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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doc

1、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发包人的义务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管总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粤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公司。     1994年4月8日,华粤公司与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二级资质的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即《大石市场综合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概算为6500万元。承包工程的工期为25个月,一至三层室内土建工程,从工程动工之日起15个月内全部完成,

2、交付华粤公司使用;正负零以下工程由二建公司垫资,垫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华粤公司在该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垫资本息付清给二建公司;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华粤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二建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由华粤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1994年8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发给二建公司大石市场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载明兴建单位为华粤公司。1994年8月7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正式确定为1996年8月15日交第一、二层,1996年9月15日交第三层;桩基础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负零必须在1996年4月20日

3、完成。1994年8月28日,二建公司进场施工。     1994年10月24日,二建公司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签订《番禺大石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上述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承建,整个基坑帷幕由水泥土搅拌桩搭接而成,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 766 600元,工程款由二建公司支付。华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年11月初,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灌浆工程分公司进场施工。1995年11月,二建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基坑土方开挖。1996年2月初,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出现险情,支护结构后侧土体出现裂缝。同年3月6日和15日

4、华粤公司、二建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联合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支护桩裂缝及补强措施问题,参加会议的单位还有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番禺区质量监督站。同年3月7日,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致函二建公司称,二建公司土方未按施工惯例分层开挖,而是一次开挖到底,开挖深度达5.5米~6.0米,远远超过了设计4.8米的开挖深度,且基抗支护结构附近土体未采用人工开挖,仍用挖土机开挖,支护结构的深层搅拌桩桩体大多数受到损坏,部分深层搅拌桩甚至被挖土机挖掉半个桩体,希望二建公司不要继续超挖,已超挖部分及时回填至4.8米处,并压实。同年5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向华粤公

5、司发出《关于立即处理大石市场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问题的通知》,指出该工程地下室的基坑支护桩变形进一步增大,原来进行临时加固的沙包堆挡土结构逐渐失去作用,因而该基坑的挡土桩有倒塌的危险。为了安全,要求华粤公司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对工程的基坑出现的险情予以排除,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同月21日,华粤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书面报告称,为了保证围护桩工程的安全,决定将(1)~(13)轴已开挖的地下室基坑回填夯实,此项回填工作将责成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二建公司施工。同年5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回填排险,应迅速落实。     1997年8月13日

6、二建公司致函华粤公司称,该工程自正负零工程完成至今已一个月,要求华粤公司对后续工程的建设及资金问题给予明确答复。至1997年10月底,二建公司已完成大石市场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一层工程,二、三层部分框架工程。华粤公司和二建公司对已投入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至1997年11月,华粤公司共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包括华粤公司向市管总站借款500万元)。自1997年11月起,二建公司已停止对上述楼房的施工建设。1998年1月起,市管总站出资对市场综合楼首层进行装修,并作农贸市场出租使用。1999年2月2日,二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利

7、息,判令华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市管总站及大石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对番禺区市场综合楼上述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6 187 977.83元,其中综合楼正负零以上捣桩框架工程造价12 685 848.39元,正负零以下工程造价13 502 129.44元(包括正负零以下捣制框架工程造价12 979 826.23元,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466 598.05元,管桩工程造价27 899.45元,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27 805.71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01

8、年2月26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上述工程地下室回填所造成的工程浪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行造价咨询中心于同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地下室维护桩工程、基础开挖时多挖的土方及地下室回填等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3 712 598.76元,其中维护桩工程2 766 600元,地下室回填工程451 595.15元,基础开挖多挖土方工程494 403.76元(包括大型机械土石方工程造价466 598.05元和人工土石方工程造价27 805.71元)。     另查明:1993年9月2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开发番禺区大石市场合同》约定,三方合作改造开发

9、番禺区大石镇城西路大石农贸市场9层农贸市场综合楼。合作方式为市管总站提供合作用地,华粤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建设资金,大石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手续。市管总站分得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华粤公司分得四层以上的全部建筑面积,大石公司获得的报酬为销售和出租总额的2%。1994年3月11日,市管总站领取了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8970平方米,性质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商业。1994年4月9日,市管总站、华粤公司、大石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拟建的农贸市场综合楼现改为12层,市管总站将大石旧市场三通一平后即书面通知华粤公司,华粤公司接到进场施工通知之日起20个月内,必须按时、按质将一、二层室内土建

10、完成交付给市管总站使用。1994年6月7日,市管总站以自己名义领取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项目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700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综合楼,建设规模为框架12层57 770平方米。     又查明:1996年12月31日,市管总站与华粤公司签订《大石市场补充协议》约定,市管总站借500万元给华粤公司用于一至三层的工程建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三层完成后半年内还清。市管总站分别于1997年1月10日付200万元、1月23日付50万元、2月3日付50万元、6月4日付200万元,共付款500万元给华粤公司,华粤公司均出具了借据给市管

11、总站。市管总站根据华粤公司的指定,直接将该款付给二建公司用于上述楼房建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4月8日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华粤公司将大石市场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已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施工建设许可手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但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上述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因垫资实质上是一种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部分约定依法应确认为无

12、效。市管总站虽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但市管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在该合同上鉴证。楼房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管总站的主管单位参与了支护桩裂缝的险情处理,对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市管总站是知道的,但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市管总站同意华粤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已确认合作合同无效,工程项目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与二建公司继续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双方所签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建公司已完成

13、的工程部分,华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二建公司。由于二建公司在承接该工程之后,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在综合楼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排险而被迫取消地下室所造成工程浪费的损失,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承建单位二建公司负责。华粤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扣除该损失的工程款部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的鉴定,二建公司在该工程实际投入的工程款为26 187 977.83元,扣除建筑地下室的工程款损失为3 712 598.76元和华粤公司已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包括委托市管总站支付二建公司的500万元),华粤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16 475 379.07元支付给二建公司,并支

14、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工程全面停工的1997年11月1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一审法院已在华粤公司诉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将本案工程的建筑物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受益人,故其应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支付拖欠工程款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大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华粤公司、市管总站赔偿其停工补偿费、机械呆滞费、材料维护费1 846 496.14元,因二建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粤

15、公司与二建公司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二建公司垫资该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的条款内容无效,其余有效,有效部分,予以解除;(二)华粤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16 475 379.07元及其利息给二建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11月1日起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 38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77 127.87元,共计349 511.87元,由二建公司负担174 756元,由华粤公司负担87 378元,由市

16、管总站负担87 378元。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市管总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市管总站不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或担保方,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市管总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另市管总站已支付二建公司装修款160余万元,是否包括在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中,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华粤公司、二建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

17、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施工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华粤公司与市管总站的合作开发合同被法院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工程项目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华粤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与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华粤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为了排除险情而使地下室回填造成的工程浪费的损失,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6 187 977.83元,地下

18、室工程损失为3 712 598.76元,华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6 475 379.07元。一审法院判决华粤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二建公司,并付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自工程全面停工的199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并无不妥。市管总站不是华粤公司与二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缔约人,一审法院以讼争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市管总站所有,市管总站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市管总站对华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市管总站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市管总站虽支付二建公司装修款160余万元,但未提出证据

19、证明该款包括在鉴定确认的总工程款中,且鉴定结论已指明鉴定内容为华粤公司发包二建公司工程的造价,未包括市管总站装修工程的部分。市管总站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3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华粤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6 475 379.07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 38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77 127.87元,共计349 511.87元,由二建公司负担174 755.94元,华粤公司负担174 75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 384元,由二建公司负担86 192元,华粤公司负担86 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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