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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焚化炉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oc

1、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一)環署空字第五四六○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空字第五○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九四二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101554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十條,刪除第九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ㄧ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意義如下:

2、 一 ㎎:毫克,相等於○.○○一公克。 二 Nm3; :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 K) 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三 ppm :百萬分之一。 四 C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ppm或㎎/N m3。 五 Q :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N m3/min。 六 Cs:依測定方法測得,未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濃度,單位為 ppm 或㎎ /N m3。 七 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實測值。 八 E :輸入焚化爐之富氧氣體實際含氧百分率。 九 一小時動平均值:任意一小時連續移動平均值。 第 三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標準之規定。但廢棄物焚化

3、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另定之。 第 四 條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 第 五 條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規定,如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以較嚴規定為準。 第 六 條  本標準所稱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界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業單位所產生之廢棄物若經主管機關核可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者,可依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排放標準管制。 第 七 條  本標準所稱處理量係指該焚化爐廢棄物一小時最高進料重量 ( 不論乾或濕 )。 第 八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

4、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 - 11        C =      ‧Cs           21 - Os 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 - 11        C =      ‧Cs            E – Os 前二項(21-Os)或(E-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八十

5、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 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第 十二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局部地區特殊需要,另訂較嚴格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之ㄧ 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準用第八條附表二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八

6、條 附表一 廢棄物焚化爐一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標 類 準 別 值 項 目 一般廢棄物焚化爐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處理量未達2公噸/小時 處理量2-10 (不含)公噸/小時 處理量10公噸/小時以上 處理量未達400公斤/小時 處理量400公斤/小時以上 既存或 新設焚化爐 既存或 新設焚化爐 既存焚化爐 新設焚化爐 既存焚化爐 新設焚化爐 既存焚化爐 新設焚化爐 不透光率 (%) 20 20 20 10 20 20 10 10 粒狀污染物 (mg/Nm3) 220 依排氣量換算 C=1364.2Q-0

7、368 180 180 80 80 硫氧化物 (ppm,以SO2表示) 300 220 150 80 220 180 220 150 氮氧化物 (ppm,以NO2表示) 250 220 220 180 250 180 220 180 氯化氫 (ppm) 60 60 60 40 60 60 60 40 一氧化碳 (ppm) 350 350 150 120 350 220 350 120 其他污染物 依相關規定標準值 備 註 一、依公式C=1364.2Q-0.368 所得C值如大於220時以220訂為

8、容許排放值。 二、一氧化碳標準值為一小時動平均值。 三、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測定方法中所規範之採樣時間平均值。 四、各項污染物之測定,如採自動連續測定法,除另有規定外,以一小時平均值為標準值。 五、同一廠區內如同時有數座焚化設備,則以各焚化設備處理量之總和作為適法依據。 第八條 附表二 廢棄物焚化爐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類 別 標 準 值 項  目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含)

9、以後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 處理量4公噸/小時以上 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 處理量4公噸/小時以上 鉛及其化合物 mg/Nm3 0.5 0.2 0.5 0.2 鎘及其化合物 mg/Nm3 0.04 0.02 0.04 0.02 汞及其化合物 mg/Nm3 0.05 0.05 0.1 0.05 備 註 一、鉛、鎘、汞及其化合物之標準值含固氣相。 二、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測定方法中所規範之採樣時間平均值。 三、各項污染物之測定,如採自動連續測定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以一小時平均值為標準值。 四、同一廠區內如同時有數座焚化設備,則以各焚化設備處理量之總和作為適法依據。 五、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係指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焚化爐。此外即屬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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