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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总说明.doc

1、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總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為我國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開啟法制化之新紀元。而鑑於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凸顯教育場域中可能潛藏之性別偏見與歧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核心要旨,爰為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特於該法設專章(第四章)規範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之防治教育與處置,包括: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與措施之公告與宣導,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置原則(如:調查專業、保密義務、緊急處置、轉介與協助、資料建檔與保管及通報義務等)與處理程序(如:申請調查與檢舉、調查懲處及申復救濟等)。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

2、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為提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效能,具體規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措施、處理原則與處置程序,特參考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之精神,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廣徵學者專家、教育工作者及各界意見,爰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分為五章,共計二十九條,主要規範「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教育

3、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內涵,而本準則之重要精神如表列: 規範項目 要旨 防治準則條次 受害人就學權益保障及避免二度傷害 規範學校應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避免報復等情事、提供輔導轉介及經費協助、避免權力不對等關係之對質、申訴得以言詞或指定代理人為之等 第12、17、19、20及21條 調查與輔導單位之明確分工 規範學校學務處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之收件單位,而非如過去一樣,由輔導中心概括承受。 第13及15條 學校調查處理不因外力中止 明訂即使事件雖尚在司法程序中或行為人已喪失原有學生或教職身分,學校仍應本於職權繼

4、續調查處理等。 第22條 調查小組之獨立調查權限 除規範小組成員應具備法令規定之資格及接受一定之訓練,且學校應支付相關調查所需費用外,學校相關懲處單位不得任意推翻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等。 第15及23條 其內涵要點如次: 一、 總則(第一章) (一)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學校應宣示反性騷擾之政策,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及調查處置之教育宣導事項。(第二條)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之。(第三條) 二、 校園安全規劃(第二章) 校園安全空間規劃與運用之基本原則、參與程序與改善機制、考量使用者之多

5、元需求,與定期評估及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第三章)。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四章) (一) 界定本準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第九條)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申請調查或檢舉時之機關、管轄學校及移送程序。(第十條)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所屬主管機關通報。(第十一條)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方式。(第十二條)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受理及調查處理單位。(第十三條) (六)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受理情形

6、及處理接獲不受理通知後之申復。(第十四條) (七)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調查小組之組成原則、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及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以公差登記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支給報酬。(第十五條) (八) 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認定標準及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之課程內容。(第十六條) (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及保密義務。(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所採取之必要處置內容。(

7、第十九條) (十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二十條) (十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提供當事人必要協助,並編列預算支應協助所需之費用。(第二十一條) (十三)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或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第二十二條) (十四) 有關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書面陳述除因有法定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始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二十三條) (十五)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屬實後之懲

8、處及處置。(第二十四條) (十六)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處理結果及接獲通知結果不服時之申復。(第二十五條) (十七)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資料建檔,並指定專責單位保管。(第二十六條) (十八) 界定對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時之通報內容範圍。(第二十七條) 五、 附則(第五章) (一) 學校應根據本準則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之內容。(第二十八條) (二)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九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8714C號令頒 第一

9、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

10、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四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

11、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

12、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八條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

13、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 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第十條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十一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

14、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15、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

16、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17、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

18、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第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

19、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學校或主管機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或主管機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

20、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九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

21、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二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22、第二十三條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二十四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

23、當之懲處。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遵守。 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

24、及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

25、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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