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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因.docx

1、宁夏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因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是指导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为全面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标志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化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现在执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1990年12月2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此后的实施过程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这一条例做了两次修正一次修订。

2、多年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正确指导下,宁夏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同时,宁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存在以下六个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人口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尚未形成;二是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与其他惠民政策衔接还不到位,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充分;三是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服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四是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有待加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较为薄弱;五是部门监管尚未形成合力,部分地区出生人口性别比呈升高趋势;六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机制尚未建立。 随着人口计划生育内外部环境所发生的深刻变化,

3、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方法已明显转变,原条例中关于管理保障、优待奖励以及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为了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宁夏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十分必要。 第二篇。计划生育法律法规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

4、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2、农业人口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1)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3)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4)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5)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6)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

5、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4、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生育第二孩。 (1)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2)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7)女方是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女方是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多女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9)女方是农业人口,定居在靠国

6、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10)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11)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12)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13)独生子女死亡的。 前款第(12)、(13)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5、哪些情形下3年内不批准再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1)妊娠14

7、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2)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3)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6、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如何办理二孩生育证。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当在怀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7、夫妻中女方属农业

8、人口,哪些情况下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1)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2)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8、哪些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3)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育的; (5)符合条件生育二孩但提前生育的。 9、社会抚养费应如何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

9、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10、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及计征方法是什么。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1)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2)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3)

10、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4)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1、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有哪些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12、对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怎样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

11、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2)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3)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4)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2)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

12、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3)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14、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哪里签发。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 15、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怎么实施处罚。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16、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13、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XX省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72 4【实施日期】 19980724 【名称】 XX省计划生育条例 【题注】 (年月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

14、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

15、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章名】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

16、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17、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章名】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

18、五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

19、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年以上;女方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二十条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第二十二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

20、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章名】 第四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第二十六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

21、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

22、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章名】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23、,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

24、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双方均是

25、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

26、生育费;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条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

27、各类经营活动人员分别按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月平均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倍。 第四十一条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一年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外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

28、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计划外生育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其计划外生育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冲抵计划外生育费。第四十四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

29、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非法出具节育证明、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5001000元的罚

30、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31、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XX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计划生育奖励法律法规分析计划生育奖励法律分析 事件分析: 1、2004年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应核实,职工退休后是否已经依据该条享受了提高5%退休金,如果是,则可以不予发放一次性补助。 2、2007年12月10日XX省人民政府办

32、公厅关于落实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定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77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落实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定奖励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依法确定。” 根据本条规定,发放数额及标准由XX市劳保部门及计生部门确定。 3、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3】 183号) 第四条。“本通知下发后,全市所有企业均应以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建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发给,标准为2000元/人。” 根据本条规定,企业发放的形式为以“补

33、充养老保险的形式”。数额为2000元/人。 4、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合劳社秘【2004】 40号) 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和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到所属社居委进行申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居委工作人员填写计划生育奖励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二)并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所属街道(乡镇)、工业区计生办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由街道(乡镇)、工业区计生办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区计生委审核后,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此补充规定明确了申报人员的申

34、请程序及相关证件,以及向何部门申请。该事项应由申请人向计生部门及社居委申请,由该两部门来具体操作发放工作。 5、关于企业预留计生奖励资金划拨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4】 122号)第一条。“企业已经预留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但一直未将资金划入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的,企业应填写企业计生奖励资金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审核表(见附件),附企业预留计生奖励金的职工花名册,经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办公室或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审核后,及时将资金划入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由企业将审核表、花名册报送市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此条对企业支付该资金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了规定。企业应当做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将预留的计划生育奖

35、励资金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二是并将人员名单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备案。而不是直接支付给申请的退休职工。 6、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条:“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结合第3点分析

36、,企业是以“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支付该奖励费用,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扣除,在保证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法规及政策的情况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规及文件。 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7、。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 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 (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 (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

38、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 定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办200779号2007年12月1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2002年颁布的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这一奖励规定总体执行情况是好的,但在少数地方和部分企业未得到很好执行。为切实全面贯彻落实此规定,经省政

39、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法律严肃性、建设责任政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职工所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奖励政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条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落实退休职工计划生育法定奖励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依法确定。 三、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可从企业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安排支付,企业国有净资产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 四、尚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的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由原企业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支付。其中已关闭

40、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其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五、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资金,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3】 183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奖励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时,应将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职工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从国有资产变现收入中预留出来,并一次性划入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存储。 职

41、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计划生育部门的审核证明,从财政专户预留的资金中一次性发给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标准为2000元/人。 二、在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经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给予了一次性奖励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不再补发。 三、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没有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且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计划生育部门的审核证明,给予一次性奖励,标准为2000元/人。 四、本通知下发后,全市所有企业均应以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建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发给,标准为2000元/人。 五、今后

42、,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合劳社秘【2004】 40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318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企业和职工咨询如何执行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奖励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时,应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职工的名单登记造册,经企业张榜公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按照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帐号,将预留出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及时划入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

43、。企业应将企业预留计生奖励金的职工花名册(见附件一)和资金划入凭证(复印件)一并提交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市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二、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和由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到所属社居委进行申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居委工作人员填写计划生育奖励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二)并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所属街道(乡镇)、工业区计生办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由街道(乡镇)、工业区计生办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区计生委审核后,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三、在通知下发前,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没有给予一次性计划生

44、育奖励的人员,个人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且在失业状态下达到退休年龄的,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根据计划生育奖励审核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由市社保经办机构随养老金一道一次性发放计划生育奖励资金。 四、在通知下发前,职工已在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企业未给予计划生育奖励的,仍应由其所在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的,费用也应由移交前的企业承担。企业不存在的,费用由现退休人员的管理机构支付;企业既不存在又无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的,费用由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支付。 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企业预留计生奖励资金划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4】 122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办公室,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为推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退休时能及时领取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根据关于企业奖励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318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企业预留计生奖励资金划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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