活中的“强盗”,多数情况下不是指“用暴力抢夺别人财物的人”。凌濛初对强盗的如此认识带有普遍性,他的观点大概代表了明清时期中国人对强盗的认识。 在中国古代权威的法律典籍中,对强盗罪的认识并不是十分清晰。《唐律疏议》、《宋刑统》对强盗罪有明确的定义,但《大明律》、《大清律例》对强盗罪没有明确的定义。如《大明律》“强盗”条载: 凡强盗己行,而不得才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图财者,罪同。若盗窃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

8、止依窃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如上述引用的条文,只见对强盗的惩罚规定,而对什么是强盗则未有明确的规定,《大清律例》也是如此。《大明律》未对强盗做明确的定义,大概是由于《唐律疏议》十分普及以至于不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而《大清律例》未对强盗做明确的规定是因为其内容主要沿袭《大明律》。 二、王又槐强盗案办案经略 (一)审理盗窃案件应当关注证据问题 在《办案经略》中王又槐指出审理强盗案件应当关注证据问题,他说:“真正被盗,必有撞门毁户,遗下油捻火踪器械绳带等项情形,四邻无不听闻,室内不无凄凉惨苦光景。若系假装,则事主及家属之神情,似属恍惚,口供

9、亦多不对。此在验勘时留心体察,于无关紧要处,一鞫而即败露也”。此外,王又槐还对被告人的口供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他提出:“盗之真者,盗案未必就肯直招。若到案即认,其中恐有别情,不可遽信。惟贼貌凶恶,自称好汉者,或有出口而即吐,亦须起获有赃,事主认得确切,方能定案。”按照通常观点,人们只会怀疑刑讯获得口供的真实性,因为被告受不了刑讯之苦而被迫自诬,而对于没有刑讯的口供真实性一般很少怀疑,王又槐的观点很有新意,但细思却也很有道理因为置之人常情,犯罪之人不肯承认指控乃是应有之意,毕竟承认犯罪意味着将要受到惩罚。除了义愤杀人或冲动犯罪后悔等才会如此,但强盗犯罪很少属于这两种情形,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

10、为成立时即予承认,显然非常可疑,因此,他主张须起获有赃,事主认得确切方可,即必须有已经确认的物证方可。从这可以看出清代司法官员对于强盗犯罪的事实的认定主张不轻信口供,而特别强调证据的不可缺少。  (二)细审盗贼以免无辜 审理盗贼,不可急躁,致陷无辜。遇获有贼,细细审明再报。若初报失事文内,即将获贼审供叙入,虽属简省,诚恐错误,及辗转驳审,迟延逾限,种种干议,不如审查明确,先后分报之为妥也,命案缉凶,亦当如是。盗案验勘审供之后,一面缉贼,一面通报,其未经初报之先,或拏获有贼,审供未确,或有供而无赃,或有赃而不对,或平日有无窃劫别案,尚未供吐确凿,均须先将验勘饬缉缘由报出,俟审讯清楚,确信无疑

11、再将获贼审供详报,起限招解。宁担初参之公过,不可干失入诬良及承审不实之议也。盗案隔别研审。紧要处,须逐层清出。如人数、姓名、住址、何年月日、谁为起意、谁为同谋、有无线跷窝家;如何纠邀;何处会齐;执何器械;是何时候;如何上盗;何人入室;何人接脏;有无捆缚、考逼、架送;何处出水,是何脏物,何处表分,分得脏物现在何处;伙盗在何处;如何被获;有无私拷,曾否窃劫;刽别案及同居父兄人等,知情分胜清事。一人如此供,人人亦如此供,方是一线穿成,阅者醒目。 盗案情节,盗犯姓名,初报时即要安排妥当,以次顺序。覆审成招,即照此层次挨叙,惟加以请问情节,较详尽耳。不可颠倒,致难查对。叙供时,恐参差遗漏,则将各犯姓

