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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明代诉讼制度.doc

1、论明朝的诉讼制度 摘要:目的 通过探讨明朝诉讼制度演变,借鉴其进步影响。结论 一方面,君主干预司法,以言立法,以言废法,再加上各种大大小小的诉讼特权的存在,使制度难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其立法思想只是着眼于维护和巩固统治秩序,所以许多规定只是片面的,从立法的角度看,它的严禁诬告,明确的司法责任制,对军人、少数民族诉讼的特殊处理等方面,都反映了立法的较高水平,在今天的法制建设中,仍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明朝 诉讼制度 演变 历史借鉴 中国是文明古国,其法制的历史绵长而清晰,内涵丰富,自成体系,曾经长期走在世界法制史的前列,而被公认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秦简

2、显示了秦代法制已经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唐律》更是超越国界,影响着东南亚一些国家。到了明代,太祖惩元法制松驰之弊,亲自主持了法制建设,在吸取历代经验教训,损益《唐律》的基础上,“稿凡七易”,才裁定了《明律》颁示天下,并以“祖训”的形式严令后世子孙不得改易。故明代刑狱虽因时移势迁,情况难免会有些改变,但基本上“一准(洪武)三十年所颁”之《明律》。所以《明律》是代表了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其在中国的使用和影响达数百年之久。诉讼起源于汉《囚律》内“告劾”之条,以后历代或称告劾,或称告言、斗讼,元代始分出为诉讼并为明代相沿。《明律》中,“诉讼”这部分有十二条,此外,有其它部分或各朝问刑条例、诏令、圣旨

3、奏疏中,还有些直接、间接的补充。从总的来看,其内容相当完备,包括了对诉讼当事人资格、权利、义务,上诉内容、时空、程序、方式、部门,各级司法机构及官员受诉之司法责任,诉讼费用等方面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1.对于诉讼当事人资格、权利、义务和诉讼内容的规定 1.1对上诉“八议”(指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军官和上级官员的规定:凡“八议”者犯罪,除犯十恶(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以外,只能实封奏闻请旨。军官犯罪,由都督府请旨。属官告上司非理凌虐,或呈告军官不法,或各部门事涉军官的,都只能实封上奏。但百姓可以向巡按御史上诉官贵不法

4、 1.2对上诉亲属的规定:“干名犯义”条明载子孙不得告父母、祖父母。妻妾不得告夫及夫之父母、祖父母。若告,纵然所告真实,也要对告状人处以杖一百,徒三年。即使是对族亲的控告,亦要根据服等亲疏,分别对告状者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如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杖一百。告缌麻,杖七十等等。 1.3对上诉有隶属关系者的规定:奴婢不得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属,若告,与子孙告父母,祖父母等罪同。雇工人不得告家长及家长之亲属,如告,其判处只比奴婢减罪一等。 1.4对官吏诉讼的规定:官吏(包括已致仕、致除等不在职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由事人上诉。不许公文行移。 1.5对宗室诉讼规定:宗室诉讼必须由

5、长史、教授“启王转奏”,只有在亲王不予转奏时,才“许差家人于守巡抚按衙门具告”,即使事情重大,要会奏请旨时亦不能例外。绝对“不许私自越关来京奏扰”,否则要按其人身份的不同,分别给予从革爵降为庶民,送发闲宅拘住给与口粮,直到递回顺天府收管之惩处。 1.6对监生的上诉,规定“生员事非干己之大者,毋轻诉于官”。不许代人诉状。“敢有毁辱师长及生事告讦者,即系干名犯义,有伤风化”,犯者杖一百,发云南地面充军。 1.7对军旗上告规定:《万历问刑条例》定:军旗要陈告漕运官不法,必须等漕粮运过淮安,并完粮南返之时,才能到漕司告理。 1.8对囚犯上诉的规定:囚犯只准告与本案或别的案件有牵连的人、欺凌虐待自

6、己的狱官、狱卒,其余的人和事一概不准上告。但囚犯受司狱官吏凌虐,致死于非命时,“许囚人家属赴官司陈告”。 1.9对上诉人年龄、健康状况、性别的规定:凡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重病人、妇女,只准告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自己及同居之内被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其余一切事均不准上告。但妇女夫死无子,遇有田土、家财等事,仍准对簿公堂。若本身受到损害,无人代告时,亦可以自己上诉。 1.10严禁告赦前罪。禁止以赦前事相告言,《唐律》有明文规定,《明律》中无此条,但在洪武大赦诏 及其后历代即位诏书中,均明令:凡在大赦以前所犯的罪,除“十恶”等不准赦之罪以外,不论已判未判,不 论轻重,一经赦免,以后

