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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docx

1、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03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10-25【生效日期】 1997-10-2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1年3月7日XX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8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2月23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4年9月2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8日XX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1997年10 月25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XX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第四条流动

3、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

4、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

5、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6、 第三章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7、 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8、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XX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

9、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

10、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XX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11、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官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12、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

13、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14、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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