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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docx

1、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系统内

2、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

3、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

4、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5、 第十二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同级

6、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7、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8、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

9、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0、》。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

11、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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