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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应用.doc

1、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82号   【发布日期】2010-04-16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正文】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

2、0年3月30日第3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

4、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

5、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

6、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7、并根据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

8、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

9、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划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10、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

11、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

12、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

13、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

14、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5、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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