7、不准再告,“敢有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1.11关于严禁诬告的规定:明代对诬告之惩处比《唐律》所规定的要严厉,《唐律》只是反坐,而明代则按所诬情节判罪之轻重,分别给予诬告者加所诬罪二至三等。被诬者所受的损失,全部由诬告者给予赔偿。 1.12关于强制告发的规定:《明律》除了强制全体臣民对重大犯罪如谋反等必须立即告发外,对一些有特殊身分或与某些事有关系的人,亦给予强制告发的义务。 2.对诉讼时限的规定 明代诉讼一般无时限规定,但在告争家财、田宅等事时,为避免反覆纷争,亦给予时限。 3.对诉讼地域的规定 首先是严禁外地军民到京越诉。其次是对于一些地域的特殊规定,如两京、两直隶及

8、其所辖府县的上诉,要由府直达中央,但其中南直录苏、松等府军民要赴京奏告的词状,都要交由御史就近处理,只有“或事与御史有干,才行南京刑部勘问”。至于其它地区,诉讼原则上均在诉讼人所在之府州县内进行。宣德时,东阿知县贝君恒知道怜邑有冤案,但商人在各地之经济纠纷,“只许于所在官司陈告”。“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所以有的官员亦据此处理一些隔州的案件。 4.进行诉讼的各种规定 对案件的起诉,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举劾、自劾和告发。举劾指由监察官纠举渎职犯罪的官员,或上级纠举属下的犯罪。自劾是官吏检举自己的渎职犯罪。告发指法律上强加给臣民的告发犯罪的义务。二是告诉,包括自诉、

9、越诉、直诉、亲属代诉。 5.对各级衙门及官员接受诉讼的规定 《明律》有较具体的司法责任制,可分为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受理两方面。 5.1应受理而不受理,指各级衙门、官员必须按各自职责范围接受应受理之诉讼,否则要受到惩处。 5.2不应受理而受理,指各衙门官员不得接受不归属本部门的或非法的诉讼。 6.对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 6.1明代诉讼费用以囚纸(或称纸、纸札)的方式交纳,对此有两种规定: 第一种是免予交纳:洪武二十七年(公元1394年)定,免予纳纸的罪囚有逃军、逃囚、抄家发配者以及抢劫的强盗。 第二种是必须交纳:这种占囚人中的大多数。洪武二十七年(公元1394年)定

10、凡在刑部或各府州县卫所立案的“问过罪囚”,除上述免予交纳者外,“其余官吏军民人等,俱各办纳纸札一份”。 6.2收纳囚纸的作用: 收纳囚纸的作用,一是从经济上加以约束,防止滥诉。一是借以补充政府财政之开支。 6.3囚纸的类别、数量及改折 6.3.1囚纸的类别:洪武年间,罪囚“俱各办纳纸札一份”,没有区别。正统二年(公元1437年)始将官吏、总小旗、舍人、粮长、原告、军民该纳的囚纸分类。成化时,正式将囚纸分为官纸、告纸、军民纸三类,并对各类纸的交纳人、品种、数量作了具体规定 6.3.2囚纸的品种、数量。囚纸的品种、数量,在洪武时未见区别,以后分在京、在外两种,每种在不同时间又有些变动。

11、如正统二年(公元1437年),定司府州县卫所囚纸,均“照依在京则例减半”。成化二年(公元1466年)、弘治元年(公元1488年),又分别规定了交纳各种纸的数量。 6.4交纳囚纸的办法: 根据罪囚情况的不同,有三种交纳方法。一是在将罪囚解送大理寺审录时,“令家属将纸照例收买送官”,官方“验无破坏,即与收受”。二是没有家属的罪囚在审讯结束后,由司法部门差吏押出自行买纸交纳。为了避免“号名打光棍”的地痞流氓乘机抬价勒索,刑部特按季指令顺天府派铺户前来估价,然后将时价公告执行,凡高价勒索的,要枷号一个月。三是穷囚或远离家乡一时未有钱买纸的,可以“先行拟议发落”,然后“行令本管司官责限办纳”,即在服

12、刑期内限期交纳。 7.根据明代诉讼制度的本质、实施程度以及它对当时社会的作用和意义。 一是明代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政治高于一切,法律只是巩固君主统治的工具这个根本的原则。 二是明代诉讼法中贯串了儒家精神,是法与礼结合的产物。 三是明代诉讼制度中虽有若干合理因素,但其实效不显著。 四是诉讼状式的紊乱,反映了政制废弛与词讼繁多。 五是明代诉讼制度内容比较完备,但实效不大,根源在于封建的专制制度。一方面,君主干预司法,以言立法,以言废法,再加上各种大大小小的诉讼特权的存在,使制度难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其立法思想只是着眼于维护和巩固统治秩序,所以许多规定只是片面的,官吏有免出庭之特权而没有出庭的义务,平民有不得辱官礼的义务,却没有与官吏平等诉讼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强制人们接受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从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得不到保证,并必然对立案以后审判的不公给予重大影响。所以明代的诉讼制度远未达到防止冤抑,打击豪强,保护善良的作用,从实质上说,它仅是反映了皇权的加强,并成为促进皇权的工具。不过,如果从立法的角度看,它的严禁诬告,明确的司法责任制,对军人、少数民族诉讼的特殊处理等方面,都反映了立法的较高水平,在今天的法制建设中,仍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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