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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doc

1、 妨害公务罪 1.犯罪客体     新刑法颁行后,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有的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有的认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还有的认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这些观点虽都从某一方面揭示了本罪的客体特征,却都忽视了本罪同时也侵犯了有关公务人员人身权利的事实。即使撇开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不论,三种看法也各有其片面之处:第一种观点表述的范围偏窄,因为红十字会并非一级国家机关;第二种表述有失宽泛,因为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只是公共秩序形成的一个重要但非唯一的渠道,将本罪客体笼统界定为公共秩序,会混淆本罪与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第三种表述则有欠深入,因为

2、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为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本罪的最终危害结果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国家设立和惩治这类犯罪的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主要客体,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为随机客体。      2.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分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直接施加影响、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它可分为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物两类。     作为犯罪对象的物,主要指国家机关、红十字会为了执行公务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和用具。这些办公设施和用具是否齐备完好,与公务的

3、顺利执行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有时,缺少了这些设施和设备,公务就根本无法执行。行为人也正是看中了这类特殊的“物”对公务执行的重要性,意图通过对其破坏,使之不能发挥或是不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来影响公务的执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人民军队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们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的认识一般较为统一,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以为,就本罪的犯罪对象而论,应将如下人员纳入,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1)在中国共 *** 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

4、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上述人员在现实中正从事着一部分公务活动,况且本罪犯罪对象的本质特征不应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而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这一事实,惟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立法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27条第2款删除。因为各级人大作为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当然属于国家机关范畴,那么各级人大代表自然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这样的话,该款内容已包

5、含在第一款中,在此无需再赘述。     二、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者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的办公设施和用具等。     2.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必须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本罪中,只有侵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德国刑法第113条就明文规定,职务行为不合法的,不适用妨害执行公务罪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刑法设立本

6、罪,旨在处罚妨害公务的行为,如果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那么就与法秩序相矛盾。第二,公务人员的违法公务行为,都是侵犯人权的行为,根据刑法保障人权的观点,自然不能保护违法的公务行为。     一般认为,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务人员的相关行为属于该公务人员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该范围通常在事务和场所方面对公务行为有所限定。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一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不要求是独立的权限,它可以根据上级的指示、命令管理事务。(2)公务人员具有实施该公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如果不存在指派、委托等,就不能认为该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具体的职务权限范围;(3)公务人员的行为

7、必须符合作为公务人员职务行为有效要件的法律上的重要条件与方式。     对于判断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众说纷纭。主观说认为,应以公务人员的认识为基准;折衷说认为,应以一般人的见解为标准;通说则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对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客观判断,而不问该公务人员与一般人是如何认识的,这就避免了前两种学说的缺陷,有利于保护公务行为和防止公务行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但是,法院在进行判断时应依据行为时标准还是裁判时标准,也存在分歧。总的来说,两种观点各有千秋,但行为时标准说稍占优势。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4月14日的判决就指出,公务行为是否合法,不应从事先纯客观的立场去判断,而应根

8、据行为当时的状况进行客观、合理的判断。     3.行为时间     本罪的行为时间必须发生在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期间。     执行职务时,固然包括正在执行职务,但从保护公务角度审视,还应包括将要着手执行公务时。也就是说,从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执行行为最终完成的整个过程,或者说自公务的开始执行前有执行之样态至其行为终了时之存续状态时止。通常,执行职务的过程可划分为执行前的准备阶段和实际执行阶段这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就一体性的职

9、务行为而言,不应将其执行过程分割成具体阶段来讨论其是否开始、终了,即使其间暂时中断或停止,也认为是在执行公务中。这往往需要联系所执行公务的特点进行判断。例如,警察在街头巡视时,即使偶尔与他人闲谈,但只要不是在休息,就应认为是在执行公务。     4.行为手段     本罪的行为手段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表现为暴力或威胁方法。     本罪所称之“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或强制措施,如捆绑、殴打、强行拘禁、伤害甚至杀害等。关于暴力的指向,大多数人认为,不仅限于公务人员本人,同时应包括与公务人员有某种密切关系

10、的人(如公务执行的辅助人员或亲友)及其所使用的物品(如办公用品)。对于暴力的形式,有学者认为应扩张到无形力(如施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这显然超出了暴力的可能含义,并且于被告人不利,因而欠缺合理性。根本的解决之道就是,在立法上增加“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     本罪所称之“威胁”,一般是指以将要加以恶害(其种类、性质没有限制,常见的如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通告,企图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心生恐惧,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之目的。至于公务人员是否真的因此产生恐惧,在所不问。这种威胁既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发出,或者以身体动作暗示;既可以直接针

11、对公务人员本人,也可以对其亲友间接进行。     至于暴力、威胁必须达到什么程度,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抽象的危险犯说着眼于保护法益,认为只要达到了足以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程度就构成本罪,而不问在当时有无造成执行公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具体的危险说则认为,只有造成执行公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本罪。显然,后者不利于保护公务的执行,故多数人赞成抽象的危险说。     三、妨害公务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至于行为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有无特定关系(是被执行人抑或其他人),其国籍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且,

1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多为直接故意,但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所侵犯的对象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明知其侵害行为会发生或者足以发生妨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     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者虽知是上述人员但不知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误认为其所执行的公务不合法而加以阻碍的,因其主观上缺乏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故不能以本罪论,而应依认识错误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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