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一○四四五號令發布全文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五○○八九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指以數位化器材、設施及技術完成
電影攝製後續製作之電影工業。
第三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
2、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築金
額合計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須有助於電影工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四、投資計畫提供之勞務為電影影像後期製作、電影聲音後期製作或電影
在各種型式媒體之母源製作。
前項第四款所稱電影影像後期製作,指底片轉錄影帶及光碟、底片掃描數位及高解析度視訊圖檔、影像編輯、影像特效製作、立體動畫字幕製作、底片剪接、底片調光、底聲正沖洗印、圖檔檢索傳輸、影像再現及檢測品管;所稱電影聲音後期製作,指各型音源之收錄、音質補校、音畫對位微調、多軌混音、各式數位杜比聲道錄製、音效特殊製作與編輯、光學聲片錄製及各類音像媒介之再
3、生換置;所稱電影在各種型式媒體之母源製作,指相關數位影音媒介母源之檢索、再現、傳輸及網路傳輸數位檔案製作。
第一項第一款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收足。第一項第二款之機器、設備及新建主體建築,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投資計畫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
第四條
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執照核
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或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
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
4、性產業核准函:
一、電影工業許可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屬增資擴
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工業許可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
二、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一項所稱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為準。
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第一項之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五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
畫,並於完成後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符合新興
5、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
二、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或新建主體建築清單五份。
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築平面圖
(含說明)。
四、電影工業許可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屬增資
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工業許可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
五、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
師查核證明文件。
六、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
七、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
立者,為發
6、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第一項之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六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行政院新聞局核發符合
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或變更投資計畫者,應於投
資計畫完成上開期限屆滿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
期限,不得超過四年。行政院新聞局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
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七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期間內,經受
理核發完成
7、證明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
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核
發完成證明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一項之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之適用要件遇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
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當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適用本辦法。
第九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經認定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轉讓其他事
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或服
務設備,依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未符合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或服務設備,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符合者,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十條
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
資 金,以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