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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飙车”的法律概念-辉县付吉中.doc

1、内容摘要:本文从法律角度深入探讨了飙车行为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当前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指导。   关键词:违法行为 主体 法律责任   正文: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媒体对于飙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报导,据报导一些飙车者甚至以“二环十三郎”等类的绰号为荣。这反映出随着汽车——这一交通工具的普及,原本我们只能在影视片中看到的飙车行为,在我国也逐步浮出水面。笔者有意就此问题在法律上进行一些浅显的分析,以求教于人。   一、“飙车”行为的危害及处理现状。   “飙车”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一种方言,意思就是开快车,即超速驾

2、驶。公安部公布的2005年全国交通事故原因统计调查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因超速行驶导致死亡的人数达到16015人;2006年仅11月份,因超速行驶就造成896人死亡,占当月总死亡人数的11.5%,位居各类事故原因之首!但这些数据并不包括那些因超速驾驶导致人员受伤、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这些数据有多少笔者无从得知,但应该不少于因超速驾驶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的数量。   但纵观全国各地执法机关对于 “飙车”者的处罚,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会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外,通常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因为交通事故直

3、接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超速驾驶行为,都只能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甚至是超由于超速驾驶而造成其他车辆之间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超速驾驶者也仅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上述情况,凸现出我国目前在与“飙车”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在此笔者尝试着对“飙车”的含义做一浅显的分析、总结。   二、法律层面上“飙车”概念的构成分析。   程存秋律师在其《公路飙车行为法律分析》一文中,将“飙车”定义为“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以超过最高限速行使,通过相互高速追逐、穿插车道等进行竞技或比赛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程律

4、师的这一定义存在着不足之处。   下面笔者从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表现及标准等方面,分析 “飙车”概念的构成:   (一)、对“飙车”者的主观动机的界定。   根据专家的研究、分析,“飙车”行为多发生在青少年之中,而青少年进行“飙车”的原因或动机又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争奇好胜;追求刺激、快乐、兴奋的感觉;表现英雄气概;籍此交友获得认同;发泄怒气或挫折感;籍此表达自己的叛逆及不屈于公权力;籍此谋求异性青睐;进行赌博活动;当作休闲活动。   从上述专家的研究、分析结果可以看出,“飙车”者参与飙车均是出于个人各种非正常、非合理的原因。对基于上述原因而进行超速驾驶的“飙

5、车”行为应当是法律制裁、约束的对象。而对于因紧急避险、执行公务、追击违法犯罪分子等原因的超速驾驶行为,虽然也可能造成危害或危及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的后果或危险,但是因为这种超速驾驶行为具有合理的、正当的理由,而且是保护社会、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的手段,因此对于基于正当的、合理原因或理由而超速驾驶的行为,除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在民事赔偿范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对于超速驾驶行为本身则不应当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因此在“飙车”的定义中,应当对行为者的主观动机加以界定,限定于“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以此区别其他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超速驾驶行为。   (二)、“飙车”的主体

6、构成分析。   第一,对“飙车”主体人数方面的要求。   如前所述,在“飙车”的动机中不但有进行赌博、表现英雄气概、籍此交友等需要多人共同进行“飙车”才能实现目的的原因,还有追求刺激、发泄个人情感、甚至是个人驾驶技巧的锻炼等原因,而基于上述原因超速驾驶一人即可,无需多人。因此如果将“飙车”的数量界定为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实际即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就会产生使某些“飙车”行为免受法律追究的不利后果。   第二,对“飙车”主体身份方面的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进行“飙车”者在身份方面无需、也不应进行过多的限制,如是否需要持有有效驾驶证等。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程度即应对其“飙车”行为

7、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对“飙车”主体年龄的限制。   对于“飙车”者的年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以年满16周岁为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特殊情况,法律认为年满16周岁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飙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的严重性,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应当参照《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飙车”者的年龄界定为年满16周岁,而将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这一年龄的界定,也是符合目前社会发展现状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量资讯的充斥,传统意义

8、上的未成年人越来越早熟,对于社会环境的认识年龄也不断的提前。实际上现在15、6岁的未成年人,其对社会的认识程度并不比成年人浅显,甚至比成年人更为深刻,他们缺乏的只是自控能力而已,即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已经达到了成年人的水平,只是其意识能力尚有不足。因此将“飙车”者的年龄界定为年满16周岁,并将不满18周岁作为处理具体案件时的情节予以考虑是合理的,同时也与目前法律对于责任年龄的规定相一致。   (三)、“飙车”的客观表现及认定标准。   第一,“飙车”是超过一定限度的超速驾驶行为。   “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驶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是否所有的超速驾驶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是“飙车

9、呢?笔者认为这样认定显然不应当。   首先,并非所有的超速驾驶行为都构成“飙车”。   所谓“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如果在路况良好的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公里的时速行驶(根据规定最高限速为30公里),毫无疑问是属于超速驾驶的行为,但这样一种超速驾驶行为对于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如若要求其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也是不恰当的.。   其次,“飙车”不应当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那么是否可以简单的将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都行为认定为“飙车”呢?笔者认为同样不能。如前所述,在路况良好的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以35

