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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doc

1、保监发〔2010〕1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

3、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

4、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

5、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

6、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7、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

8、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

9、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

10、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11、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

12、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13、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

14、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3、

15、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

16、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

17、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

18、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

19、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

20、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

21、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

22、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

23、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

24、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25、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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