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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docx

1、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

2、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促进部门之间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互联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

3、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推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相应的奖励优

4、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五)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的相关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

5、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照规定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婚育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

6、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其家庭成员代办。 第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7、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四)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登记、建档,及时将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

8、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

9、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依法应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10、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11、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 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12、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

13、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14、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5、。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2012年12月21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

16、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 1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促进部门之间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互联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

17、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 2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推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相应

18、的奖励优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五)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的相关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

19、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3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照规定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婚育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九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

20、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 4其家庭成员代办。 第十条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21、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四)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登记、建档,及时将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

22、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 (六)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

23、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6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依法应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

24、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7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25、。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26、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8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

27、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9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

28、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0

29、第三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2年6月25日XX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

30、、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XX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XX县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1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

31、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

32、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 2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33、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

34、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3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35、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36、;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4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

37、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

38、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5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39、。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

40、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6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

41、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

42、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7 第四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管理工作规则 (讨论稿) 为了规范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保障管理信息

43、系统的运行效率和质量,以信息化手段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提高,特制定本管理工作规则。 一、管理目的 提高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对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提高管理信息系统信息质量,方便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掌握信息。推动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生部门信息互通。落实双方在共同管理的基础上,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为流动人口政策研究和决策提供科学的信息依据。 二、管理体制 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由省级集中规划、集中建库,采取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统一的管理规范。管理工作以各级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为主,发展规划、信息等业务部门紧密配合,户籍地与流入地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各司其职并

44、通力协作。 三、管理对象和内容 (一)管理对象 离XX县区域30天以上,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成年流动人口和随父母一起流动的未成年人口。其中:探亲、访友、就医、出差、服军役、上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等人口除外;同XX县区之间相互流动人口除外。 (二)管理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内容主要有两大部分。一是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主要有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户口性质、流入(出)日期、流入(出)地址等。二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主要有婚育证明、生育证、生育信息、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已婚育龄妇女康检信息、已婚育龄妇女人身信息、社会抚养费征收、独生子女证、费发放信息等。 四、管理程序 (一)信息采集 坚持每月清理清查,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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