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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缺陷分析.doc

1、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缺陷分析   【摘 要】 当前,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尤其是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管理的缺位,已越来越成为制约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一大障碍。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建立包括: 1·“硬件”方面:设立鉴定人资格管理系统; 2·“软件”方面:建立健全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还有赖于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完善。     【关键词】 司法鉴定 资格 管理制度   随着涉案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诉讼案件技术含量的提高,对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诸多事实认定的疑难问题,不得不借助于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识别和澄清,而诉讼机制和庭审模式的改革,进一步突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

2、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员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有着较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事实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状况并不尽如人意,司法鉴定活动处于一种“混乱和无序”的状态:鉴定机构职能重复,鉴定规范政出多门,鉴定标准尺度不一,鉴定行业自由出入,鉴定水平参差不齐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司法鉴定规定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无法从制度上保证司法鉴定的效率、准确和公正。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严重缺位,尤其是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管理的缺位,已越来越成为制约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一大障碍。   一、鉴定人资格

3、设立的比较   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是包括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适用范围、取得条件和审查机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总称,由于法律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司法鉴定人员在不同国家的诉讼机制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各国对鉴定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审判方式完全是一种“控辩式”,所有的举证活动均由当事人自行完成,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一般采取的是“鉴定人主义”,即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诉讼双方均有权聘请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内容,诉辩双方往往会得出不同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则上,英美等国对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问题并无专门的法律限制,凡是“受过某学科教育”或者“在实践中获得专门知识的人员”都可

4、以作为鉴定人,但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审查。[1]所以,这些国家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普通证人基本相同,在法律上对鉴定人资格严格限定,有些国家(如美国)有“鉴定人资格”,但在立法上并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即根据案件的需要来确定特定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问题。[2] (P96)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与这种审判模式相对应的鉴定模式是“鉴定权主义”,即由司法官员认可和委托鉴定人,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

5、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因此,这些国家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要高于证人,他们的职责在于弥补法官在专门知识和经验上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司法鉴定人也因而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辅助者”, [1] (P147)而司法鉴定的程序也取决于审理案件法官的需要。在资格授予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鉴定人的专业、技能等条件,专门设立了鉴定人资格制度,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意大利等,还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鉴定人名册,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人“应

6、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检查长尚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对鉴定人员进行统一的管理。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根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材料,运用科学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或者凭着对某一专业的熟练和精通,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并最终得出结论,从而为诉讼活动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对鉴定人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按照该

7、规定,我国的鉴定人因对鉴定的相关问题负有说明之责而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鉴定程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委托而提起,兼收并蓄了两大法系的成分。同时该规则还规定了出庭的“专家证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①说明专家证人并不等于鉴定人这一身份。   二、建立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一)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立法状况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鉴定人资格的取得与管理作具体规定,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认证和管理的制度方面更滞后于司法活动和司法鉴定的发展要求,只是在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涉及到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没有从宏观上构筑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框架。

8、例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之一的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且到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者作出。在司法行政领域,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

9、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初步确立了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执业资格证书制度、登记名册制度和执业回避制度等。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对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指导。应该说,上述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的颁布,虽然在鉴定人资格制度方面有所规定,特别是司法部颁布的“两个办法”,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开始,但是,这些规章和解释并没有对鉴定人资格的标准与管理问题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统一鉴定人资格以及统一对鉴定人

10、资格进行管理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实践状况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资格标准,也没有一个统一对鉴定人资格进行管理的主管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的适用范围、取得条件、选任制度、审查考核制度等内容,无从得以监督和管理,这在客观上助长了当前鉴定行业混乱无序的状态和局面。事实上,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与《司法鉴定人管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意义。作为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和职业道德条件。具体说,鉴定人必须对司法鉴定领域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进行系统地学习和了解;能够熟练地运用专业技术,独立解决

11、司法鉴定领域的专业问题;具备与司法鉴定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侦查学、法理学等知识;同时,鉴定人必须符合本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标准,如恪守中立、客观公正等要求。据此,全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不妨借鉴统一司法考试的模式和特色,将试题内容分为专业知识、案例分析和操作、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四个部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需要,可由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设计全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当然,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现行司法鉴定领域中专业人员的职称和资格。为适用司法鉴定改革的进程和满足实际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对那些从事多年实际工作的专

12、业鉴定人员,可用考核的方式直接授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小范围的资格考试,例如根据专业类别设置,分别设立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等“专业鉴定考试”和“法律知识考试”相结合。对于报考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来说,“法律知识”为必考科目,“专业鉴定考试”则依据个人能力与需要自愿报考至少一门,多则不限。只要通过“法律知识考试”与某类“专业鉴定考试”,便取得该类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某些实行规范管理的服务机构(如会计、专利、医疗、工程技术等)中的职业人员,若具有该行业的执业资格,并且通过了“法律知识考试”,应承认其具有该类专业鉴定的职业资格。通过上述过渡方式,

13、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推行形式统一的、内容权威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规范鉴定人的准入制度。 (二)实行鉴定人登记注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鉴定人资格档案库进行登记,登记的前提是通过统一的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考试,按专业类别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鉴定人取得资格证书后,如果从事实际司法鉴定业,必须在某鉴定机构经过一年以上的司法鉴定实习,实习的鉴定专业类别要与职业资格证书上的类别相一致。实习结束后由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实习证明材料送至所在地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由后者征询同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评判组织的意见,对符合要求的实习人员进行执业申请登记,登记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由司法部统一颁发司法鉴定

