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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资发[2010]93号.doc

1、商资发【2010】93号 成文日期:2010-03-22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

2、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

3、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

4、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

5、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

6、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

7、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

8、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设立批准机关 组织机构代码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年 月 日 研发中心性

9、质 □ 独立法人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研发领域 (可多选)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 □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已缴税金(元)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商务 财政 海关 税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告日期 年 月 日 注: 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税金为自2009年7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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