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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doc

1、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农业部令第11号 (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

2、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建立审计机构的,由其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乡(包括镇,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其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机构和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第五条凡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

3、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

4、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使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单位的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审计职权 第十一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

5、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

6、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

7、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

8、行情况。 第二十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月或按季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

9、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可接受委托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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