14、人执业证书,该证书便是鉴定人执业资格的标志。鉴定人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同时,有关资料被制作成档案,同时录入人民法院的鉴定人资格档案系统。鉴定人取得鉴定人执业资格后每满一年,如继续执业,需要到所属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这是鉴定人资格继续生效的前提条件。年审注册时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结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判组织的个案意见,对鉴定人的执业证书、从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年度业绩情况、年度奖惩情况等事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鉴定人执业资格继续生效,考核未合格者不予注册,鉴定人执业资格的效力中止,考核结果须存入该鉴定人资格档案。 (三)健全司法鉴定人档案登记内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依

15、赖于鉴定人在各个领域的知识水平、技术能力、实践经验等内容。鉴定人档案库中的资格档案,应由以下事项构成: 1·鉴定人的姓名、性别、照片及联系方式;2·鉴定人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时间; 3·鉴定人所在的执业机构(非专职鉴定人要列明所在单位或服务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4·鉴定人的学历、职称及其他资格证书; 5·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擅长项目以及相关的学术成果; 6·鉴定人的工作业绩(由鉴定人执业机构负责整理,分年度上报到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的鉴定人资格档案库);7·鉴定人所受的奖惩情况; 8·其他相关事项(如本人对自己及鉴定业务的评介等)。鉴定人资格档案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鉴定人的“可信赖度”,

16、对于鉴定人能否接受指派或委托进行鉴定意义重大,尤其是“鉴定人的工作业绩”,例如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情况,直接反映了鉴定人的品行情况、知识结构、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与鉴定人的经济利益和声望名誉联系紧密。从这点来说,建立鉴定人资格档案库将会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督促鉴定人勤奋、守法、敬业。 (四)创设对鉴定人的惩戒制度惩戒制度是司法鉴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重要防线,惩戒制度要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配套适用。司法鉴定人在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鉴定原则,严格依法执业。杜绝徇情、徇私以及有违客观、中

17、立的倾向和行为,保守鉴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地市级以上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设立司法鉴定人惩戒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违反鉴定行为规范和纪律规范的司法鉴定人员,向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鉴定评判组织投诉。人民法院的鉴定评判组织在收到对鉴定人的投诉后,应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司法鉴定人,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规定给予惩戒。惩戒的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并将惩戒内容记入鉴定人资格档案系统。当然,被惩戒的鉴定人对惩戒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提出申诉,以保证既能严肃查处鉴定

18、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鉴定人的申辩权利,健全和完善鉴定人的惩戒制度、淘汰制度和错鉴追究制度。 (五)确立鉴定人资格的外部审查机制保证鉴定人符合司法鉴定所要求的资格标准,是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公正合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必须对鉴定人资格进行审查。关于审查的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事后审查”,即在鉴定人接受并进行鉴定工作之后才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事前审查”的方式,由鉴定机构自行审查或者由法官或检察官负责审查,在鉴定人接收鉴定工作之前先对其资格进行审查。无论“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其宗旨是一致的,我国可在诉讼法和相关的证据立法中对此加以

19、借鉴,在诉讼前和诉讼中通过不同方式对鉴定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鉴定人资格管理系统顺利工作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具体包括: 1·鉴定人取得资格之前,由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就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即执业前的审查; 2·人民法院鉴定评判组织对案件中拟选任的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在鉴定人资格库中存有资格档案、是否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执业资格证书是否经过年检注册等,即庭审前的审查;  3·在诉讼过程中,相对方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可以就鉴定人的资格提出质疑,通过双方的查证辩论程序审查鉴定人在个案中是否具

20、备相应的资格、能力,包括该鉴定人是否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是否应当回避等,即诉讼中的审查。经审查,如发现鉴定人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格,应及时通报相应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机构。   五、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   我国鉴定人资格管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理制度的最终建立,除上述“软硬件”外,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和措施,其中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建立科学高效的证据规则,便是配合实施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的重要一环。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尽管在实践中不断被司法解释“诠释”和“修订”,仍然无法适应庭审改革后的诉讼需要,特别是有关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更是滞后于司法实践,庭审改革在客观上需要有一整套

21、的证据规则,以规范诉辩双方间的“公平”对抗,保障司法审判“公平和效率”目标的实现。鉴定结论被称作“科学证据”,①其证明力的大小和作为证据的诉讼价值,必须通过较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得以实现。科学高效的证据规则和原则,对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包括: (一)申请鉴定原则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讼争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

22、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控辩双方以平等的委托鉴定权,即辩护一方有权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而不仅仅是“只有对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二)鉴定合法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固定都有其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获得的证据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司法鉴定来说,鉴定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违反法定的回避原则;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所需的检材与样本的来源非法;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客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形,

23、均不符合鉴定合法原则,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鉴定书合规原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除了遵循法定的鉴定程序以外,鉴定书制作的项目和内容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具体说来,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上述内容如有缺失,则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将会变弱甚至是丧失。 (四)询问质证原则按照一般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应当以证人身

24、份出庭作证,接受诉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又是法庭是否采信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有必要规定如鉴定人不出庭,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当然,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五)较大证明力原则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技术、能力和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在对某一特定事实和问题的证明上,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可采性,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优先考量,②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特定情况下,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已成为多数国家司法活动中遵循的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25、[1]陈瑞华·西方鉴定制度的发展方向[N]·法制日报,1999-7-29 (7)· [2]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   论文格式 论文的标准格式word: 毕业论文格式 论文 论文网 代写论文 论文代写 代写留学生论文 代写硕士论文 代写MBA论文 论文发表 代写博士论文 代写英语论文 代写澳洲assignment: 代写澳洲论文: 英国论文代写 代写英国assignment: 代写essay: 代写英语论文 英语论文格式 ———————————————— 论文http://www.51lunwen.org/ 论文网http://www.51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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