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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1、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

2、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

3、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2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

4、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5、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2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6、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7、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

8、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

9、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执法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

10、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文物行政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11、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12、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

13、知书后3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复核报告。   案件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14、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

15、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

16、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

17、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

18、六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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