12、名摘出,以第一要犯或要证供内,先以各情节叙明。余人俱照此顺序,不过将各人情事不同之年,添换,自然齐截,而其中年月日,要著实。人犯到案续获,各官承审接审,以及报病等项,俱要清楚。更有院批不驳而司批拈出,院司不驳而府州拍出者,于叙供时另作一间签,以便上司转详时易于删除。未获盗案,人数未确,不可多报。每有事主,并未确见,随口混供多人,稍不详慎,据供转报,将来获贼审详,大费笔墨,不如浑含为是。 从引上文来看,王又槐认为在审理盗贼的时候,切勿急躁,以免导致诬陷无辜的人,遇到抓获盗贼的情况,应细细审明,审讯清楚、确定无疑之后再上报。如盗案作案的人数,是否有共谋作案的同伙、作案的时间,在什么时候上盗、作案

13、的地点,在什么地方盗窃以及伙盗在何处、赃物的种类及取得,有无刑讯逼供之嫌疑等问题都要审查明确,初报之时对盗案的情节和盗犯的姓名要安排妥当,按照顺序办案,不能颠倒以致于很难查对,等到重复审理盗贼招认之后,然后接着走程序,特别是对作案的情节要较为详细的审问,对盗案的情节和各司法审判官员办案的承审接审情况更要做详细准确的记载,即使审理期限即将到来或已经到来,也不能急于求成,草草结案,而是避免错误,每一个细节都要审讯清楚,然后再将获贼审供详报,起限招解,不能诬良为盗。从这可以看出清代司法官员对强盗案事实认定的审理程序的公正,对清代司法官员的办案能力和良好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盗案中临时

14、行强与临时拒捕的区别及司法适用 窃盗临时行强,与临时拒捕同有强形,每易混淆。所分者,在得财之先后。如事主知觉之后,将事主按捺捆缚打伤,公然攫取其财,或一人将事主架住,而群盗入室搜赃,抑或赃已检齐,尚未入手,被事主夺住,打伤事主,搬取原赃而去,皆为临时行强。若赃已入手,未离盗所,事主惊起追夺,因而护赃格斗,则为临时拒捕。携赃逃走被事主追擒,而护赃格斗,虽离盗所,亦与临时拒捕无异。又携赃入手,当事主追逐时,将赃交与他贼,挺身拒斗,亦与护赃拒捕相同。或令接赃之贼携赃先行,一人独自在后押护,见事主追逐,公然拦阻格斗,亦是护赃拒捕。以上情节,无论得财与不得财,但有杀伤人者,皆照临时拒捕,拟斩。至弃财逃

15、走,已离盗所,被事主追获,情急求脱,因而格斗,则为追逐拒捕。又赃被他贼携去,一人后行,并未携赃,亦非意图护赃,因被事主追获,图脱格斗,亦为追逐拒捕。皆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总之临时拒捕是肆恶以图财,律重临时二字,虽不得财,亦照科罪。若不得财,而离盗所,则非临时矣。追逐拒捕是有急以求脱,律重弃财二字,若在中途护赃格斗,亦与临时拒捕无异,不同于追逐拒捕也。   窃盗拒捕,应参疏防者,系专指伙众十人以上,及临时同伙拒捕杀伤人者而言,其追逐弃财拒捕及一人临时行强拒捕,原不在查参之例。至同伙护赃在于中途格斗杀伤人者,亦应查参。但一人临时行强,与一人临时拒捕,虽免参疏防,仍按年限扣参四参降调,与盗案无异。其

16、一人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照例拟遣者,免参疏防,并免扣参年限,必须慎之于始,将确切情形叙得明白,方免错误。总之获贼而应骈首者,则照例扣参罪,拟军流以下之案,概不开参。所有条款分列于后。   一人行窃,临时拒捕杀人,与一人临时行强之案   一人行窃,事主追捕,被贼拒伤身死之案   一人临时拒捕未离盗所,及已离盗所,护赃格斗,或追逐图脱拒捕,系金刃致伤事主之案   此三条均免参疏防,俟一年限满,照盗案例,将专兼统辖各职名详参。   一人行窃,被事主追逐图脱拒捕,已离盗所,或未得财,或已弃财,并无护赃格斗情形,而伤非金刃及伤轻平复,罪拟军流以下之案。   此条除照例免参疏防并免扣参年

