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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docx

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122号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1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

2、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

3、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2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4、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 3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5、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

6、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4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

7、)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XX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

8、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 5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

9、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

10、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6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

11、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7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

12、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

13、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

14、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

15、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9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计划生育 人口流动 办法 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XX县区、太仓港 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一份 10第11页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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