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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主要内容.docx

1、 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主要内容 《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2年12月14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在生育政策、综合治理、利益导向、技术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丰富和完善。共修改26条,删去1条,新增7条,从原来的五十一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一)关于生育政策 1、取消生育间隔期。在保持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取消了四年生育间隔期规

2、定,删除第十三条,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自主决定再生育的时间,保护和尊重公民的权益。 2、明确未婚生育、婚外生育的定义。针对社会上存在不领取结婚证违法生育的行为,规定“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3、明确单方少数民族夫妻适用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居住年限。比照现行《条例》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居住年限的要求,对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增设居住年限“满五 年”的

3、条件。 4、取消壮族不享受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取消壮族不适用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体现少数民族的照顾性生育政策。 (二)关于综合治理 5、强化部门配合。为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6、破解取证难题。在对违法生育当事人查处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提供出生、户籍等方面的材料,基层普遍存在着对违法生育事实认定难、实际收入确认难、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等问题。增加有关单位

4、和个人在违法生育调查中的配合义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7、建立计划生育情况公示制度。社会公众人物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是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为强化监督,新增“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候选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事实的,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 (三)关于利益导向 8、明确人口发展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相衔接。中央《决 定》规定,各

5、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有效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9、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都对动态调整机制作了相关规定,此次修改增加“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10、确立城乡奖扶制度。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是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的迫切要求,鼓

6、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建立城镇独生子女奖扶制度,增加“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11、建立特殊家庭补助制度。国家提出要“提高计生家庭发展能力”,此次修订也将从对个体的关注转移到对家庭发展的关注,增加“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遭遇家庭成员死亡、伤残或者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12、现行各类奖励制度上升地方性法规。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实行多年,普遍受到群众的欢迎,修改后将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特别扶助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将新农合、新农保优惠政策上升到地方性法规

7、规定“农村独生子女和二女绝育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 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四)关于技术服务 13、增加免费技术服务项目。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增加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作为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项目。 14、为不孕(育)症夫妻提供帮助。从生育关怀方面对不孕(育)症夫妻给予关照,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生殖保健服务,为贫困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必要的援助。” 15、规范药具市场。

8、增设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的权限。 (五)关于法律责任 16、明确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下放行政管理权限,将原来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明确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7、未婚生育征收和免征收情形。科学合理界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对未婚生育子女的以批评教育为主,并结合相应的惩罚,规定对“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18、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纳入征信体系。创新人

9、口计生领域社会管理,增加“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19、强化违法生育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有“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规定。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的管理,对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六)关于其它方面 20、确立转型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指导思想。第一章第一条增加“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

10、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21、规范伤残等级的表述。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22、明确再生育审批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为再生育审批的主体。 23、明确双胞胎或多胞胎征收子女数计算口径。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二、新旧《条例》适用原则 (一)从旧从轻原则。新《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条例》规定,但适用新《条例》轻于原《条 例》的,可以适用新《条例》。如适用原《条例》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而适用新《条例》不再作为征收对象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尚未征收的,终止征收。 (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新旧《条例》在给予奖励、认定行为违法有矛盾和冲突时,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予以确认。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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