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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申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doc

1、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11-07-28 17:37:45 点击次数:294 东莞网站建设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保证全省工程造价咨询

2、服务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

3、实施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其资质标准执行建设部149号令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工商注册在省工商局的企业,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4、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不含专家审查时间),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初审,并将省级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5、费用的交纳凭证、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文件;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材料。 首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首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资质等级

6、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1年。暂定期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满前30日,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取消暂定。取消暂定条件,按照建设部149号令规定执行。 符合取消暂定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取消暂定,换发资质证书。 不符合取消暂定条件或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企业资质证书至有效期止,自动失效。持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

7、为3年。 有效期满,需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延续条件,按照建设部149号令规定执行。 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准予延续,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不符合资质延续条件或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企业资质证书至有效期止,自动失效。持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资质延续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网上资质变更申请,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

8、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企业直接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变更申请。 企业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发生变更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和

9、备案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合并后的企业工作业绩可以承继各合并企业的原有工作业绩总和;合并后企业取得资质时间按照原合并的各企业中取得资质时间较长的一方计算。 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合并(或者分立),按照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合并(分立)证明。 第三

10、章 业务承接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跨行政区域承接业务,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

11、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六)实施建设项目全过程(若干阶段)的造价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使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风险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规定,在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自承

12、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办理单项业务告知性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异地执业备案登记表》; (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咨询项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咨询项目执业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跨区域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单项业务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外(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

13、到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办理告知性备案: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人事代理合同、交纳的养老保险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常驻专职人员的数量,应符合建设部149号令的规定。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应接受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

14、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检查、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经营活动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二)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咨询成果质量; (三)企业的执业行为、职业道德是否规范和符合行业指导规程; (

15、四)企业咨询合同的规范性和履约情况;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条件; (六)企业信用档案建立情况; (七)企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

16、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企业内部管理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

17、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

18、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经营活动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管理过程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将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有关条款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省原有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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