17、限。 从上述王又槐《办案经略》中对窃盗临时行强、临时拒捕归纳来看,两者都有“强形”,即用暴力公然夺取财物的情形,所以每次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区分它们的关键在于盗贼所获得财物之前后。如果事主知觉之后,盗贼用暴力将事主打伤,然后公然夺取其财物或者一人对事主使用暴力而其同伙将财物拿走或者赃物已经检查齐备准备拿走,被事主夺下,盗贼又夺回财物并将事主打伤,这些都称为临时行强。如果财物已被盗贼入手,尚未离开盗所,事主追夺,盗贼保护赃物而与事主格斗或者盗贼已离盗所,事主追逐欲夺回,盗贼保护赃物与事主格斗或者盗贼将赃物交给他人让其先行,他却在后与事主格斗等这些都称为临时拒捕。盗贼将所盗财物拿到手,当事主追赶他

18、时,将所盗财物交给与他一起作案的其他盗贼,而自己抗拒事主的追捕与事主打斗的情形也与护赃拒捕相同;或者盗贼让接赃之贼携带所盗财物先走,一个人独自在后面押送保护,看见事主追赶过来,就当面阻拦与其格斗也是护赃拒捕的情形。以上的情节,无论最后盗贼得财与否,一旦有出现杀害、伤害人的情况,都比照临时拒捕的法定情节,处斩。如果盗贼抛弃所盗财物逃走,已经离开盗所,被事主追赶抓获,情急之下想要逃走,因而与事主格斗,则为追逐拒捕的情形;或者所盗财物被其他盗贼先行携带离开,盗贼没有带赃物在后行走,本身也没有想保护所盗财产的意图,因为被事主追捕抓获,盗贼想逃脱而与事主格斗,也是追逐拒捕的情形。这些都依照犯罪的人抗拒抓

19、捕的条律定罪。总而言之,临时拒捕要求盗贼的主观恶性较大,要求其有谋财的主观意图,而且法律重视“临时”二字的情形,虽然盗贼并没有获得主观上所要获得的财物,也按照此条定罪,如果没有得到财物就离开盗所的,则不是“临时”的情形,追逐拒捕要求盗贼有急于脱逃的主观意图,条律重视“弃财”二字的情形,如果在中途护赃与事主格斗,也与临时拒捕没有太大差别,这一情况不同于临时拒捕。 这部著作让世人对临时行强、临时拒捕有直观的了解,而且对两者的司法适用及相关问题的司法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归纳。 (五)强盗作案人数及首从犯的确定   窃盗同伙拒捕,事起临时,无分首从,其共盗之人,不知拒捕杀伤人者,止依窃盗得财与不得

20、财分首从论也。   窃盗临时行强,与律载共谋为窃,行者为强迥异。盖临时行强,是因事主知觉之后而起意行强,其初穿窬而入,尚有畏惧,若共谋为窃,行者为强,乃伙同行走时内有一人起意为强,商谋听从,及抵事主门首,强情显著,即强盗也。故律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皆斩。非若临时行强者,止将行强之犯拟斩,而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仍依窃盗论也。   窃盗在盗所格斗,被事主杀死,及不弃财逃走,事主逐而杀之,并弃财在途挺身抗拒,被事主逐杀者,皆勿论。若弃财逃走,巳离盗所,并未拒捕而被事主逐杀者,比照夤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拟徒,缘事主追逐仓皇,其弃财与未弃财,夜半难以查察,追非无因,杀非有意。倘执而

21、杀之,当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拟绞。但此等案件,须临时酌看情形妥议,不可执一而论也。   事主在贼家获赃,打死贼人,如所获非原赃,则事主应依斗杀律拟罪,不得援引别条,若搜赃时认系原赃,事主于贼家当场起获,贼复夺赃,扭打致死,则似获赃而斗,未可照斗杀审拟也。 三、强盗案审理中的弊端与司法控制  (一)捕役不法 捕役是衙役的一种,在明清州县衙门中,以缉拿凶盗、持票传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为主。捕役在社会中的地位低下,人称“贱役”。在处理盗案的过程中,恶迹累累。捕役不法主要有诬良为盗、讳盗、盗案逾限三种情形。 诬良为盗。《大清律》对捕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凡捕强切盗贼,以事发为始,当该应捕弓