10、公里的时速行驶不应当认定为“飙车”,但是如果是在路况复杂(如有临时性的人员聚集)时,即使以最高限速30公里的时速行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将会是非常严重的。由此说明,速度并不是造成危险的唯一的原因,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行为固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是即使没有超过最高限速,但是也并非不会造成危险!   因此对于“飙车”应当界定为超过一定限度的超速驾驶行为。这里的“限度”应当理解为不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或者能够确保交通安全的合理行驶速度,而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所规定的最高限速或超过该最高限速一定比例的超速驾驶行为。   第二,“限度”的认定标准的确定

11、   如前所述,既然“飙车”是一种超速驾驶行为,那么必然需要确定一个认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当达到这一标准后才有可能构成“飙车”。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确定。   首先,一般情况下的“限度”认定标准。   所谓“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就是指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对“飙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既然是在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则只能以超过最高限速一定比例为认定是否构成“飙车”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不超过120公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

12、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那么是否可以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以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是不恰当的,而且上述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   1、如果以上述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那么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就已经超速100%,将受到最为严重的处罚—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高速公路上时速达到180公里,尚未超过限速的50%,则只能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据专家介绍,在干燥路面的情况下,驾驶员在离行人12米处踩下刹车时,如果此时的车速低于60公里,则可以避免与行

13、人相撞;如果车速达到80公里,车就会与行人相撞,且这一速度足以把行人撞出很远,驾驶员也有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由此我们可以想象,当时速达到180公里时,车辆的制动距离将会是多少?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结果将会是多么的严重!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人流、车流拥挤的城市公路上以60公里的时速行驶,和在所有车辆都高速行驶的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时速行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相比较,后者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前者,至少是相当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者所受到的处罚却远远轻于前者!因此对于道路条件不加区分地制定一个唯一的标准,必然造成违法

14、行为和处罚的不适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超速驾驶只规定了以“超过规定时速50%”为分界线的两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如果以此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那么就可能会给“飙车”者一种心理暗示——超速50%和超速200%所受到的处罚是相同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起到纵容“飙车”以更高速度行驶!   因此对于“一般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公路条件分别应当作出规定;同时考虑降低超速比例的幅度,以加强对超速驾驶及“飙车”行为的管理力度。   其次,特殊情况下的“限度”的认定标准。   所谓的“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则是指在路况复杂的道路

15、上或其他场所(如场地、旷野)对“飙车”行为的认定标准。   因为“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所指是在路况复杂的道路或者没有限速的非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因此不应当以行驶速度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以是否能够确保安全为构成“飙车”的标准,只要驾驶速度严重的扰乱了秩序或对周围车辆、人员构成严重危险,即可认定构成“飙车”。   (四)、“飙车”的工具及场所等其他问题。   1、关于“飙车”的工具,程存秋律师将其界定为“机动车”是正确的。现实生活中,“飙车”者的工具通常都是汽车和摩托车这一类机动车辆,虽然非机动车辆也存在较高速度行使的情况,但毕竟非机动车辆所造成的危险或后果通常较轻,因此不应将其纳入“

16、飙车”工具的范围。   2、关于“飙车”的场所,笔者认为不应仅限于公路或道路,而应界定为包括公路、道路在内的除专业训练或比赛场所之外的一切场所。这样界定的原因在于在专业训练或比赛场所之外的任何地方超速驾驶都有可能危及正常的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   (五)、笔者对“飙车”的定义。   综合前面对“飙车”行为各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飙车”比较准确的定义应当是“出于个人非正常、非合理原因或理由而在道路、公路或者其他非专业训练或比赛场地或场所上以超过合理限度的速度或方式驾驶机动车辆,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对“飙车”的主

17、观过错形式及法律责任的分析。   超速驾驶是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都认为其主观过错形式为过失。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同样适用于“飙车”,但是却存在着例外的情况。   因为就通常的交通事故而言,虽然违章者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过错是故意,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决非是违章者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通常都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形式是过失。   但笔者认为,在路况较为复杂,需要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即特殊情况下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进行“飙车”则有所不同——虽然“飙车”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报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态度,自信以自己娴熟的驾驶技术和技巧

18、能够避免发生不测;但是不可回避的是行为人在路况较为复杂的情况下“飙车”时,必然会给其他交通参与人的正常交通行为造成混乱和危险,甚至由此引发出其他交通参与人因为这种危险状态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对于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发生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其他交通参与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飙车”行为人的主观上持有的却是也只能是放任的一种主观态度!   因此对于在路况比较复杂的条件下进行“飙车”的行为人的处罚,不应当仅限于交通违章追究其行政责任或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针对那些虽然本身没有基于“飙车”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却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飙车”行为人,应当考虑根据《刑法》第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刑法》的制裁,以遏制愈演愈烈的“飙车”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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