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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doc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二、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三、将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2、 四、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

3、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五、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二)再婚前双方分别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独生

4、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六、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

5、的,准予生育。”七、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八、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九、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六

6、)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十、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

7、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第三项修改为:“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

8、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

9、(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

10、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二十、将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删除第一项、第二项。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作为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二十二、删除第五十二条。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提示QQ空间郑重承诺:致力于为用户提供绿色、健康的网络空间!坚决杜绝低俗、恶意、反动等不良信息,在此愿每位QQ空间用户共同参与维护!对您的举报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查处理,请点击:了解QQ空间举报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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