22、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钱两月。弓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钱一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经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捕役迫于抓捕盗贼期限的压力,采取各种方法将强盗抓获,如捕役又买人为盗的方法。其方法是:捕役常串通流氓无赖,给其银两,让其自认为强盗。还有甚者,为了尽快且不费任何代价地抓获强盗,捕役通常采用诬良为盗的方法。捕役无辜老百姓,动用私刑,将其严刑拷打,逼迫其承认自己是盗贼。捕役与强盗串通。“地方积偷,无一不串通捕役,窃贼分用。”强盗依靠捕役生存,捕役依靠强盗生存,甚至还有捕役为盗

23、盗为捕役者,捕役与强盗互为寄生,他们之间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讳盗。即隐瞒盗案,其在清代是十分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因为对盗案处分之严格。在强盗的缉捕过程中,州县官员往往因为别的公务而耽搁了抢到的缉捕,从而使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盗贼抓捕归案,因而要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为了避免受到制裁,而采用各种方法予以隐瞒盗案。如改盗案为窃盗,改盗杀为仇杀、奸杀,对强盗案的作案人数、性质、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予以隐瞒,不受理案件,甚至阻止事主报案。虽然为了尽快督促地方衙门县官顺利破案,清朝政府制定了各种各样的律例。从制定这些律例的主观动机来看,我们不得不为清朝政府的恤民思想和实践所感动。但却造成了适得其

24、反的效果,为逃避处罚,为自己的仕途着想,讳盗成为地方官规避盗案的常用方法。 盗案逾限。清代的法律可谓已经达到了相对成熟的阶段,尤其是在办案期限上较历代清晰、严明。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办案期限,《钦定大清会典》对清代案件的审理期限更是作了明确的规定:“凡限期,刑部审案,笞杖限十日,军流徒限二十日,命盗及重案应题者限三十日,应会题者限五十日。”从此来看,刑部审理盗案一般限三十日,最长至五十日。可是这一时间期限往往得不到执行。康熙帝曾谕刑部:“朕听政多年,勤求民疾,刑狱之事,尤所留心。详阅直隶各省题奏命盗各案,自审结以至具题,或逾时、或经岁部议又间有覆驳再令详审者。案内牵连之人,虽笞杖轻罪不免羁禁,

25、以伺完结淹历岁时,离家失业至于饥寒病毙者,往往有之。”这说明盗案逾限已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盗案逾限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大量案件积压,使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最终会使司法环节处于瘫痪状态,不利于百姓安定的生活,同时会危及统治者的统治。 四、结语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强盗一股强大的反社会秩序力量,不仅对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了双重的侵害,而且还危及历代统治者的统治,因此强盗案应受到历代统治者极高的重视。观察地方县官如何审理盗窃,探究其总结的办案经略,了解国家是如何试图在司法层面上实现对社会的控制。通过王又槐《办案经略》我们会发现从消弭惩治盗贼,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出发,清代在法律上规定

26、了一系列以官府为核心的预防和治理体系,从一系列诉讼程序到定罪量刑,都可以看出清代统治者对强盗案的打击力度,以及为防止诬良为盗、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司法官员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严格具体要求。总而言之,浅析审理强盗案的一些司法问题对强盗案的解决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想要对王又槐《办案经略》所阐述的关于强盗案的办案经略有更深一步的理解,最基本的是第一部分,先了解其对“强盗”概念的界定,明白什么才是关于强盗案的案子,对类似强盗案的情形也应有所认知,以及其他对强盗概念的界定,从更多角度去把握“强盗”的内涵;第二部分,在审理强盗案的过程中,分析强盗案办案的经略,从司法官员审理强盗案件的过程中明确司法审判官所应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办案所应秉持的态度,以及盗案中一些具体情节的区分及司法适用问题,以对强盗案有直观的了解;第三部分,探讨强盗案办案审理中的弊端与司法控制。在强盗案的审理过程中常会出现讳盗、捕役不发、盗案超过办案期限等司法弊端。论述这些司法弊端出现的原因以及清朝政府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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