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XX省计划免疫条例 (1995年4月17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2、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1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
3、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计划免疫疫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
4、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2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
5、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儿童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
6、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安排的事 3 业专款中予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7、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
8、当组织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4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
9、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
10、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5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订购、运输、储藏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销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11、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3倍以下罚款,销售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30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12、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 6 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第二篇:XX省信访条例XX省信访条例 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发文单位: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7-1-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13、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
14、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信
15、访问题。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坚持接待日制度,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检举、揭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五)依照规定
16、程序对反映的信访事项了解处理情况,要求解决和答复。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社会秩序、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
17、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破坏公私财物,扰乱办公秩序,占据办公场所,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四)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单位。
18、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证信访工作机构必要的办公设施、业务经费、交通、通讯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发现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
19、位限期复查纠正; (四)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调阅有关材料; (五)对需要联合调查、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组织联合调查、协调处理,并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七)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九)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十)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
20、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培训信访工作人员;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1、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
22、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有关问题处理方面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23、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24、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的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25、或上一级国家机关的来访,接待机关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指定受理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受理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五)对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
26、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第十二条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27、 在接待场所携带的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被舍弃人员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事项。 交办、转办和承办的信访事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 (二)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收之日
28、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于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 对信
29、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信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持原处理意见书。 (一)信访人申请复查,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承办机关或者向原承办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原承办机关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复查,指定复查机关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复查后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
30、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办理信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
31、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
32、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对信访事项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人员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33、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34、 (五)煽动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六)胁迫他人上访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XX省土地改革条例XX省土地改革条例 1950年2月 第一条为消灭封建性及半封建性的土地制度,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发展农业生产,特制成本条例。 第二条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粮食及房屋、征收旧式富农多余的(即超过当地中农水平的)土地耕畜农具粮食及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和缺乏这些生产资料贫苦农
35、民,对地主也分给与农民同等的一份土地和生产资料,不得扫地出门。 第三条保护工商业,对地主旧式富农兼营之工商业(包括车马运输业在内)及所有与工商业相连的土地房屋一律不得没收和分配,地主旧式富农兼营的工商业与封建的土地财产应加以严格的区别,不得因没收或征收封建的土地和生产资料而侵犯其工商业。 第四条对地主旧式富农埋藏在地下的金银财物,一律不得追挖并允许他们将其投资于工业农业和商业。 第五条坚决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一切土地财产不得侵犯。 第六条所有因缺乏劳动力、或从事其他职业,而出租少量土地者,不得以地主或旧式富农论,其土地数量在当地每人平均
36、土地数目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者,不得没收,并允许其急需出租、租额由东佃双方自行议定之。 第七条学田、族田、祠堂、寺庙、教堂、公共社团所有之土地,应一律没收,并加以适当分配。但对依靠学田等土地收入以维持的学校和孤儿院医院等经费,应拟具妥善的解决办法。僧尼自愿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得酌量分给一部分土地。在处理清真寺喇嘛寺及教堂土地时应与宗教信仰问题区别开来,并应向教徒进行充分的解释。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九条乙、丙所规定之土地外,土地分配以乡或相当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按“中间不动两头平”的原则,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产量及其位置远近适当抽补分配之,公地亦在统一分配之列。在地广人稀地
37、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或行政村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四篇:XX省消防条例XX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
38、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XX省消防条例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39、 第六条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0、 (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专职消防队(站)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XX省消防条例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搞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
41、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改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伍的装备,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42、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五条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防火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得
43、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第十八条大型物资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对主办单位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44、消防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产、维修和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通道和出口不得堵塞,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45、第二十五条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XX省消防条例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站)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电信部
46、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救。 火场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起火单位或者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灭火,抢救生命和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第三十一条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
47、责补偿;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等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 (三)对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对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理赔时,计算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核实的损
48、失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查明火灾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进行火灾原因鉴定和火灾原因认定,向起火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XX省消防条例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发、研制防火灭火
49、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
50、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专门从事设计、安装自动消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需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单位的资格条件,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审定。第三十八条对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需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对在生产中火灾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和从事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安装、操作的专门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