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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适用须细化.doc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适用须细化 2016-3-4检察日报 王全社 魏秀成 陶星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检察机关在查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具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形式日趋多样、犯罪手段愈加隐蔽,窝案串案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加之重大贿赂案件犯罪主体一般位高权重,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

2、能完全排除其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而如果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由于侦查期限短,也无法查清其犯罪事实。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必要性,可增强检察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上的可选择性。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给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的机会,对案件的深入调查也起到促进作用。但作为一项全新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过程、效果等方面还需要深入研究。   如何适用面临现实困境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存在以下难点: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界定较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45

3、条没有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对一些情形界定较难。而且即使被认定为“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也并不是都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规定不明确。《规则》第110条规定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6种具体情形,只有第5种规定得较为明确,其他5种情形都采用了“可能”这一措辞,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执行地点选择较难。《规则》第110条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

4、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并规定了“居所”要符合正常的生活、休息,监视、管理,办案安全3个条件。可见,一般的宾馆无法满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而言,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租赁成本往往高于看守所,且需要更多的警力投入,还需要相应的警戒设备。   执行风险大。主要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存在人身安全、易被刑讯逼供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易被滥用等3种风险隐患。   从四方面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要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落到实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建议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出准确界定。《规则》第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

5、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笔者认为,对此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规定。   首先,应当区分50万元具体指的是自然人贿赂犯罪数额还是单位贿赂犯罪数额;是举报线索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或立案时认定的数额。建议以立案时认定的数额为准。因为经过前期初查,立案时案情和证据已基本掌握,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已经明确。同时,对于立案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50万元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应该由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已经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贿赂犯罪行为,金额达到了50万元以上;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贿赂行为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

6、据已经被查证属实的。司法实践中,立案时涉嫌贿赂犯罪的数额虽然达到了50万元以上,但在后续侦查过程中随着调查的深入,可能会出现数额低于50万元的情况。即使出现这种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仍应持续进行,以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其次,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依据办案单位与犯罪嫌疑人的行政级别、涉案领域以及共同犯罪人数等标准认定。例如,省级检察院查处厅级干部、市检察院查处处级干部、县级检察院查处科级干部的贿赂犯罪,在当地就应该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不属于高级别干部,但犯罪行为涉及的领域属于医疗、卫生等关系公共利益且社会普遍关注的,也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窝案串案或者

7、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引起极大民愤的,也应该归入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   再次,对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认定,应该限定为:涉及国家政治、外交、军事及重点工程领域;由于贿赂行为而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有其他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   二是明确“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在《规则》规定的六种情形之外,还可以考虑增加以下4项内容:犯罪嫌疑人有隐匿证据、转移赃款赃物可能的;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同居人可能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特殊需要异地监视的。   三是确定执行地点。为了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效果,检察机关可以考虑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

8、警示教育基地等场所,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改造,在符合标准后作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短期内作为过渡。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香港的“安全屋”制度,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种做法可以借鉴尝试,因为从长期来看具有可行性,通过量身定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软硬件更符合办案要求,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是降低执行风险。首先,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风险,执行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前应该进行全面研判,尤其是对其性格气质、心理状况以及家庭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研判。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自杀、逃跑的倾向,应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次,对于刑讯逼供,应通过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审讯行为来防止。再次,严格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严禁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作者单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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