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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堡二中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x

1、 丁堡二中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管理办法 1、教师婚姻变动的要按中心校规定30天内填写育龄妇女信息采集登记表交学校、中心校和计生部门存档。 2、教师生育变动时要按中心校规定30天内申报孩子出生日期、性别,50天内交准生证、出生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3、妇检要求 (1)49周岁以下生育一孩以上且未落实结扎手术的或已婚未育且不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女方。 (2)女方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中心校通知日期准时带身份证到有关计生指导站参加妇检。 (3)女方不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从通知日起15天内到丁堡镇计生指导站参

2、加妇检。 (4)妇检时发现应上环而无环的,除计生部门专职医生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不宜上环外(证明需有医生签名,盖机关部门公章,否则无效),按规定时间内补上环,并交验上环证件,否则按中心校规定作违反计生政策论处。 (5)女教师生育需请产假的,需本人带生育有效证件亲自到中心校办理,市教育局人事股审批后交学校存档。 (6)所有需上交复印材料的证件要用a4纸复印两份,按时上交学校、中心校。 二、奖罚办法 1、没有违反计生政策,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教师奖励200元。 2、如有违反计生政策的,除由上级按规定处理外,同时执行“一票

3、否决” 3、教职工未按管理办法如期如实申报婚育变动情况的,逾期按每天10元计扣发计生奖金。 4、应参加妇检未按要求参加妇检,或不按时交验证件的,逾期按每天10元计扣发计生奖励,逾期20天以上停发本学期一切福利补助奖励,取消本年度各项评优资格。 5、不参加妇检的,执行“一票否决”制度。 三、本办法从二零零九年秋季起执行,未尽事宜,由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及教代会成员对照上级计生政策讨论确定处理办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公司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公司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结婚登记及管理 1、员工进入

4、公司工作,应在《入职申请表》中认真填写婚姻状况。 2、晚婚年龄的员工进行婚前检查,凭有关证明享受1天公假。 3、符合结婚年龄的员工进入公司后结婚的,可享受三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的员工初婚,增加7天假期(详见《考勤管理制度》)。 第二条计划生育登记及管理 1、已婚女员工,符合晚育年龄的(24周岁以上),由单位开具生育证明,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完成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再婚夫妇如符合生育二胎政策的,须在怀孕前申办二胎指标,批准后方可怀孕。 2、外地已婚育龄女员工,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

5、情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登记。 3、属计划指标内怀孕的女员工,满三个月检查一次,4---6个月每月检查一次,7--8个月每二周检查一次,九个月后每周检查一次。每次半天,按公假处理。其它特殊检查均按病假处理。 4、育龄员工生育,可享受90天产假;符合晚育年龄的,增加30天奖励假。 5、女员工哺乳一周岁以内婴儿,每个工作日内可享受1小时哺乳假,按公假计算(不得累计使用)。 6、产假到期,员工应及时到综合管理部报到,由综合管理部安排工作。因特殊情况,员工需继续休假的,应在产假到期前二周,向综合管理部申请,获批准后,员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按当年

6、国家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标准)。 第三条产假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 1、工资标准 企龄在一年(含)以内的员工,产假工资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含绩效工资)x30%;企龄在一年以上、二年(含)以内的,产假工资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含绩效工资)x50%;企龄在二年以上、三年(含)以内的,产假工资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含绩效工资)x60%;企龄在三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不含绩效工资)x70%。 2、福利待遇 1、享受公司规定的养老、失业、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费、托儿费、子女

7、医药费等福利。 四、附则 本办法解释权为综合管理部所有。 第三篇:XX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XX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XX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801(颁布时间)19950801(实施时间)XX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XX省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8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节育措施第五章奖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

8、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X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

9、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10、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第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11、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调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第十条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

12、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当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对市、县、乡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人员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 精心

13、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遇,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当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换发下

14、年度《生育证》。 第十六条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如确已怀孕外,应按原农业人口或者迁出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

15、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第十八条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婴儿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

16、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户籍、粮食关系。第四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当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

17、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第二十三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当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

18、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第五章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婴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

19、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第二十七条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

20、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当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21、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发给《生育

22、证》生育或者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标准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 (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23、 (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加征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

24、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 (一)、 (三)、

25、 (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 (一)、 (三)、 (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

26、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 一、二款规定给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对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

27、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按前款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三年内不予重新登记;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五年内不予重新登记。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务、聘用技术职务、

28、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行离职审查,在其晋升行政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第三十七条各级组织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29、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征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得随意对当事人加重或者减免处罚。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另立征费、处罚标准,并不得以收取押金为名变相对当事人实施征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处罚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征费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费、处罚(复议

30、决定的,由作出征费、处罚(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所处征费和罚款,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贪污征费和罚款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过去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演讲稿工作总结调研报告讲话稿事迹材料心得体会策划方案

31、 为准。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对隐瞒情况、未作处理的,一经发现,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精心收集 精心编辑 精致阅读 如需请下载。 第四篇:XX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8031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09-03【生效日期】 1997-09-03【失效日期】

32、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4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XX市计 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

33、X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

34、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

35、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 第七条第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

36、调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

37、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人员的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遇,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

38、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确已怀孕外,应按非农业人口或者迁入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

39、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

40、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被收养人户籍、粮食关系。 第四章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

41、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

42、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 第五章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儿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

43、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 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

44、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发给奖品

45、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此标准

46、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 (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加征

47、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 (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 (一)、 (三)、 (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八)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方累计子女

48、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 (三)、 (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 (一)、 (三)、 (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

49、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 一、二款规定给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50、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已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务、聘用技术职务、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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