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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学者发展计划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5篇范文 .docx

1、 南湖学者发展计划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5篇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1年4月7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在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依法决定适

2、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及时依法处1理。 第三条【工作力量】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司法所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措施。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司法所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监护人、保证人及其

3、他社会力量,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教育。 第四条【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住所、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被害人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判决、裁定生效或罪犯释放后五个工

4、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2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满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通过内部网络送达相关文书。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报到与接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公安机关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5、 第七条【矫正小组】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确定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对女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小组成员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 第八条【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应当及时组织社3区矫正宣告。宣告在专门场所公开进行,并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到场。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1)宣读判决书、裁定书、

6、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2)宣布社区矫正期限;(3)宣布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4)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第九条【矫正方案】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矫正档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档案》,一人一档。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7、二)遵守人民法院禁止令; (三)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各项规定; (四)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学习、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社区服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保障与监督】 司法所应当认真听取社区矫正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向有关机关转交申诉、控告材料,及时制止侵害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并接受监督。第十三条【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学习、教

8、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社区矫正人员遇有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员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结果。 第十四条【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因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超过十日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十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5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外出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护理、生育确需外出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

9、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管辖变更】 社区矫正人员因正当理由需要迁出居住的县(市、区)而变更执行机关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离开迁出地十日内到迁入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六条【学习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等多种形式,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治等学习,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养和文化水平。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七条【个别教育和心理疏导】 司法所应当随时掌握、分析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并针对其心理

10、状态和行为特点,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其改过自新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第十八条【社区服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6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就业帮助】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矫正】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门人员负

11、责实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二)针对其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着重做好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加强对其教育、挽救、感化;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其矫正宣告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六)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其他有利于未

12、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走访】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家庭、就读学校、所在单位和居住的社区,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走访。 第二十二条【核查】 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必要时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定活动,并定期向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 第二十三条【查找】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

13、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及时通报做出判决、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查找不到满一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警告】 8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罪犯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诊断

14、等材料,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就医、护理以外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提请治安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缓刑、假释收监的情形】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裁判法院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下落不明超过一个月的; (三)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15、 (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以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 (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三)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单位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16、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五)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例材料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收监执行】 10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将罪犯收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罪犯收监执行手续,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满一个月的,自下落不明之日至重新纳入监管的起止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

17、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四)项规定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至被收监执行的起止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条【提请减刑】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提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矫正期满鉴定】 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对其接受社区矫正情况作出书面鉴定。 第三十二条【矫正期满宣告】 社区矫正期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在专

18、门场所组织公开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11矫正期满证明书》,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1)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已满;(2)宣布对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表现的鉴定意见;(3)对判处管制的,宣布解除管制;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对判处缓刑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又被判处新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

19、裁判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与安置帮教的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向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执法考评、档案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12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等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执法和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13页 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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