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XX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XX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06]12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2、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XX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
3、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 1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
4、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其他有关材
5、料。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 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6、㈣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建设项目情况; ㈢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建设项
7、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XX县区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 2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按照第七条的规
8、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㈡符合城乡规划; ㈢符合产业政策; ㈣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㈤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㈥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
9、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
10、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