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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大会的讲话发言稿.docx

1、 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大会讲话稿 XX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以下简称煤矿复产验收),维护煤矿正常生产秩序,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复产是指合法生产、建设矿井停产停工(以下简称停产)后恢复采、掘活动或恢复原煤生产和建设施工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合法生产煤矿、在建煤矿停产停工后的复产复工验收工作。 第

2、四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复产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市、县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复产验收工作的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监察指导主体。 第五条政令性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实行“谁停产,谁验收”的原则,由做出责令停产的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非政令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实行“停产备案,复产验收”的原则,由县级(或基层,下同)煤矿复产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负责所属煤矿非政令性停产的复产验收工作。 验收领导小组由分管县长担任组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安监、国土、纪检监察、公安、工商、工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若干

3、个验收小组,由相关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煤炭行业有关专家参与技术咨询把关。 第二章停产煤矿分类 第六条根据煤矿停产的性质将停产分为政令性停产和非政令性停产。 政令性停产,是指煤矿因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煤矿强制性停产。非政令性停产是指除政令性停产以外的各种性质和形式的停产,包括煤矿企业因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农忙季节、检修、证照到期或其它内部原因等有计划停产,或因地震、洪灾、泥石流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煤矿停产。 第七条政令性停产的,责令停产机关应当在执法文书上载明停产原因、停产时间、整

4、改要求和在停产期间可以从事的作业事项等内容。 有关部门责令煤矿停产的执法文书,应当分别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煤监分局和公安等部门。 第八条煤矿有计划停产前,煤矿应当编制停产报告并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报告应当包括停产原因、停产时间、复产计划、复产时间、停产期间从事的井下作业事项及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停产的信息及时通知同级公安和有关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停产信息,停止向煤矿供应火工产品,并及时清理和封存煤矿尚未使用的火工产品。 煤矿停产期间,确因整改工作需要使用火工产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5、批准,并及时通知同级公安部门按核定工程量和火工产品需求量有计划供应。 节假日期间保持正常生产的,县级公安部门应当保证煤矿的正常供应。 第十条停产期间,煤矿不能停止通风、排水、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瓦斯检查,整改方案和内容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除外)同意后,方可实施整改。凡停产期间从事煤炭生产、建设活动的,按非法生产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章复产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政令性停产煤矿验收程序。由停产煤矿向做出责令停产的机关提出复产验收申请,停产机关应在5日内进行现场复产验收核实。达到验收标准的,下达同意复

6、产文书;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和时限。 第十二条非政令性停产煤矿验收程序 (一)停产时间在7天以内的,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按照验收标准进行复产条件核定,达到验收标准的,经矿长签字确认后恢复生产;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整改,合格后恢复生产。同时向县级煤炭行管部门备案。如果在7天内未完成复产程序恢复生产的,按本条第二款程序进行复产验收。 (二)停产时间7天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复产验收。 1、煤矿企业制定《复产复工排查隐患工作方案》后,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隐患整改申请。 2、县级煤炭

7、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专家对企业上报的《复产复工排查隐患工作方案》审查合格后,对煤矿井下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排查、梳理,列出全部整改内容,以正式文件下达煤矿。煤矿据此制订整改方案并报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3、煤矿按备案的整改方案全部完成整改内容后,向县级复产验收领导小组提出复产验收申请。 4、县级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在收到煤矿复产验收申请5日内,安排验收小组按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的整改内容及本办法第十三条“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标准”逐条对照检查验收。每条内容均必须由分工负责的验收小组检查人员签字,由验收组做出验收结论。验收组对新发现的隐患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8、 5、验收合格的煤矿,由复产验收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复产;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并按以上程序进行整改,重新进行复产验收。 各国有重点煤矿集团公司,参照以上程序对所属煤矿组织复产验收工作。 第四章复产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停产煤矿的复产验收标准: 各种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应当满足以下验收标准,未达到或不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领导小组不得下达复产验收合格结论,煤矿不得复产复工。 (一)符合《XX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二)无采、掘工作面承包、转包管理的现象; (三)安全质量标准化达到规定。9万吨/年

9、及以上煤矿达到二级标准以上,9万吨/年以下达到三级标准以上(其中通风专项达到二级标准); (四)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达标;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到位; (六)水患矿井的防治水制度健全、机构人员落实、水文地质资料完善、水患情况明确、探放水措施和装备等落实; (七)严格执行交换图制度,矿井实测图纸与实际相符;矿井配备2名以上全日制煤炭院校毕业、煤矿主体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矿长、矿级领导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齐全、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过全员培训并达到上岗培训要求; (八)无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机电设备、

10、工艺和支护材料;采煤工作面采用后退式壁式采煤方法; (九)生产矿井证照齐全、有效;建设矿井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齐全,建设工期未过期、或及时延续了建设工期,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采掘头面核定、入井人员核定、密闭管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规范、落实; (十一)“六大系统”按要求建设完善并投入正常使用; (十二)实现双回路供电; (十三)按规定完成煤矿工人和新工人教育培训; (十四)无超设计区域范围、超核定头面和超层越界生产、建设行为;无非法违法生产区域

11、或对原非法违法生产区域进行永久性封闭;密闭管理严格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2〕166号)文件要求,或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密闭档案,密闭管理做到井下牌板、图纸、台账、实际“四对口”; (十五)无《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中明确规定的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十六)矿井通风系统合理、可靠,局部通风实现“三专两闭锁”,无微风、无风作业和拉循环风等现象; (十七)矿井一级和二级负荷机电设备使用正常,安全装置齐全、有效,井下电气设备无失爆现象;井下未使用无煤安标志的机电设备;

12、 (十八)按规定执行收尺制度,收尺结果与煤矿实际产量基本相符;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标准。 各市(州)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煤矿的开采技术条件、生产能力、瓦斯、水患等不同情况制订具体的复产验收标准实施细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由省、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相关部门煤矿复产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驻矿

13、安全员的作用,加强现场监管,防止煤矿借复产整改之名非法、违法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政令性停产煤矿复产后,验收部门应当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书面告知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停产煤矿连续2次经验收不合格或超过整改期限仍未完成整改事项的,由责令停产机关或验收领导小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十八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切实抓好煤矿的复产验收工作。参与验收的有关部门,要按照验收标准,配备懂专业、熟悉业务、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验收工作,做到准确把握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每个验收

14、小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控制在4人以内。 第十九条委托专家组验收的,应当从全省煤炭行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并由与委托验收煤矿无利害关系的采掘、通风、机电等主要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人数一般为3-5人;专家组应当根据现场验收情况出具是否同意复产验收的建议意见,并对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国有重点煤矿集团公司,要做好煤矿复产验收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将复产验收情况汇总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及驻地煤监分局。 第二十一条妥善保管复产验收档案。复产验收档案要完整、齐全归档,不得涂改、损毁。复产验收档案保管期不低于2年。 第二十二条在复产验收中,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复产验收性质,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标准,认真履行煤矿复产验收工作职责。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要提出停产整顿措施,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XX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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