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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上探讨与研究.doc

1、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上   陈国兵 郑兴武   摘要:被害人虽然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但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并不完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也时常被轻视,这致使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人权保障、当事人地位等方面分析了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并从被害人起诉权、诉讼参与权、上诉权和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等方面对被害人权利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思考,建议在我国尝试建立被害人强制起诉制度、强化被害人陈述对案件的影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完善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

2、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确定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赋予了被害人特殊情况下的自诉权。在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情形下,被害人为刑事案件自诉人,是刑事程序的启动者,是被告人的对立主体,具有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但由于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并且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规定又是非常简略,没有赋予被害人一些关键性权利,这致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符实,被害人的利益时常受到侵害,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民”的立

3、法目的难以实现。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及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理念,我们有必要通过强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 强化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性   (一) 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从某种角度上看,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因为,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常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他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于他们根本就没有什么权利。近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规范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同时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免受不公正的对待,使无辜者免遭不公正、不合理的惩罚。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书”。以

4、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围绕着加强被告人权利的目的进行的。比如,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   但是,人类社会设定犯罪并予以刑事追究的基本动因,首先却是为了维护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包括通过对犯罪人的制裁而对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刑事诉讼法》,首先应该关注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在长达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乃至进入近代文明社会以后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出于维护为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的考虑,被害人被赋予了相当的权利和自由。但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认识到

5、犯罪人作为自己同类的社会价值,并逐渐实现了向承认、尊重和保护犯罪人权利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维护犯罪被害人个人利益的需要逐步让位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被害人的权利受到冷落。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又逐渐认识到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被害人的权利更加广泛。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同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在法国,近年来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加以限制。法国还通过修改法律

6、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法官自侦查伊始即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德国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作出了专门规定。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题为《所有人的正义》的白皮书,强调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制度保护的核心地位。2003年,英国通过《刑事司法法》,具体规定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如对限制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问题加以肯定,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尽管其起步较晚,但进步较

7、快,其发展和成熟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从1996年修改前后的两部《刑事诉讼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提升,其诉讼权利也在逐步加强。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尚需完善,其诉讼权利仍有待加强。   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初目标就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在长时期偏离这一目标之后,重新确立将刑事被害人视为刑事司法的主要服务对象的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人权保障的要求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意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8、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从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法律理论研究来看,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较多,而对被害人人权保护则有所忽视甚至有所遗忘。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应当是那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都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只要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威胁的人都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

9、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可能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而刑事诉讼应当赋予每个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自己的人权。   因此,强化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对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些权利中,程序性权利又是尤为重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如获得赔偿权、刑罚请求权等,都需要程序性权利来实现、保障。   (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理论,当事人应当享有三项必不

10、可少的基本权利,即完整的起诉权、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和对刑事判决的影响权(包括对初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权)。由于刑事公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公诉是在国家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因此,公诉中,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表现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制约力,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力。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来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保障其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又会时常发生侵害被害人权利的不法事件,这使得被害人权利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完全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使得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

11、定程度上名不符实。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专门机关忽视,甚至时常被侵害,这更加严重地影响到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为巩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理应完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二、 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权利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2)有权参加法庭调查。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等等。   (3)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2、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对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有权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   (6)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检查人员回避;   (8)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9)有权参

13、加法庭辩论;   (1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2)对于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和侮辱的,有权提起控告;等等。   综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零散规定,可以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 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公诉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是否享有起诉权一直存在争议。但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也应当享有起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

14、检察院审查决定。”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公诉提起权,并享有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其自由裁量的权限是比较大的。   由于检察机关是代理国家对犯罪行使检控,因而检察机关的活动应当具有国家理性与国家道德,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与其司法官署的身份相符合。检察机关在完成追诉犯罪的同时,亦顾及被告人的合法与正当利益,实现追诉惩罚犯罪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与被害人单纯追诉犯罪的愿望不同。从这一点上看,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立场、对待被告人的态度并不是

15、完全一致的,检察机关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意志,检察机关的追诉并不一定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愿望。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然会威胁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另外,现阶段,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更使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并确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并且自诉对被害人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证据要求。因此,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起诉权的救济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二)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受到限制   作为与公诉案件有着密切关系,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理应充分参与诉讼的各个环节。但事实上,在公诉阶段,被害人开始远离诉讼程序。

16、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三日内”的时限告知被害人或按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等等。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是不充分的。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理应受到重视,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事实上,被害人的陈述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且

17、被害人的陈述,也多是为了印证公诉机关的观点,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如此,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审理的“局外人”,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三) 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判,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自收到其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的制约必须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支持。然而,检察机关抗诉一般从国家利益角度提出,较为慎重,当涉及利益不

18、太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抗诉权的情况,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公诉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90%以上,而基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却在10%以下。   上诉权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没有上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作为与被告人具有平等地位的被害人理应享有同等待遇。剥夺被害人的上诉权,使被害人即使在第一审法院从轻发落被告人时,也丧失了基本的异议权,对这样的程序待遇,他不能不感到愤怒。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对社会和法律的同等

19、报复。而且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给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不能让人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四) 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被害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亟需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第(二)项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规定应该由谁承担告知义务。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请求权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此外

20、依照上述规定,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申请法律援助。那么,其在侦查阶段,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帮助。   三、 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   (一)以合理和可行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   1、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反思   立法赋予被害人对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制度逐渐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   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

21、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害人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得到坚实的保障,还有可能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这样,“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制约公诉裁量权的作用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出来。   另外,“公诉转自诉”制度还可能损害不起诉制度。“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会使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主动用自诉权起诉,致使一些合法的、正确的、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因自诉而被否定。这必然会使检察机关过分审慎适用不起诉手段,这样会有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还会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带来不少弊端。因此,建议停止适用这一制度,另寻更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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