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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处罚办法.doc

1、产品质量监督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油田所用产品的实物质量,制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供应、使用,确保油气生产、工程技术服务的正常运营,保护油田的整体利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专项检查、产品质量投诉、使用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等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对质量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合格”,是指在

2、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被检产品的质量特性未完全达到产品标准或其它技术规范、使用性能的要求。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技术安全监督处统一管理全油田质量监督工作,油田机关有关处室(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工作,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专项检查、产品质量投诉调查、使用现场产品质量检查等。     第七条  油田需要对某类产品开展专项质量监督活动,应由技术安全监督处统一管理、组织,有关处室(部门)参与,共同开展。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组织

3、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活动,要把活动的内容、形式和发现的质量问题等方面及时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油田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投诉,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油田相关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九条  现场使用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基层使用单位要及时上报所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后,应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同时,要在24小时内把质量问题的基本情况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第十条  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若涉及的单位(部门)较多或其它原因处理困难时,要把产品名称

4、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质量问题的状况、过程、损失等基本情况写出书面材料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由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承担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质检机构应是油田行文命名的局级质检站,同时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认可)的检验项目。油田组织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活动、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或使用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出据检验结论的,原则上应委托油田局级质检站检测,油田内确实检测不了的,应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委托油田外有资质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生产厂家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

5、监督检验结果的信息要实行共享,无论在油田所属任何单位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进行有效处理,并复查合格之前,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发放,对库存该产品进行相应处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该产品。 第三章  产品生产、采购、使用和检验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厂家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厂家应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对重要或关键产品应到使用现场对使用方法、环境、注意事项等进行服务。同时,对现场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积极配合采购、使用单位及时进行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十六条  对物资质量坚

6、持“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采购单位应当对其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购产品应当检验(验收)合格,未经检验(验收)或检验(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入库、发放。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其所采购的产品,按照产品的存放环境、条件等加强管理,以免造成对产品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集团公司油田化学剂产品质量认证及油田产品质量认可证范围的产品,采购、使用单位应严格凭证采购、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在使用前应当进行验收(检验),未经验收(检验)或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7、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在现场使用产品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产品使用要求进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采购、使用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在使用中,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

8、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报告应准确、及时、无误,严禁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 第四章  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罚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除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家在油田范围内进行通报外,生产厂家必须进行整改,对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停产整顿,并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同一种产品在一年时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使用现场有两次出现质量不合格,取消该产品进入油田内部市场的资格;同一厂家的产品在一年时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使用现场出现不合格的品种占或超过总供品种的一半时,视情节轻重,可停止该厂家的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厂家在对不合格产品

9、的整改或整顿期间,采购单位不得采购,使用单位不得使用该产品。对不合格产品,自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理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方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但在一年内生产厂家不申请复查的,又没有向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以后不在中原油田销售该产品的书面承诺的,应取消产品质量认可证书,停止采购、使用该厂家的所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采购单位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采购单位应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发放、采购,已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停止执行,并不准签订新的产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单位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采购单位应立即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清理和封存,并调查已发

10、出产品的使用情况,及时追回尚未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单位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采购单位应向不合格产品的供应商提出退货、换货、索赔等处理要求。对没有使用的不合格产品要向供货企业进行退货处理;对已经使用的不合格产品,要根据不合格的程度向供货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索赔处理;对已经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造成经济损失的价值进行索赔。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单位发现不合格产品,使用单位应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使用,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清理和封存,检查已用不合格产品的使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在对不合格产品处理过程中,采购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无故推诿。

11、     第二十九条  采购、使用单位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既不按照油田要求停止采购、发放、使用,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进行处理,已经给油田造成损失的,对责任单位在全油田范围内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年终先进单位的评选,问题严重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按本办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按照“中原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油田组织的专项质量检查活动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投诉的质量问题、现场使用发现的质量问题等,一经查实,按本办法相应的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技术安全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原《产品质量监督处罚办法》(中油局技安〔1999〕5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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